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時效抗辯行使及限制001879
民法第144條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說明:
根據上述判決,以下是民法第144條關於時效抗辯行使及限制的主要重點:
抗辯權發生主義: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這種抗辯僅影響請求權的行使,但並不使債權自動消滅。因此,即便時效已經完成,債務人仍可以自願履行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因為此行為基於清償的合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45號判決)。
時效完成後的清償效力:
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後自願履行的給付,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此類清償因無違反法律上原因,不具備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
但是,若債務人因強制執行非自願地履行,則可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反面解釋,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時效抗辯的放棄:
時效完成後,若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則視為放棄時效抗辯權;同時,時效利益一旦放棄,便無法再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
不當得利的適用限制:
根據不當得利的原則,受利益的一方必須「無法律上原因」才構成不當得利。消滅時效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的權利,而非直接使請求權消滅,因此,基於法律原因的給付不構成不當得利,若因法院強制執行而履行,則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法院對時效抗辯的被動立場:
法院不得在債務人未主張時效抗辯時主動判定請求權消滅。除非債務人主動行使抗辯權,法院無權直接認定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
綜上所述,這些判決說明了消滅時效的完成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的抗辯權,債務人若未主張,債權依然存在,不構成自動消滅。且時效完成後的履行清償,並非不當得利,除非係非自願履行。
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係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借款請求權雖已時效消滅,債務人因此得拒絕給付,然債權並未消滅,從而債務人倘主張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可採。
(最高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45號判決)
我國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的債權仍然存在,只是債務人得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而由於債權人的債權並未消滅,債務人如在時效完成後仍為給付,不會有不當得利返還的問題。所謂時效抗辯,是指債權債務關係經過一段期間後,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債務人得依法律規定拒絕給付,但僅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效力,並非使債權歸於消滅,故債務人縱得拒絕給付,但如債務人仍自願清償債務,則仍然發生清償效果,債權人之債權尚存,受領清償並無所謂之不當得利。債務人已經向債權人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債權人仍執執行名義(本件問題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時,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此依最高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19號判決所示: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
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
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
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此一條文在我國消滅時效體系中,具有承上啟下的關鍵地位,其規範重心不在於宣告債權的存亡,而在於界定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債權人及法院三者在法律關係中所應扮演的角色與行為界線。透過第144條的設計,立法者清楚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一方面維持法律關係的安定性,另一方面也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並藉由誠實信用原則加以節制,避免時效制度淪為濫用權利的工具。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並非當然免除債務,而僅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此一抗辯權的性質,屬於程序性與防禦性的權利,其效果在於阻卻債權人透過訴訟或強制執行方式實現請求權,而非溯及否定債權本身的存在。最高法院早在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即明確指出,消滅時效完成的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僅以時效完成為由,逕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此一見解,確立了法院對時效問題應採取「被動審查」的基本立場,避免司法權過度介入私法自治的領域。
在抗辯權發生主義之下,債權人在時效完成後,其債權並未消失,而是轉化為一種「自然債務」。所謂自然債務,係指債務人在法律上仍負有給付義務,但因法律賦予其抗辯權,使該義務欠缺強制執行力。最高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45號判決即指出,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其效果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借款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債權仍然存在,債務人僅是得以拒絕給付。因此,債務人若主張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可採。此一判斷,清楚區分了「請求權行使力」與「實體債權存在」兩個不同層次,避免時效制度被誤解為實體權利的消滅制度。
正因為債權在時效完成後仍然存在,民法第144條第2項進一步規範了債務人於此階段所為給付的法律效果。條文明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此一規定,實質上是否定時效完成後自願清償構成不當得利的可能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即指出,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成立要件,而債務人基於清償債務而為給付,縱使該債務已罹於時效,仍屬有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此一見解,充分體現對債務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並確保交易與清償行為的安定性。
然而,實務亦清楚區分「自願給付」與「非自願給付」的情形。當債務人係因法院強制執行而為給付,該給付並非基於其自由意思,而是出於國家公權力的強制介入。在此情形下,若債務人已主張時效抗辯,則該給付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若其已行使抗辯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債務人自無給付義務,嗣後如因法院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反面解釋,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此一見解,在體系上巧妙連結民法第144條與不當得利制度,形成完整而一致的解釋架構。
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另就「契約承認債務」或「提出擔保」的情形,設計了時效抗辯權的限制機制。所謂承認,並非泛指任何承認債務存在的言行,而是必須以契約方式為之,亦即須有債務人與債權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即明確區分,民法第129條所稱的承認,係時效進行中之承認,僅需債務人一方行為即可成立,並發生中斷時效的效果;而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稱之承認,則須以契約為之,其性質在於拋棄時效完成的利益,而非中斷時效。此一區分,對於正確理解時效制度的運作,具有決定性意義。
關於時效利益的拋棄,實務進一步指出,其前提在於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的事實。若債務人於不知時效已完成的情形下,僅為一般性陳述或事實承認,原則上不宜輕率認定其已拋棄時效抗辯權。然而,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供擔保作為履行保障,即可認定其有明示或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一旦時效利益被拋棄,即回復至時效完成前的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此一法理,既尊重當事人真意,也避免債務人反覆操作時效制度,破壞交易安全。
在時效完成後,利息與違約金債權的處理,亦是實務上經常引發爭議的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判一致指出,消滅時效完成,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原本債權的抗辯權,其原有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仍會依契約或法律規定陸續發生,而此等利息及違約金既已成為獨立債權,自應各自依其時效期間與起算點判斷是否罹於時效,不能因主債權時效完成而當然隨同消滅。此一見解,對於長期債務關係而言,具有高度實務指引價值。
在程序法層面,時效抗辯權的行使,亦直接影響強制執行程序的合法性。當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仍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的執行力。此類異議之訴的本質,在於確認執行名義所依據之請求權已欠缺實現基礎,而非否認債權曾經存在。實務透過此一制度,使時效抗辯權得以在執行程序中具體落實,避免債權人藉由形式上的執行名義,實質侵害債務人依法享有的抗辯權。
綜合上述判例與實務發展,可以清楚看出,民法第144條所建構的時效抗辯制度,並非單純的技術性規範,而是一套兼顧法律安定性、交易安全、意思自治與誠實信用原則的完整制度設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而非當然免責;債權仍然存在,並轉化為自然債務。債務人得自願履行而不生不當得利,但若係非自願履行,則得依法請求返還。債務人若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提出擔保,並明知時效完成,即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主張抗辯。法院在整個制度中,則應維持被動中立的角色,除非債務人主動行使抗辯權,否則不得逕行認定請求權消滅。
最終而言,民法第144條的真正價值,在於其精細地劃定了「時間經過」對法律關係的影響邊界,使消滅時效既不致過度侵害債權人權益,也不致使債務人永無寧日。透過裁判實務的累積解釋,時效抗辯行使及其限制,已逐步形成一套高度可預測、兼顧公平與效率的運作模式,成為我國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中最具實務意義與理論深度的重要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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