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裁判彙編-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000758
刑法第132條規定: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查偵查中之檢舉人就一般言,係提供情報或線索予警方等偵查機關者,警方依據檢舉人所提供之資料進一步蒐集犯罪證據,屬於偵查秘密之範疇,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之規定,檢舉人於偵查中為秘密身分保護本屬當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亦規定:「各查緝機關、單位受理毒品案件之檢舉時,應迅即調查,依法辦理,對檢舉人之姓名應絕對保守秘密,並切實保障其安全。」是本件聲搜案件中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檢舉筆錄,於偵查中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應可認定。惟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保障被告於審判階段獲悉充分資訊並得據以調整辯護方向,乃對被告最為重要之辯護權利,為刑事被告訴訟權之保障內涵之一。因此於審判中,被告、辯護人得檢閱刑事案件之卷宗、證物(包含偵查部分之卷宗、證物),偵查中之檢舉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檢舉筆錄等,對刑事案件之被告、辯護人而言自無秘密可言。惟對於某些重大刑事案件,檢舉人於程序中為犯罪事實之指證,可能使其自身生命、身體、財產陷於危險之情境,認有保護之必要,法律始例外規定對其身分之保密措施,對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予以限制。此由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同法第15條規定:「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可證。故在保障被告訴訟權下,檢舉人之身分等訴訟資料,應以交付被告閱覽為原則,例外於法律規定證人、檢舉人身分資料不得供閱覽或閱卷時,該證人、檢舉人之身分對刑事案件之被告、辯護人而言始屬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應秘密」,係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包括偵查中的檢舉人身分資料,如檢舉筆錄或真實姓名對照表。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須不公開,並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細則等規定,對檢舉人應予身分保密。然而,在審判階段,被告及其辯護人基於閱卷權可接觸部分偵查資料,該等資料對其不構成秘密,但若涉及重大案件,檢舉人身分公開可能危及其安全,法律則例外提供保密措施,如證人保護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此平衡訴訟權與保護需求,確保司法程序公平與安全兼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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