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000770
刑法第135條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違規在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處停車,且不在車內時,交通勤務警察自得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此乃為維護交通公共秩序,依法得執行之職務。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員警徐○○、證人即現場拖吊人員林○○之證言,卷附之密錄器錄音譯文對照表、現場照片、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逐一剖析,記明其理由;復以:本件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於紅線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徐○○,協同拖吊人員林○○共同依法執行拖吊(移置)勤務,已將上開違規停放車輛之後輪架上輔助輪,前輪則以拖吊車拖吊夾抬起,係屬依法執行公務之執行;上訴人於此際接續站立、蹲坐在拖吊車之拖吊桿及躺臥於地雙腳置於拖吊桿上,對拖吊車施加有形之物理力,阻止違規車輛遭移置,主觀上具有妨礙拖吊公務執行之故意,客觀上則已有對於執行工具施加物理有形力以阻礙公務之行為等旨,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成立本件妨害公務犯行之理由綦詳。洵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本件上訴人既違規停車且當時人亦未在車內,交通勤務警察進行移置車輛之作業,自屬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得為之事項,上訴人於此際施加強暴,要不因拖吊車尚未駛離,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原判決未再予贅述,同無違誤可指。上訴意旨略以:員警證稱本件拖吊車尚未駛離現場,則員警未依法令執行,要難論以妨害公務云云,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等之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要求行為人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或脅迫,目的在維護公務執行的權威性與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應為或得為之事項。「強暴」則包含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限於對人身,亦包括對工具施加之暴力。
本案中,上訴人違規將車輛停放於紅線處,警員依法執行拖吊勤務時,上訴人站立、蹲坐於拖吊車拖吊桿上,並以雙腳置於拖吊桿施加物理力,意圖阻止車輛被移置。此行為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已達足以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符合本罪構成要件。
原判決綜合證人證述、錄影畫面及相關證據,詳細論述上訴人妨害公務之事實,並指出拖吊作業為合法職務範圍,未駛離現場並不影響公務的合法性。判決理由清楚,無違法或瑕疵,上訴人的指摘難以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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