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裁判彙編-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000755
刑法第132條規定: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的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旨在懲治公務員違反職務保密義務之行為。該條保護的法益為國家法益,行為主體僅限因職務關係知悉或持有秘密的公務員。具體而言,洩漏或交付的秘密必須與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利害關係,且屬應保密事項。若行為人洩漏或交付的秘密並非因職務所持有,則不構成本罪。此外,行為人的主觀故意亦為構成要件之一,需明確具備洩密或交付秘密的意圖。案件中,若行為人屬被動接受資訊,且無證據證明其主動洩密或持有應秘密之文書,即不構成本罪。
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稱「洩露」乃謂使不應知悉秘密的他人得知秘密的內容而言,稱「交付」則指將秘密移交他人,而使其持有該秘密而言。⑴該條項列於刑法第四章之瀆職罪,此罪章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關係之破壞,而危及人民對於政府機關之信賴的犯罪。就罪質以觀,本罪的不法核心應是公務員對其守密義務的違背,以及這種違背守密義務行為所造成對於公共利益的損害。⑵本條項之行為主體以具有保密義務之公務員為限。蓋公務員服務法係就公務員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時或任職期間所應遵守忠誠、服從、保密、保持品位之義務,暨濫權、經商、推薦關說、接受招待餽贈、贈送財物等之禁止,與(在職期間與退職後)兼職之限制之概括性行政規範;其規範範圍甚廣,公務員違反上開規範,有因失職遭受懲戒處分之可能,除其行為與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合致外,不能追訴處罰(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48、29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符合公務員服務法定義之公務員,尚難謂即為本罪之公務員,必以其行為合致構成要件,始應對該公務員因違背其職務上保密義務為刑事制裁;對於非因職務關係而知悉或職務上所持有的秘密,並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而負有特別的保密義務,故公務員所洩露或交付的秘密,若非其因職務關係而知悉或職務上所持有者,自非違背其職務上保密義務的行為,而不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因此,行為人所洩漏或交付的秘密,應以行為人職務上知悉或持有者為限。(參①林山田著刑法各論修訂五版2006年11月2刷第128至131頁、②韓忠謨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第162頁、③盛美元"偵查不公開原則-兼論與洩密罪之關係"台大碩士論文指導教授黃榮堅、④張啟昱"論公務員洩密罪")。且由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規範範圍係「不論是否主管事務」,而與刑法第132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所規範範圍不同,亦可印證。⑶或有論者謂本罪所洩漏之秘密不以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為限,然除前揭學者著述或說明外,本罪列於刑法第四章之瀆職罪,各罪遞次為:第120條委棄守地罪、第121條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第122條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第123條準受賄罪、第124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第126條凌虐人犯罪、第127條違法行刑罪、第128條越權受理罪、第129條違法徵收抑留或剋扣款物罪、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第133條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秘密罪之規定;以上各罪之構成要件大抵明定其「職務」要件,各罪均與違背職務攸關,則由法條編列及其保護之國家法益以觀,及刑法第132條第3項亦明定其「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之要件,堪認同條第1項本以職務為要件,脈絡一貫,合於法理;⑷併以晚近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28條等規定比對,均明定其「因職務而知悉或持有」要件,且該法第27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立法,是肯認本罪行為人所洩露或交付的秘密,應以行為人「職務上」知悉或持有者為限,若非因職務關係而知悉或持有,而係偶然而知悉或持有者,自非本罪之行為主體。⑸且行為人之主觀必須具備洩密故意或交付秘密故意,而為本罪行為,始足構成本罪。⑹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2項)所保護的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均可成為此行為客體,惟因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或影響者,所謂「應秘密」,則應就具體事實,依據法令規定,而為判斷屬應保密者,如有違法而洩漏國防以外之上開文書等,仍應視其是否與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利害關係,而定其是否該當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應秘密」要件。…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2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本件關涉之秘密,係另案監聽為特偵組獲悉,經黃世銘指揮偵訊林秀濤確認其情,為偵查中之秘密,被告被動接受而知,因不具偵查職務關係,不因此成為被告所應保密之事項;遑論黃世銘主動交付及報告時猶稱該偵查告一段落,司法關說案已經確認,只有行政不法的案件,無刑事不法等情(見A13卷第87頁),黃世銘為何向被告明示只有行政不法且沒有偵查不公開的問題,其個人理由可能多端,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黃世銘為共犯關係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彼等間有所謀議,自不得以被告被動接收訊息,遽謂被告因此即持有應秘密之文書物品。…何況,檢察實務運作,凡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有其公告周知流程,至於簽結、移送併辦等之偵結,旁人無從得悉,縱曾經歷偵查程序,亦未必知悉案件偵結之時點。被告時任總統,既不得干涉五院運作及職掌,其以黃世銘主動報告司法關說案情時,為全國最高檢察體系首長,被告信其所言,無悖於情理,不得遽以黃世銘洩密,被告被動接收,遽謂成被告係利用其職務知悉或持有國防以外之機密。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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