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000769

刑法第135條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旨在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權威與秩序,其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以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的方式,對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足以妨害的程度。


本案中,上訴人明知台北市政府自109年8月6日起,公告進入市府大樓必須佩戴口罩,但於同年月25日堅持不戴口罩強行進入市府,無視執勤警員的勸導。當警員依法制止並採取強制驅離措施時,上訴人以推擠、掙脫、扭動及肘擊等行為對執勤人員施加強暴,致使其跌坐、翻滾。該行為符合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且執勤人員的職務執行方式有據可循,並無違法。


原判決依據現場錄影、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綜合認定上訴人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其行為已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的程度,判決理由詳實,無違法可指,充分彰顯法治精神與公務執行之重要性。


(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2人之證述,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告訴人2人之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指揮中心109年8月5日之新聞稿,同日臺北市政府應變會議紀錄、相關新聞稿及中央擴大管制啟動第一階段應變機制、市府大樓門禁管制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六中隊(下稱保六中隊)業務職掌表、市府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駐警隊業務職掌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明知臺北市政府已發布新聞稿,公告自109年8月6日起,恢復實施洽公市民進入市政大樓一律配戴口罩之加強防疫措施,未配戴者禁止進入,仍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不顧保六中隊員警宋○○、小隊長林○○勸說,仍為達其不戴口罩進入市府大樓之目的,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宋○○、林○○對其執行制止與強制驅離勤務時,對該2人施以強暴行為(致宋○○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林○○右肘及左姆指擦傷),妨害其等執行勤務。並說明:指揮中心於109年8月5日公告,民眾在出入無法保持社交距離、或會密切接觸不特定對象之人潮擁擠或密閉場所時,務必佩戴口罩,並列舉八大類人潮擁擠或密閉場所。臺北市政府於同日召開應變會議,決議包含市府大樓在內等場域,自翌日5時起出入應配戴口罩,第一週採勸導方式加強宣導…(略)…;並於會後發布新聞稿,公告自同年月6日起欲進入市府大樓之民眾應配戴口罩,未配戴口罩者禁止入府,上開公告無論已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3項規定函送指揮中心,均無違法。上開進入市府大樓應配戴口罩之規定,除以網站公告外,亦於市府大樓各出入處張貼海報,提醒民眾配合,既與指揮中心109年8月5日之規定並無牴觸,且至案發日(同年月25日),已實施兩週以上。告訴人2人為保六中隊小隊長、警員依法擔服臺北市市長與市府警衛安全維護工作,確有負責市府大樓門禁管制勤務,且對有影響市府大樓秩序之不當行為者,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得予禁止進入、制止或強制驅離,乃其等依法應執行之職務。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上午,在市府大樓北門門口不顧告訴人2人勸說,仍堅持不戴口罩要強行進入市府大樓,告訴人2人予以攔阻,自屬執行公務。再依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詳原判決附表所示)及告訴人2人之證述、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宋○○之「左側第七肋骨骨裂」部分,尚難證明與本案有關),可見上訴人係刻意違反規定及告訴人2人之勸導,欲強行進入市府大樓,經告訴人2人壓制在地,上訴人為擺脫壓制,遂對執行職務之告訴人2人施以扭動、揮舞肢體等強暴行為,上訴人並非毫無積極作為即遭告訴人2人動用強制力,且上訴人為告訴人2人以壓制在地方式,阻止其強行進入市府時,仍對告訴人2人施以推擠、掙脫、扭動、移動腳步、手肘擊打等肢體強暴行為,致告訴人2人翻滾、跌坐等,已達妨害其等執行勤務之程度。上訴人所辯沒有妨害公務犯意云云,顯與客觀事證,及上訴人自承欲違反禁令強行進入市府大樓之目的相悖,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告訴人2人依市府應變會議決議內容執行職務有據,並無違法。已就上訴人所為合於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以及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取,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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