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裁判彙編-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000761

刑法第132條規定: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2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因此,實務上對於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之消息,認為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亦侵害國家法益,均認為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進行及發現真實,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而偵查不公開之,是偵查所得資訊及偵查計畫,既與國家司法偵查事務有利害關係,自應保密。再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實施監察通訊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之,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且需符合監察目的或法律另有規定,始能提供使用,自為應秘密資料。又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避免人民之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合理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是以,被告於102年8月31日自黃世銘所交付之「專案報告一」暨附件「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及「北院102聲監續字第568號譯文」及口頭告知內容,得知全民電通更一審案(含其中證人王○○涉偽證案、柯建銘教唆證人王○○偽證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吳健保關說行賄假釋案、林秀濤部分偵訊內容、特偵組預計傳喚王金平等人之日期及將於9月6日召開記者會等偵查內容及後續偵查作為,並知悉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位置及告訴人與他人通話內容等資料,此部分已經認定如前。其中全民電通更一審案所含證人王○○涉偽證案、柯建銘教唆證人王○○偽證案、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吳健保關說行賄假釋案、林秀濤部分偵訊內容、特偵組預計傳喚王金平等人之計畫與日期、特偵組將於102年9月6日召開記者會等偵查內容案情,於102年8月31日晚間黃世銘向被告報告時,均仍由特偵組以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偵辦中而未偵結,上開偵查內容,顯與司法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又告訴人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位置係屬通信紀錄,其與他人通話內容則係監察通訊所得,上開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而監察通訊所得資料,均為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且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位置、通話內容中,既有告訴人姓名、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資訊,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明定之個人資料。②第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犯罪主體係限定為公務員,並係規定於刑法之瀆職罪章,觀其規範本旨,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保密義務之制裁規範。復公務員保守秘密義務之規範,除在個別法令就具體情形予以規範外,就一般性保密義務係概括規定於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該條文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已明文課予公務員對於政府機關之機密有守密義務。再公務員因職務知悉或持有對於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此經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公務員對於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及個人資料之具體保密規範。經查,證人黃世銘證稱:由證據顯示是立法院長、最大在野黨黨鞭、法務部長及臺高檢檢察長都涉及關說,本來照程序應向上級法務部長報告,但因為長官涉案而無從報告,而行政院長與立法院長平行,行政院長還受到立法院監督,基於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伊只能向總統報告,且因為涉案層級很高,基於維護公共利益考量要對外公布等語,顯見黃世銘係擔心上開司法關說案因檢察官林秀濤情緒不穩而走漏消息,進而引起政局動盪,因認總統有憲法上權力分立、制衡地位,乃向時任總統之被告報告,被告即因執行總統職務關係而獲悉上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告訴人個人資料,對此,被告因職務知悉上開秘密後,當負有保密義務無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2條第1項針對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強調保護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利害關係之秘密。公務員的保密義務,不僅限於其主管事務,亦包括所有因職務知悉的機密,且延續至退職後。此義務涵蓋偵查中所得的敏感資訊,如通訊監察資料及個人資料,這些內容可能涉及國家安全或人民隱私,均屬應秘密之範疇。


本案中,被告因職務知悉司法關說案、偵查計畫及相關通訊監察資料,卻將其洩漏給無權知悉者。該行為既違背特定蒐集目的,又未符合保密義務,構成刑法第132條洩密罪及相關法律違規。公務員須於法定範圍內利用資料,確保國家利益與人民權益不受侵害。此案彰顯保密規範的重要性及違法後果之嚴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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