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裁判彙編-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000760

刑法第132條規定: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2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因此,實務上對於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認為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亦侵害國家法益,均認為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進行及發現真實,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而偵查不公開之,是偵查所得資訊及偵查計畫,既與國家司法偵查事務有利害關係,自應保密。再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實施監察通訊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之,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且需符合監察目的或法律另有規定,始能提供使用,自為應秘密資料。另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避免人民之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合理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係限定為公務員,並規定於瀆職罪章。考其立法旨,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保密義務之制裁規範。又公務員保守秘密義務之規範,除在個別法令就具體情形予以規範外,就一般性保密義務係概括規定於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該條文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已明文課予公務員對於政府機關之機密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再公務員因職務知悉或持有對於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乃公務員對於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及個人資料之具體保密、利用規範。查,黃世銘證稱由證據顯示是立法院長、最大在野黨黨鞭、法務部長及臺高檢檢察長都涉及關說,本來照程序應向上級法務部長報告,但因為長官涉案而無從報告,而行政院長與立法院長平行,行政院長還受到立法院監督,基於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伊只能向總統報告,且因為涉案層級很高,基於維護公共利益考量要對外公布等語,顯見黃世銘係擔心上開司法關說案因林秀濤情緒不穩而走漏消息,進而引起政局動盪,因認總統有憲法上權力分立、制衡地位,乃向時任總統之被告報告。亦即被告係因總統職務關係而獲悉上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柯建銘個人資料。從而被告因職務知悉上開秘密後,依上開法律規定說明,自負有保密義務,以及不得為與蒐集目的不符之利用無疑。…洩漏係指行為人使當事人以外之人知悉其所持有之國家機密,不問其洩漏係由於職務或偶然、有意或無意,又是否先經刺探或收集之後為之,皆論以洩漏行為。又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款定有明文。按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人員。總統府置秘書長1人,特任,承總統之命,綜理總統府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總統府置副秘書長2人,其中1人特任,另1人職務比照簡任第14職等,襄助秘書長處理事務。行政院組織法第10條、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洩漏之內容,包括偵查中之「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林秀濤之部分偵訊內容、柯建銘與王金平等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偵查中應秘密消息、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柯建銘個人資料,已如前述。而江宜樺、羅智強於被告行為時,分係行政院院長及總統府副秘書長,其等2人之職務不僅均與偵查犯罪、國會自律(詳如後述)毫無關聯,自難逕認江宜樺及羅智強係有權知悉、持有前開應秘密資料之人,被告向其等2人透露上述事項,自屬洩密。再者,柯建銘與他人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乃足以表彰其個人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且係特偵組基於刑事偵查犯罪目的所蒐集取得,被告於102年8月31日將柯建銘之通聯紀錄、通話內容等柯建銘個人資料,告知江宜樺、羅智強,並非執行總統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而本件「全民電通更一審司法關說案」疑涉司法關說情事,不但與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無涉,更與上開個人資料係為刑事偵查犯罪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被告所為將導致柯建銘之個人資料在無合理預期之情形下,任意為他人所掌握,自與個人資料自我決定權之保護意旨未合,即屬侵害柯建銘人格權,足生損害於柯建銘,被告有損害柯建銘利益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將上開偵查秘密、通訊監察所得秘密及柯建銘個人資料告知予江宜樺、羅智強之行為,即該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通訊監察所得秘密,及未依蒐集目的不法利用柯建銘個人資料無誤。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範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目的在於維護國家政務與事務之機密,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本罪之行為客體包含偵查中應保密之資料、監察通訊所得資訊及個人資料。行為人若因職務知悉應秘密資料,應負保密義務,違反者構成洩密罪。此外,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務員未依特定蒐集目的使用或洩漏個人資料,亦屬違法。


本案中,被告因職務關係知悉偵查中資料及個人通訊記錄,卻將該等資訊洩漏予無權知悉者,且該洩密行為與原蒐集目的不符,侵犯當事人隱私與人格權,亦導致國家機密外洩,足生重大影響,已構成刑法第132條洩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罪責,應依法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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