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裁判彙編-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禁止001767
民法第106條規定: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106條規定的「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禁止」,其主要目的在於避免代理人可能出現的利益衝突,防止代理人因同時代表雙方當事人而損害本人利益。 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這條條文雖短,卻是整個代理制度中最能顯現法律防止利益衝突邏輯之關鍵性規範,也涉及大量裁判實務,包括公司代表制度、法人機關行為、債權讓與、買賣契約、和解契約、不動產交易、合夥業務執行、金融交易代理、乃至於律師代理行為。在代理制度中,不論代理人是否忠誠、是否誠實,法律都必須先在制度層面上消弭風險,而民法第106條正是為此而設。該條文透過禁止「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來避免代理人於同一法律行為中站在兩邊的位置,藉此防止代理人厚己薄人,或為求便利而犧牲本人利益,使本人能在制度設計上獲得基本保障。 代理制度的核心在於「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效果歸屬本人」。這種制度的好處在於擴張本人的行動能力,使本人無須親自現身即可透過第三人的行為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然而,正因法律效果歸本人承受,代理人的行為可能對本人造成重大影響,因此法律必須要求代理人保持高度的忠誠與利益一致性。如果代理人在法律行為中代表兩個對立方或代表本人與自己,就可能產生利益衝突,例如代理人可能偏向自己、偏向另一受代理人、或為自身便利而降低本人利益。民法第106條正是為了避免這種情況,將「禁止自己代理」與「禁止雙方代理」列為代理制度的基本原則。 「自己代理」指代理人在同一法律行為中,既代表本人,又作為自己一方的當事人。例如代理人以本人的名義,把本人的車賣給自己,或代表本人與自己簽訂承攬契約。這種情境最容易造成利益衝突,因為代理人必然傾向為自己爭取最有利的條件,完全無法確保本人利益。法律因此明文禁止,除非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 「雙方代理」則指代理人在同一法律行為中,代表雙方當事人。例如代理人同時受A與B授權,卻在A與B之間簽訂買賣契約,由同一人代表雙方完成交易。這種情況也容易造成風險,因代理人無法同時忠於兩個不同利益的人,容易造成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