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裁判彙編-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000756

刑法第132條規定: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雖非因公查詢,然其就因職務機會而得以使用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之全戶戶役政資料而得之個人出生年月日、離婚紀錄,應有保密之義務,此保密義務乃源自國家對於所掌有之個人資料不容遭人任意揭露,以保障個人隱私,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前開人權維護,自屬國家政務一環,基此,尚難因前開資料係私人資訊,即將之排除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範之外。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5條及第16條並針對不同種類之個人資料,給予不同程度之保障,並區分蒐集、處理、利用而有不同之規範,違反上開規定而為蒐集、處理、利用均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以刑事罰,並為尊重個人對其資料之處分權,依同法第45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行為樣態,即蒐集、處理、利用,均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範之洩漏或交付有別,是難以此推論個人資料部分歸由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前開範圍以外始屬刑法第132條地1項保護之範疇。又刑法第132條規範於瀆職罪章,所處罰者,乃公務員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使公務員廉潔之形象受有玷污,對國家公務、政務之推動,將生不利之影響,所侵害者乃國家法益,至其所洩漏之客體,僅須是應秘密之資料,若為個人資料,則同時侵害個人法益,非得以個人對於自己資料之處分權,影響本罪之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應秘密」涵蓋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密之資料,包括個人車籍、戶籍、前科、通緝、勞保等涉及個人隱私的資料。該條旨在保護國家法益,確保公務員履行保密義務,避免洩密行為損害國家公務運作及形象。即便資料涉及個人隱私,因其與國家政務相關,仍屬應秘密之範疇。個人資料保護法與刑法第132條之規範不同,前者著重保護個人對資料之處分權,而後者則以維護公務員保密義務及國家法益為核心,兩者並行不悖。


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本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


學理上所稱「對向犯」,是指基於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由兩方或多方行為人共同完成的犯罪類型。然而,對向犯的行為人各自基於不同目的,僅就自身行為負責,並無犯意聯絡。例如,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之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罪,其行為主體為公務員,且僅處罰洩漏或交付秘密者。對向行為之收受者,即便參與收受秘密,亦不構成共同正犯或教唆、幫助犯。此乃基於法律對該罪行主體與責任分配的明確限定,使得收受者不涉入刑事處罰範圍,體現對向犯理論的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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