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000764
刑法第135條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刑事裁判)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旨在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受非法干擾。該條規定的核心在於行為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或脅迫,即構成犯罪。
所謂「強暴」,涵蓋一切有形力的使用,無論是直接針對人身還是對物進行的物理力行為均包含在內,例如推搡、損壞公務物品等。至於「脅迫」,則指行為人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物為威脅,足以使公務員因恐懼而難以繼續履行職務。這些行為直接妨礙公務員合法職務的進行,構成對國家機關正常運作的挑戰。
本罪凸顯公權力在執行過程中的嚴肅性,對於任何阻撓或威脅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法律予以明確規範,以確保公務執行的權威性與秩序。
鑑於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如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態樣犯之,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35條新增第3項,將前開情形之危險行為態樣列為加重事由,並提高刑度,以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並自同年1月22日施行。而行為人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行為,因而致公務員受有普通傷害,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犯意,另論以傷害罪外,應為加重妨害公務罪所吸收,無再論以傷害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5條於民國110年新增第3項,針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攜帶兇器、危險物品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的行為,明定為加重事由,並提高刑度。此修法旨在回應該類危險行為對公務員生命、身體及健康的嚴重威脅,強化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的保護。
若行為人駕駛交通工具對執勤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導致公務員普通傷害,除非另有明確的傷害犯意,該行為應被加重妨害公務罪所吸收,不另以傷害罪處罰。此吸收原則體現修法目的,即以更嚴格的法律手段懲治危害性更大的妨害公務行為,保障公務執行秩序與公務員的執勤安全。同時,該修法進一步宣示社會對公務員執勤安全的高度重視。
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犯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
侮辱公務員罪,係刑法中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罪,旨在保護國家法益,而非單純保障個人法益。此罪之成立,需行為人針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進行侮辱行為,使公務員形象受損,進而影響公務執行之尊嚴與效能。
若行為人同時對2人以上公務員進行侮辱行為,此等情節雖涉及多名執勤公務員,但在法律上仍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此乃因該罪重點在於保護國家公務之執行秩序,而非單純考量個別公務員的受害情形。因此,無論涉及公務員人數多少,均適用單一罪名處罰,體現法律對此類行為的統一規範與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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