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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裁判彙編-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000761

刑法第132條規定: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2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因此,實務上對於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之消息,認為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亦侵害國家法益,均認為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進行及發現真實,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而偵查不公開之,是偵查所得資訊及偵查計畫,既與國家司法偵查事務有利害關係,自應保密。再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實施監察通訊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之,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且需符合監察目的或法律另有規定,始能提供使用,自為應秘密資料。又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避免人民之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合理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是以,被告於102年8月31日自黃世銘所交付之「專案報告...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裁判彙編-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000759

刑法第132條規定: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以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構成本罪,至其所洩漏或交付者是否為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並非所問。此由同條第三項對於非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必須限於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者,始成立犯罪,另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亦可得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所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不以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為限。又「已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係針對洩漏或交付秘密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而言,除該對象行為之收受者為公眾外,若該收受者將秘密洩漏或交付予其他不應知悉秘密者,仍應成立犯罪。再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再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然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之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其既定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助長犯罪。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警察勤務,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要不因...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裁判彙編-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000758

刑法第132條規定: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查偵查中之檢舉人就一般言,係提供情報或線索予警方等偵查機關者,警方依據檢舉人所提供之資料進一步蒐集犯罪證據,屬於偵查秘密之範疇,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之規定,檢舉人於偵查中為秘密身分保護本屬當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亦規定:「各查緝機關、單位受理毒品案件之檢舉時,應迅即調查,依法辦理,對檢舉人之姓名應絕對保守秘密,並切實保障其安全。」是本件聲搜案件中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檢舉筆錄,於偵查中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應可認定。惟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保障被告於審判階段獲悉充分資訊並得據以調整辯護方向,乃對被告最為重要之辯護權利,為刑事被告訴訟權之保障內涵之一。因此於審判中,被告、辯護人得檢閱刑事案件之卷宗、證物(包含偵查部分之卷宗、證物),偵查中之檢舉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檢舉筆錄等,對刑事案件之被告、辯護人而言自無秘密可言。惟對於某些重大刑事案件,檢舉人於程序中為犯罪事實之指證,可能使其自身生命、身體、財產陷於危險之情境,認有保護之必要,法律始例外規定對其身分之保密措施,對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予以限制。此由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裁判彙編-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000757

刑法第132條規定: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一三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舉凡將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之正確」均足構成本罪;其中之「非法輸出」,係列舉規定之一,祇要有非法輸出行為,即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毋庸必需妨害個人資料之正確為必要,否則,非法輸出,一般仍保持個人資料檔案之原貌,若謂因未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不構成該罪,則該「非法輸出」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自不符保護個人資料合理使用之立法本旨。行為人乃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其調閱他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檔案卷宗加以影印,並洩漏秘密資料給特定人,能否謂不構成刑法第一三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又其戶政事務所內輸入個人密碼登入戶役政網路系統,調閱他人之全戶戶籍之電腦及縮影資料,並予下載影印,然後洩漏資料給特定人,除涉犯刑法第一三四條、第三一八條之一之罪外,是否不另負刑法第一三二條第一項之罪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四條之罪,饒堪研求。 (最高法院刑事98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裁判)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應秘密」涵蓋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包括個人車籍、戶籍等涉隱私或國家事務的資料。行為人若洩漏此類資料,即可能構成本罪。此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針對意圖非法利益而非法輸出或干擾個人資料之行為提供刑事處罰,強調即使未妨害資料正確性,非法輸出行為亦足構成犯罪。 若行為人為戶籍員,利用職務調閱戶役政系統資料並洩漏他人隱私,除...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裁判彙編-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000756

刑法第132條規定: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雖非因公查詢,然其就因職務機會而得以使用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之全戶戶役政資料而得之個人出生年月日、離婚紀錄,應有保密之義務,此保密義務乃源自國家對於所掌有之個人資料不容遭人任意揭露,以保障個人隱私,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前開人權維護,自屬國家政務一環,基此,尚難因前開資料係私人資訊,即將之排除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範之外。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5條及第16條並針對不同種類之個人資料,給予不同程度之保障,並區分蒐集、處理、利用而有不同之規範,違反上開規定而為蒐集、處理、利用均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以刑事罰,並為尊重個人對其資料之處分權,依同法第45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行為樣態,即蒐集、處理、利用,均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範之洩漏或交付有別,是難以此推論個人資料部分歸由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前開範圍以外始屬刑法第132條地1項保護之範疇。又刑法第132條規範於瀆職罪章,所處罰者,乃公務員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使公務員廉潔之形象受有玷污,對國家公務、政務之推動,將生不利之影響,所侵害者乃國家法益,至其所洩漏之客體,僅須是應秘密之資料,若為個人資料,則同時侵害個人法益,非得以個人對於自己資料之處分權,影響本罪之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應秘密」涵蓋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密之資料,包括個人車籍、戶籍、前科、通緝、勞保等涉及個人隱私的資料。該條旨在保護國家法益,確保公務員履行保密義務,避免洩密行為損害國家公務運作及形象。即便資料涉及個人...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裁判彙編-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000760

刑法第132條規定: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2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因此,實務上對於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認為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亦侵害國家法益,均認為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進行及發現真實,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而偵查不公開之,是偵查所得資訊及偵查計畫,既與國家司法偵查事務有利害關係,自應保密。再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實施監察通訊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之,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且需符合監察目的或法律另有規定,始能提供使用,自為應秘密資料。另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避免人民之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合理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裁判彙編-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000755

刑法第132條規定: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的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旨在懲治公務員違反職務保密義務之行為。該條保護的法益為國家法益,行為主體僅限因職務關係知悉或持有秘密的公務員。具體而言,洩漏或交付的秘密必須與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利害關係,且屬應保密事項。若行為人洩漏或交付的秘密並非因職務所持有,則不構成本罪。此外,行為人的主觀故意亦為構成要件之一,需明確具備洩密或交付秘密的意圖。案件中,若行為人屬被動接受資訊,且無證據證明其主動洩密或持有應秘密之文書,即不構成本罪。 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稱「洩露」乃謂使不應知悉秘密的他人得知秘密的內容而言,稱「交付」則指將秘密移交他人,而使其持有該秘密而言。⑴該條項列於刑法第四章之瀆職罪,此罪章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關係之破壞,而危及人民對於政府機關之信賴的犯罪。就罪質以觀,本罪的不法核心應是公務員對其守密義務的違背,以及這種違背守密義務行為所造成對於公共利益的損害。⑵本條項之行為主體以具有保密義務之公務員為限。蓋公務員服務法係就公務員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時或任職期間所應遵守忠誠、服從、保密、保持品位之義務,暨濫權、經商、推薦關說、接受招待餽贈、贈送財物等之禁止,與(在職期間與退職後)兼職之限制之概括性行政規範;其規範範圍甚廣,公務員違反上開規範,有因失職遭受懲戒處分之可能,除其行為與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合致外,不能追訴處罰(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48、29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符合公務員服務法定義之公務員,尚難謂即為本罪之公務員,必以其行為合致構成要件,始應對該公務員因違背其職務上保密義務為刑事制裁;對於非因職務關係而知悉或職務上所持有的秘密,並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而負有特別的保密義務,故公務員所洩露或交付的秘密,若非其因職務關係而知悉或職務上所持有者,自非違背其職務上保密義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