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000767

刑法第135條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旨在維護國家法益及公務執行秩序。行為人須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且客觀上以有形物理暴力直接施加於公務員或其執行工具,致使公務執行受到妨礙,達到足以妨害其職務履行之程度,方構成本罪。


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指公務員依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應為或得為之事項。「強暴」包括對物或他人施以有形力,且行為不以實際妨害公務員職務為要件,只需達到妨害之虞即足當之。然而,若行為僅為消極不配合、不作為或閃躲,則不構成本罪。反之,若受強制作為之人進一步揮動肢體、衝撞,或執意妨害公務,則應視其行為手段、強度與持續性,結合情境進行比例性檢視,以確定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


此規範強調平衡公務執行之權威與個人行為自由,依法處罰行為人濫用暴力之違法行為。


陸海空軍刑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該法第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稱:「長官與上官在領導統御及命令指揮層面究有不同,爰予分項規定,明定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為長官,列為第1項。無命令權或職務關係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為上官,列為第2項。」又同法第49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就於非戰時,對長官或上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異其罪名而刑罰有別,不容混淆。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係綜合其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鄭○○之證述,參酌卷附空軍第二基地勤務大隊基勤中隊編制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被告所屬「勤支分隊」與鄭○○所屬「偵消分隊」,乃上開中隊轄下平行之二分隊,彼此無上下隸屬關係,縱認鄭○○得因值星官責付任務而移轉指揮權,依當時情境及鄭○○所著服儀,亦難認被告就鄭○○對之有否一次性或暫時性命令指揮權而屬「長官」一節,有所認識,然被告既知悉鄭○○官階在其之上,猶對之施強暴,僅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對上官施強暴罪,悉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被告前揭對上官施強暴罪,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


《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明確區分「長官」與「上官」,長官係指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的軍官、士官,上官則僅指官階在上的軍官、士官,二者在指揮層級與職務關係上有所不同。該法第49條第1項及第3項對於非戰時針對長官與上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罪名與刑罰均有差異,應分別適用。


本案中,被告與告訴人鄭○○雖隸屬同一中隊,但因分屬平行分隊,無上下隸屬關係。雖然鄭○○可能因值星官責付而具一次性或暫時性指揮權,但被告對其無「長官」之認知,而是明知鄭○○官階在其之上,仍對其施強暴,構成對上官施強暴罪。原判決綜合被告自白、證人證述及中隊編制圖等證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無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處斷,符合法律規範及證據法則,判決正當無瑕疵。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為成立要件。其中,「強暴」不僅限於對公務員身體施加暴力,也包括對物品或第三者施加暴力,若該行為以公務員為目標,且其後果足以影響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構成本罪。


本條罪名的設立旨在保護公務員執行職務的權威性及公務執行的秩序。無論行為人是直接對公務員施加物理暴力,還是間接以破壞其所使用之工具或對他人實施威脅,只要行為結果對公務執行構成阻礙,即可認定為妨害公務行為。本判決體現法律對各類形式妨害公務行為的嚴肅處理,以確保公務執行的順暢與社會秩序的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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