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000765
刑法第135條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違規在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處停車,且不在車內時,交通勤務警察自得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此乃為維護交通公共秩序,依法得執行之職務。…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員警徐○成、證人即現場拖吊人員林○誼之證言,卷附之密錄器錄音譯文對照表、現場照片、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逐一剖析,記明其理由;復以:本件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於紅線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徐○成,協同拖吊人員林○誼共同依法執行拖吊(移置)勤務,已將上開違規停放車輛之後輪架上輔助輪,前輪則以拖吊車拖吊夾抬起,係屬依法執行公務之執行;上訴人於此際接續站立、蹲坐在拖吊車之拖吊桿及躺臥於地雙腳置於拖吊桿上,對拖吊車施加有形之物理力,阻止違規車輛遭移置,主觀上具有妨礙拖吊公務執行之故意,客觀上則已有對於執行工具施加物理有形力以阻礙公務之行為等旨,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成立本件妨害公務犯行之理由綦詳。洵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旨在保護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的安全與秩序。該罪以行為人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其中「依法執行職務」指公務員在法令與職權範圍內執行應為或得為之事項。「強暴」則涵蓋對人或物施加的有形物理力,意圖妨礙公務之進行。
本案中,上訴人違規將車輛停於紅線處,交通警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行拖吊勤務,此屬依法執行職務。上訴人為阻止車輛被拖吊,對拖吊工具施以物理力,包括蹲坐、躺臥於拖吊桿,阻礙公務進行。此行為顯具妨害公務故意,且客觀上已對執行工具施以物理力,構成妨害公務罪。原判決綜合證據與監視器畫面,詳細論述上訴人之行為如何符合本罪構成要件,判決理由明確,無違法可言。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駕車發生事故後,上開警消人員分別駕駛勤務車輛前來,被告對於警消人員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自屬明知,卻仍駕車加速衝撞前方之警消人員,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而被告所駕車輛並撞及救護車,而該救護車屬消防人員執行職務所掌管使用,且致該車輛受損需修復並更換零件,按上說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係以單一駕車衝撞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規定,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即構成犯罪,此處的「強暴」不僅限於直接對公務員身體施暴,亦包括對物或他人施加暴力,若其行為影響公務員職務執行,亦屬本罪範疇。同時,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則針對損壞、毀棄或令公務物品不堪使用的行為予以處罰,對物品的破壞若減損功能或造成損失,即成立犯罪。
本案中,被告於駕車事故後,加速衝撞執勤警消人員及其所掌管之救護車,該行為對執勤公務員構成施強暴行為,並致救護車受損,觸犯第135條及第138條之罪。因其單一行為觸犯二罪,構成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罪處斷。同時,另涉不能安全駕駛罪,犯意各別,應予併罰。此案強調法律對妨害公務及損害公務物品行為的嚴懲,保障公務執行與公共財產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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