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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000768

刑法第135條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固係指依據法令而言,苟如公務員所為並非法令內容所定之職務,自非「依法」執行職務,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甲乙因終止租約事件,第一審判令兩造間之租約准於秋收後終止,被告應交清租穀領約搬遷交業,被告不服上訴於第二審,因未遵限繳納裁判費,致被裁定駁回,旋又提起抗告,第三審尚未裁定終結,乃第一審法院竟根據原告之聲請,誤以第一審未確定之判決具有執行名義,命令強制執行,於法固有未合,被告對此違法之執行命令,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該奉派執行人員持有法院命令,前往強制執行,究不得謂非依法執行職務,斯時被告對於上開執行人員,果施強暴脅迫,仍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32年院字第2496號解釋說明甚詳。蓋於法治社會中,人民如認政府公權力之行使造成其權利之受損,原則上均應依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如果刑法允許人民對於形式上合法,但實質上可能有所爭議之公務執行可以自行加以反抗,甚至對執行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或侮辱,則人民對於造成自身損害之公務執行,皆可能群起抗之(人民可以主張其主觀上認為公務是違法,故沒有妨害公務之故意),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從而,對於刑法第135條、第140條所謂「依法執行職務」與否之判斷,應採取形式之認定標準,如公務員執行職務,在其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刑法即應加以保護,人民即有忍受之義務,如認該形式上合法之公務執行,實質上可能對其權利造成不法侵害者,亦應尋求合法途徑救濟,不得自行予以反抗、更不得因此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擅加侮辱,否則,即該當於刑法第135條或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學者林山田教授亦採形式之合法性見解,參刑法各罪論(上),第二版,第118頁)。又按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000764

刑法第135條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刑事裁判)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旨在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受非法干擾。該條規定的核心在於行為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或脅迫,即構成犯罪。 所謂「強暴」,涵蓋一切有形力的使用,無論是直接針對人身還是對物進行的物理力行為均包含在內,例如推搡、損壞公務物品等。至於「脅迫」,則指行為人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物為威脅,足以使公務員因恐懼而難以繼續履行職務。這些行為直接妨礙公務員合法職務的進行,構成對國家機關正常運作的挑戰。 本罪凸顯公權力在執行過程中的嚴肅性,對於任何阻撓或威脅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法律予以明確規範,以確保公務執行的權威性與秩序。 鑑於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如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態樣犯之,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35條新增第3項,將前開情形之危險行為態樣列為加重事由,並提高刑度,以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並自同年1月22日施行。而行為人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行為,因而致公務員受有普通傷害,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犯意,另論以傷害罪外,應為加重妨害公務罪所吸收,無再論以傷害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5條於民國110年新增第3項,針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攜帶兇器、危險物品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的行為,明定為加重事由,並提高刑度。此修法旨在回應該類危險行為對公務員生命、身體及健康的嚴重威脅,強化對依法執行職務...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000769

刑法第135條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旨在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權威與秩序,其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以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的方式,對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足以妨害的程度。 本案中,上訴人明知台北市政府自109年8月6日起,公告進入市府大樓必須佩戴口罩,但於同年月25日堅持不戴口罩強行進入市府,無視執勤警員的勸導。當警員依法制止並採取強制驅離措施時,上訴人以推擠、掙脫、扭動及肘擊等行為對執勤人員施加強暴,致使其跌坐、翻滾。該行為符合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且執勤人員的職務執行方式有據可循,並無違法。 原判決依據現場錄影、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綜合認定上訴人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其行為已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的程度,判決理由詳實,無違法可指,充分彰顯法治精神與公務執行之重要性。 (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000765

刑法第135條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違規在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處停車,且不在車內時,交通勤務警察自得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此乃為維護交通公共秩序,依法得執行之職務。…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員警徐○成、證人即現場拖吊人員林○誼之證言,卷附之密錄器錄音譯文對照表、現場照片、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逐一剖析,記明其理由;復以:本件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於紅線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徐○成,協同拖吊人員林○誼共同依法執行拖吊(移置)勤務,已將上開違規停放車輛之後輪架上輔助輪,前輪則以拖吊車拖吊夾抬起,係屬依法執行公務之執行;上訴人於此際接續站立、蹲坐在拖吊車之拖吊桿及躺臥於地雙腳置於拖吊桿上,對拖吊車施加有形之物理力,阻止違規車輛遭移置,主觀上具有妨礙拖吊公務執行之故意,客觀上則已有對於執行工具施加物理有形力以阻礙公務之行為等旨,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成立本件妨害公務犯行之理由綦詳。洵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000766

刑法第135條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違規在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處停車,且不在車內時,交通勤務警察自得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此乃為維護交通公共秩序,依法得執行之職務。…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員警徐○成、證人即現場拖吊人員林○誼之證言,卷附之密錄器錄音譯文對照表、現場照片、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逐一剖析,記明其理由;復以:本件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於紅線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徐○成,協同拖吊人員林○誼共同依法執行拖吊(移置)勤務,已將上開違規停放車輛之後輪架上輔助輪,前輪則以拖吊車拖吊夾抬起,係屬依法執行公務之執行;上訴人於此際接續站立、蹲坐在拖吊車之拖吊桿及躺臥於地雙腳置於拖吊桿上,對拖吊車施加有形之物理力,阻止違規車輛遭移置,主觀上具有妨礙拖吊公務執行之故意,客觀上則已有對於執行工具施加物理有形力以阻礙公務之行為等旨,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成立本件妨害公務犯行之理由綦詳。洵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本件上訴人既違規停車且當時人亦未在車內,交通勤務警察進行移置車輛之作業,自屬依據法令...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000770

刑法第135條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違規在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處停車,且不在車內時,交通勤務警察自得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此乃為維護交通公共秩序,依法得執行之職務。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員警徐○○、證人即現場拖吊人員林○○之證言,卷附之密錄器錄音譯文對照表、現場照片、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逐一剖析,記明其理由;復以:本件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於紅線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徐○○,協同拖吊人員林○○共同依法執行拖吊(移置)勤務,已將上開違規停放車輛之後輪架上輔助輪,前輪則以拖吊車拖吊夾抬起,係屬依法執行公務之執行;上訴人於此際接續站立、蹲坐在拖吊車之拖吊桿及躺臥於地雙腳置於拖吊桿上,對拖吊車施加有形之物理力,阻止違規車輛遭移置,主觀上具有妨礙拖吊公務執行之故意,客觀上則已有對於執行工具施加物理有形力以阻礙公務之行為等旨,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成立本件妨害公務犯行之理由綦詳。洵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本件上訴人既違規停車且當時人亦未在車內,交通勤務警察進行移置車輛之作業,自屬依據法令於...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000767

刑法第135條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旨在維護國家法益及公務執行秩序。行為人須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且客觀上以有形物理暴力直接施加於公務員或其執行工具,致使公務執行受到妨礙,達到足以妨害其職務履行之程度,方構成本罪。 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指公務員依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應為或得為之事項。「強暴」包括對物或他人施以有形力,且行為不以實際妨害公務員職務為要件,只需達到妨害之虞即足當之。然而,若行為僅為消極不配合、不作為或閃躲,則不構成本罪。反之,若受強制作為之人進一步揮動肢體、衝撞,或執意妨害公務,則應視其行為手段、強度與持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