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時效抗辯行使及限制001878
民法第144條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說明:
民法第144條明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此一條文在我國消滅時效制度中,居於極為關鍵的核心地位,其功能不在於使債權當然消滅,而在於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於時間經過後所形成的法律關係狀態,並在法律安定性、交易安全與誠實信用原則之間,建立一套可供實務操作的衡平機制。
從立法體系觀察,民法第144條並非孤立存在,而是與第125條以下的消滅時效規定、第129條的時效中斷、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第242條代位權制度,乃至強制執行法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規範,形成緊密的制度連動。就時效抗辯的基本性質而言,長期以來的實務與通說均一致認為,消滅時效完成的法律效果,並非使請求權本身或實體債權當然消滅,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
時效抗辯的性質:
民法第144條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的抗辯權,但並不直接消滅債權人之請求權。因此,若債務人未主張抗辯,法院不得主動宣告請求權消滅。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屬其自由裁量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
信賴保護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
若債務人在與債權人磋商過程中,因其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中斷時效,債務人再主張時效抗辯可能違反誠信原則。此時,債權人可於信賴利益結束後的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保護其合法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時效完成後的代位抗辯:
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包含拒絕給付的抗辯權。當債務人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時,其他債權人有權代位行使,以保護其債權。若代位抗辯成立,債務人不得再放棄時效利益以給付給原債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
公法與民法的時效差異:
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的時效並無民法相關條文之適用,應視性質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然而,公權利因具優越地位,其請求權一經時效完成即消滅,不適用民法第144條僅賦予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的設計,以保障公法秩序的安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縱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時效期間,但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以此為抗辯,原審未予置議,自不能謂為違法。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雖不適用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而其規定之趣旨則為同編施行前之法例所同認,父先於祖死亡者,祖之繼承開始雖在同編施行之前,不得謂孫無代位繼承權,同編施行法第二條所謂直系血親尊親屬,非專指父母而言,祖父母以上亦在其內,祖之繼承開始如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孫女亦有代位繼承權,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孫女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時為標準而決定之,祖之繼承開始苟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雖父死亡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前,孫女之有代位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於某甲繼承開始後,縱未即為代位繼承之主張,亦不得因此謂其代位繼承權已合法拋棄。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民事判例)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而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其中包含消滅時效之抗辯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
最高法院早在民事判例29年渝上字第1195號即明確指出,民法第144條第一項所稱「得拒絕給付」,係指消滅時效完成後,僅發生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而非請求權當然消滅,因此,債務人若未主張時效抗辯,法院亦不得依職權認定請求權已不存在。此一見解奠定我國消滅時效制度「抗辯權主義」的基本立場,使時效成為一種防禦性權利,而非自動生效的消滅機制,充分體現私法自治與程序主義的精神。
基於上述性質,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則上完全屬於債務人自由處分的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而是否行使該抗辯權,固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行決定。換言之,債務人得選擇主張時效,亦得選擇不主張而自願履行,法律並不強制其必須援用時效制度。這樣的設計,一方面避免國家過度介入私法關係,另一方面也保留債務人基於道德、情誼、商業信譽等非法律因素履行自然債務的空間。
然而,民法第144條並未放任時效抗辯權成為可任意濫用的工具,而是透過第二項規定,對債務人在時效完成後的行為效果加以嚴格限制。依該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此一規範,直接排除債務人事後主張不當得利的可能性,確認時效完成後之自願給付具有充分的法律效力。其立法意旨,在於尊重債務人之意思自治,並防止債務人先履行、後翻悔,破壞法律關係的安定性。實務上普遍認為,時效完成後的給付,乃自然債務之履行,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的給付,自不成立返還請求權。
同樣重要的是,民法第144條第二項後段進一步規定,債務人若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此處所稱的「承認」,在性質上與民法第129條所規定、足以中斷時效的承認行為,並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即清楚區分,民法第129條的承認,係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的觀念表示,僅需債務人單方行為即可成立,並發生中斷時效的效果;反之,民法第144條所稱的承認,則必須以契約為之,須有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得成立,且其效果並非中斷時效,而是拋棄時效完成的利益。此一區分,在理論與實務上均極為重要,避免將時效完成後的承認,誤認為仍可發生中斷時效的效果。
關於時效利益的拋棄,實務亦進一步指出,其成立要件相當嚴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明確表示,倘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未曾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縱曾對於第三人為承認權利人權利之意思表示,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不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換言之,單純的事實陳述、對外說明,甚至在其他訴訟中承認債務存在,若未形成契約關係,原則上仍不足以構成第144條第二項所稱的承認。此一見解,實質上是為避免過度擴張拋棄時效利益的認定範圍,確保債務人權利不因模糊或偶發的言行而輕易喪失。
然而,實務亦肯認,在特定情形下,債務人即使未明示以契約承認債務,仍可能因其行為而被認定為默示拋棄時效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即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此類判斷,通常需結合具體事實,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主動與債權人協議還款條件、重新訂立清償計畫、提供擔保等,方足以認定其已明確表達放棄時效抗辯的意思。
在利息與違約金的處理上,實務長期採取「獨立債權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判即明確指出,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原有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而此等利息及違約金既已成為獨立債權,自應各自依其起算點與時效期間判斷是否罹於時效,不能因主債權時效完成而當然隨同消滅。此一見解,對於實務上常見的借貸、工程款、違約責任等案件,具有高度重要性。
進一步而言,消滅時效完成後的債權狀態,並非「不存在」,而是轉化為自然債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消滅時效完成,其效力僅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因此,債務人僅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於法自無理由。此一判斷,清楚區分實體權利的存續與訴訟上請求力的消長,避免時效制度被誤用為否認債權存在的工具。
在程序法層面,時效抗辯亦與強制執行制度產生密切互動。若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仍持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民事判決即指出,債權人所依據之債權憑證,其所示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債務人請求債權人不得再持該憑證為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此類判決,實質上是對時效抗辯權在執行程序中效力的具體落實。
此外,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並不發生中斷時效的效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亦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此一見解,防止債權人透過形式上的執行行為,實質延長已完成的時效期間,確保時效制度的安定功能不被架空。
在代位權制度下,時效抗辯亦可能成為代位行使的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即肯認,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乃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權利之一種,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他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且一旦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後,抗辯效力即已發生,債務人得拒絕向原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原債權人得以請求的餘地。此一見解,對於多重債權人並存的情形,具有高度的制度意義,避免債務人偏袒特定債權人,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平等受償利益。
最後,時效抗辯權的行使,仍須受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的節制。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即指出,雖然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屬債務人之權利,但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債務人於磋商過程中,其行為使債權人產生信賴,致債權人未及時中斷時效,事後債務人再主張時效抗辯,即可能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在此情形下,債權人得於信賴事實終後的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以維護其正當期待。此一見解,顯示時效制度並非僵化適用,而須在具體個案中,結合誠信原則進行實質衡量。
綜合上述裁判與見解,民法第144條所建構的時效抗辯制度,並非單純的「時間一到即消滅」規則,而是一套兼顧法律安定、交易安全、私法自治與誠實信用的精緻制度設計。債務人得以主張時效抗辯,獲得免於久遠追訴的保護,但同時亦不得濫用該抗辯,違反信賴保護或誠信原則;債權人雖可能因怠於行使權利而受限,卻仍可在法律所容許的範圍內,透過契約承認、代位權行使或程序抗辯等方式,維護自身利益。民法第144條在實務中的發展,正體現我國民法在形式規範之外,透過裁判逐步形塑實質公平的法秩序,其意義遠超過單一條文,而是整個消滅時效制度得以合理運作的關鍵支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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