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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裁判彙編-以權利為買賣標的之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002525

民法第377條規定: 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說明: 謹按前四條之規定,均關於物的買賣交付之責任。若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本無有體物可以交付,自難適用物的交付之規定。然權利之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例如地上權之買賣)其負交付其物之義務,與物的出賣必須交付其物者無異,故準用關於物的交付責任之規定。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又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如尚未交付,買受人既無收益權,自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原由惠群公司分管占用,該公司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出賣予伊,並已移轉占有,嗣遭上訴人侵奪。上訴人則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曾占有系爭停車位。揆之上揭說明,惠群公司先前是否已將系爭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占有,攸關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得否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對此未詳予究明,徒憑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殊難謂合。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如確未受利益,即無返還義務可言。原審似認系爭停車位現係由呂威震向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租,並由其按月支付租金二萬元。果爾,呂威震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停車位,既已支付每月二萬元之租金,是否仍可認其獲有相當於該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待研求。原審未斟酌及此,就此部分遽為不利於呂威震之判決,並有可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此一條文位於買賣章中關於交付、利益與危險負擔體系之末端,其立法目的,並非另創一套獨立之「權利買賣」規則,而是將前四條原本針對「物之買賣」所建立的交付、收益歸屬與危險承擔原則,延伸適用於特定類型之權利買賣。蓋權利本質上屬無體,通常並無可供實際交付之標的物,若機械式套用物之交付規範,勢將落空,然而,某些權利之行使,...

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裁判彙編-以權利為買賣標的之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002524

民法第377條規定: 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說明: 謹按前四條之規定,均關於物的買賣交付之責任。若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本無有體物可以交付,自難適用物的交付之規定。然權利之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例如地上權之買賣)其負交付其物之義務,與物的出賣必須交付其物者無異,故準用關於物的交付責任之規定。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又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如尚未交付,買受人既無收益權,自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原由惠群公司分管占用,該公司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出賣予伊,並已移轉占有,嗣遭上訴人侵奪。上訴人則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曾占有系爭停車位。揆之上揭說明,惠群公司先前是否已將系爭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占有,攸關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得否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對此未詳予究明,徒憑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殊難謂合。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如確未受利益,即無返還義務可言。原審似認系爭停車位現係由呂威震向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租,並由其按月支付租金二萬元。果爾,呂威震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停車位,既已支付每月二萬元之租金,是否仍可認其獲有相當於該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待研求。原審未斟酌及此,就此部分遽為不利於呂威震之判決,並有可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此一條文位於買賣章中關於交付、危險負擔與利益歸屬之體系位置,承接第三百七十三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對於「物之買賣」所建立的規範架構,將其延伸適用於「以權利為標的」之買賣。其制度意義,在於打破「買賣必以有體物為中心」的傳統思維,承認現代交易中,標的往往不再僅限於具體物,而是各種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例如地上權、典權、用...

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出賣人違反關於送交方法特別指示之損害賠償002523

民法第376條規定: 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說明: 謹按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者,出賣人應依其方法而為送交,否則買受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應使出賣人負賠償之責,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但出賣人違背指示送交之方法,係出於緊急之原因者,則不使負賠償之責。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398條、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3,500,000元,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因給付不能,致其確受有上開之損害,且被上訴人違反由乙○○單獨移轉所有權登記交付方法之特別指示,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76條之規定應賠償上訴人系爭391地號22坪土地之損失,以每坪33,75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742,500元,就該金額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惟查:上訴人依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應於被上訴人撤回對於黃松山所有系爭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查封後,將購自黃松山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購買補足之系爭391地號土地19.6坪應有部分,均分配為道路用地,並於系爭391地號土地分割時,分配於道路用地之位置上,以作為原先承諾對於王逢財及王甚多提供道路用地補償之替代,惟上訴人嗣並未以其名義向黃松山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而係由秦義坤等人向黃松山買受並受讓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且將其向被上訴人購得之系爭391地號土地19.6坪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秦通順,已如上述,茲上訴人未擁有系爭3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依上開協議書、承諾書約定應負之義務,自屬無從履行。且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391地號土地,亦經原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後,認上訴人固確有簽立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之事實,惟上訴人既未自黃松山受讓系爭391地號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無從依該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為履行,而判決系爭3...

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出賣人違反關於送交方法特別指示之損害賠償002522

民法第376條規定: 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說明: 謹按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者,出賣人應依其方法而為送交,否則買受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應使出賣人負賠償之責,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但出賣人違背指示送交之方法,係出於緊急之原因者,則不使負賠償之責。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398條、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3,500,000元,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因給付不能,致其確受有上開之損害,且被上訴人違反由乙○○單獨移轉所有權登記交付方法之特別指示,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76條之規定應賠償上訴人系爭391地號22坪土地之損失,以每坪33,75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742,500元,就該金額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惟查:上訴人依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應於被上訴人撤回對於黃松山所有系爭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查封後,將購自黃松山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購買補足之系爭391地號土地19.6坪應有部分,均分配為道路用地,並於系爭391地號土地分割時,分配於道路用地之位置上,以作為原先承諾對於王逢財及王甚多提供道路用地補償之替代,惟上訴人嗣並未以其名義向黃松山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而係由秦義坤等人向黃松山買受並受讓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且將其向被上訴人購得之系爭391地號土地19.6坪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秦通順,已如上述,茲上訴人未擁有系爭3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依上開協議書、承諾書約定應負之義務,自屬無從履行。且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391地號土地,亦經原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後,認上訴人固確有簽立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之事實,惟上訴人既未自黃松山受讓系爭391地號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無從依該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為履行,而判決系爭3...

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裁判彙編-交付前負擔危險之買受人費用返還義務002521

民法第375條規定: 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零二條理由謂關於買賣標的物之危險,於其交付前移轉於買受人者,如不動產之買賣,買受人在交付前為登記或有特約是也。此等情形,出賣人若就買賣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應使買受人賠償之,其費用賠償範圍,以是否必要而異。此本條所由設也。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煤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3000噸(±10%)之煤炭,於賣方倉儲交貨。」,是本件系爭買賣煤炭之交貨地點,亦即清償地,係在於賣方倉儲。因此,兩造合約第五條約定:「船運、陸運費用因國際油價變化採機動式調整,以每桶美金105元為基準,每漲跌5元,則雙方應依每月油價變化另合議調整合理單價。」,兩造真意應係約定將煤炭運出賣方倉儲(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而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其中之運費應由被告以每桶美金105元為基準負擔。又按,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374條、第375條、第378條第3款亦分別設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已給付之噸數如原證二運送明細表內容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又依據原證二運送明細表內容所示,原告目前已出貨2544.33公噸之煤炭,原告委託太原車行將被告所購買之煤炭,分送至被告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蘭陽)、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宏遠)等處所,係依約定將煤炭運出賣方倉儲(清償地),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因此,其中委託太原車行運送之陸運費用,依兩造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74條、第375條、第378條第3款規定,係應由被告以每桶美金105元為基準負擔。惟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煤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每一桶所裝運之數量究竟是多少,且原告...

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裁判彙編-交付前負擔危險之買受人費用返還義務002520

民法第375條規定: 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零二條理由謂關於買賣標的物之危險,於其交付前移轉於買受人者,如不動產之買賣,買受人在交付前為登記或有特約是也。此等情形,出賣人若就買賣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應使買受人賠償之,其費用賠償範圍,以是否必要而異。此本條所由設也。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煤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3000噸(±10%)之煤炭,於賣方倉儲交貨。」,是本件系爭買賣煤炭之交貨地點,亦即清償地,係在於賣方倉儲。因此,兩造合約第五條約定:「船運、陸運費用因國際油價變化採機動式調整,以每桶美金105元為基準,每漲跌5元,則雙方應依每月油價變化另合議調整合理單價。」,兩造真意應係約定將煤炭運出賣方倉儲(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而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其中之運費應由被告以每桶美金105元為基準負擔。又按,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責任;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責任;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374條、第375條、第378條第3款亦分別設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已給付之噸數如原證二運送明細表內容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又依據原證二運送明細表內容所示,原告目前已出貨2544.33公噸之煤炭,原告委託太原車行將被告所購買之煤炭,分送至被告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蘭陽)、利一欣油品有限公司(宏遠)等處所,係依約定將煤炭運出賣方倉儲(清償地),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因此,其中委託太原車行運送之陸運費用,依兩造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74條、第375條、第378條第3款規定,係應由被告以每桶美金105元為基準負擔。惟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煤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每一桶所裝運之數量究竟是多少,且原告...

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裁判彙編-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標的物危險之負擔002519

民法第374條規定: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九十九條理由謂出賣人將標的物送交於清償處所時,其送交中之危險,應歸出賣人負擔。若因買受人之請求,而送交於清償處所以外之處所,因此而生之危險,應使買受人負擔,以昭允協。此本條所由設也。現行條文「運送承攬人」解釋上不以承攬運送人為限,舉凡運送人、其他選定運送之人或運送機構,均包括在內,為求明確,爰將「運送承攬人」修正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德國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參考) 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由該條文之規定可知,買賣標的物之送交清償地並非一經約定後即不得變更之,僅生危險負擔之時點更迭而已。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原證一)第七點固然約定:「交貨地點:苗栗(錦標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然依前揭之說明,兩造就系爭貨物之交貨地點非不得合意變更之,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將系爭貨物送交苗栗(錦標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即遽謂上訴人未按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不生清償效力云云,非可採信,先予說明(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本條係在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交付時移轉危險」之一般原則下,針對須經運送始能完成履行之買賣型態所設之特別規定,其目的在於調整遠距交易中風險分配之時點,使危險負擔與實際控制能力、交易利益之歸屬相互對應,以避免出賣人在已依買受人指示完成交付並進入運送程序後,仍須承擔其已無法支配之運送途中偶然危險,從而達成風險配置之公平。 依民律草案第五百九十九條理由,出賣人將標的物送交於清償處所時,其送交中之危險,原應歸出賣人負擔;但若因買受人之請求,而送交於清償處所以外之處所,則因此而生之危險,應使買受人負擔,以昭允協。此即本條之立法原意。亦即,當事人原本依契約或法律規定所確定之清償地,乃履行結構之基準點,若出賣人依該基準履行,其履行過程所生風險,自應由出賣人負擔;惟若因買受人之請求,改變履行結構,使給付須送往清償地以外之處所,則運送所增加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