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時效抗辯行使及限制001881

民法第144條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說明:

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此一條文在我國消滅時效制度中具有承上啟下的關鍵地位,其核心並非在於宣告債權是否存在,而是在於明確界定時效完成後,請求權的行使力如何受到限制,以及債務人、債權人與法院在此階段各自應遵守的法律行為界線。從立法目的與長期裁判實務觀察,民法第144條係以「抗辯權發生主義」為制度基礎,並輔以誠實信用原則、不當得利法理及程序法上的被動原則,使消滅時效既能維持法律關係的安定性,又不致造成權利義務顯失公平的結果。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文義,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其法律效果僅在於賦予債務人一項拒絕履行的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此一設計,與我國民法未採「權利消滅主義」而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密切相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即明確指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規定的時效完成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亦持相同立場,強調法院不得依職權主動適用時效完成效果,而必須以債務人明確行使抗辯權為前提。此一見解確立了時效制度在訴訟程序中的被動性格,避免司法機關逕自代替當事人處分其程序利益。


時效抗辯的性質: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獲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而非導致請求權自動消滅。若債務人不主張抗辯權,請求權仍然有效。法院僅能在債務人明確提出抗辯時,才可判定請求權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


抗辯權的行使與債權效力:

時效抗辯權的行使,僅使請求權消滅,債權本身仍存在。因此,即使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債權的本質內容仍然有效(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債權的存續與請求權的作用不同,債權可繼續存在但不具有強制履行性。

票據時效的特別規定:


票據上的請求權,對於本票發票人或匯票承兌人,若超過3年未行使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便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仍為給付時,不得主張不知時效完成為由要求返還(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129條)。票據請求權的時效亦可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具有與起訴相同的效力。


契約承認與抗辯權的放棄: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若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供擔保,則視為放棄時效抗辯權,即無法再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這種承認無需特定形式,僅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如重新約定給付時間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例)。


繼承情境下的抗辯權與債務承擔:

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的一切債務,時效抗辯僅限於超過繼承遺產部分的債務,並不使繼承人自動免除責任。即便時效已完成,若繼承人未主張抗辯,債權仍然有效,繼承人亦須履行債務(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抗辯權與訴訟策略:

債務人未於公告期間內主張抗辯,後續不得主張該抗辯。若債務人在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即視為接受相關給付義務,之後不可撤銷或抵抗已移轉的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則被告基於受讓債權人地位受領此部金額,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又債權的本質內容在於有效受領債務人之給付,請求權則為其作用,乃權利的表現,兩者非屬同一概念,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請求權,雖經原告為消滅時效抗辯而消滅,業如前述,其債權仍屬存在(見王澤鑑,民法總則,增訂版,95年8月再刷,第100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文錦及鍾文台、鍾文輝出具蓋有印鑑章之土地登記承諾書載明:「凡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事誼,本人完全同意」,並於公告期間未為異議,顯無拒絕給付之抗辯,自不得再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文錦及鍾文台、鍾文輝出具蓋有印鑑章之土地登記承諾書載明:「凡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事誼,本人完全同意」,並於公告期間未為異議,顯無拒絕給付之抗辯,自不得再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時效完成後的抗辯權並不直接影響債權的存續性,僅能防止債權人強制請求。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後,債權無法再強制執行,但債務人主動承認或履行的給付仍具合法性。繼承人須注意債務的承擔範圍及時效抗辯的行使時機,以保障自身權利。


在抗辯權發生主義之架構下,時效完成後,債權並未消失,而僅喪失強制實現的可能性。實務上常將此種狀態稱為「自然債務」,亦即債權仍然存在,但債權人已無法藉由國家公權力強制請求履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債權的本質內容在於有效受領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權僅係其作用或表現,兩者並非同一概念。即便請求權因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而消滅,債權本身仍然存在,並不因時效完成而歸於不存在。此一區分,對於正確理解民法第144條的適用範圍具有決定性意義。


正因債權在時效完成後仍屬存在,民法第144條第2項進一步規範債務人於此階段所為履行行為的法律效果。條文明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交易安全與清償行為的終局性,避免債務人於自願給付後,再以時效完成為由反悔請求返還,導致法律關係反覆動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即指出,不當得利之成立,須以「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而債務人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清償,縱使該債權已罹於時效,仍屬有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自不生不當得利返還問題。此一見解充分體現對債務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使消滅時效制度不致成為債務人反覆操作的工具。


然而,實務亦嚴格區分「自願履行」與「非自願履行」的不同法律效果。當債務人係在法院強制執行下被迫給付,其履行並非基於自由意志,而是出於國家公權力的介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即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已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者,其後若因法院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反面解釋,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此一裁判,透過結合民法第144條與不當得利制度,建立起自願履行與非自願履行在法律效果上的清楚分界,避免債務人因程序因素而承受不合理的不利益。


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另就「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的情形,規定時效抗辯權的喪失。所謂承認,並非泛指任何承認債務存在的言語或行為,而係須以契約方式為之,亦即必須有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明確區分,民法第129條所稱之承認,係時效進行中之承認,僅需債務人一方行為即可成立,並發生中斷時效的效果;而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稱之承認,則須以契約為之,其法律效果在於拋棄時效完成的利益,而非中斷時效。此一區分,對於實務正確判斷承認行為的性質與效果,具有高度指導性。


在承認是否成立的判斷上,裁判實務特別強調債務人是否「明知時效完成」以及是否存在「雙方合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指出,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稱以契約承諾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只要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可,例如於時效完成後重新約定給付期限、分期清償,或經對帳後為一部清償並經債權人同意,均可能構成契約承認債務。然而,若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承認時明知時效已完成,或雙方並未就債務承諾達成合意,即不宜輕率認定其已拋棄時效抗辯權。此一見解,兼顧交易實務的彈性與債務人程序利益的保障。


在利息與違約金債權方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判一再強調,消滅時效完成,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原本債權的抗辯權,其原有法律關係並不因此消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前,其利息及違約金仍會依契約或法律規定陸續發生,而此等利息與違約金既已成為獨立債權,即應各自依其時效期間與起算點判斷是否罹於時效,不能因主債權時效完成而一併消滅。此一見解,對於商業交易、金融借貸及長期契約關係,具有重要的實務指引功能。


在票據法律關係中,民法第144條亦與票據法之時效規定形成交錯適用。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票據上之請求權,對本票發票人或匯票承兌人,原則上於三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然而,即便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仍應回歸民法第144條的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而非債權當然消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即指出,票據請求權經消滅時效抗辯而消滅者,僅係請求權作用消滅,其債權仍屬存在,債務人若自願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在繼承關係中,時效抗辯的行使亦須特別注意。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即指出,繼承人並非因時效完成而當然免除債務,僅得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拒絕清償。若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繼承人未主張時效抗辯,該債權仍屬有效,繼承人自應負履行責任。此一見解,凸顯時效抗辯作為程序權利,其行使與否,直接影響實體責任的歸屬。


此外,裁判實務亦指出,時效抗辯權具有高度程序性,若債務人於法定公告期間或特定程序中未主張抗辯,嗣後即不得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即認為,當事人於公告期間內未為異議,顯示其並無拒絕給付之抗辯意思,自不得事後再訴請撤銷已完成之法律效果。此一見解提醒當事人,時效抗辯權雖屬債務人之權利,但仍須於適當時點行使,否則即可能因程序經過而喪失其實際效用。


綜合而論,民法第144條所建構的時效抗辯制度,並非僅是單純的期間計算規則,而是一套精細平衡法律安定性、交易安全、意思自治與誠實信用原則的完整制度。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債權並未當然消滅;債務人若未行使抗辯,請求權仍得行使。債務人自願履行時,不生不當得利;非自願履行者,則得依法請求返還。債務人若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提出擔保,且明知時效完成,即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主張抗辯。法院在整體制度中,應維持被動中立角色,僅於債務人主動行使抗辯時,始認請求權行使力消滅。


最終而言,民法第144條的價值,在於其透過裁判實務的長期累積與細緻解釋,使消滅時效制度不致流於僵化形式,而能在維持法律秩序安定的同時,回應個案中誠信與公平的具體需求。此一制度設計,已成為我國民法體系中連結實體法、程序法與誠信原則的重要樞紐,亦是理解消滅時效全貌不可或缺的核心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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