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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裁判彙編-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禁止001767

民法第106條規定: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106條規定的「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禁止」,其主要目的在於避免代理人可能出現的利益衝突,防止代理人因同時代表雙方當事人而損害本人利益。 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這條條文雖短,卻是整個代理制度中最能顯現法律防止利益衝突邏輯之關鍵性規範,也涉及大量裁判實務,包括公司代表制度、法人機關行為、債權讓與、買賣契約、和解契約、不動產交易、合夥業務執行、金融交易代理、乃至於律師代理行為。在代理制度中,不論代理人是否忠誠、是否誠實,法律都必須先在制度層面上消弭風險,而民法第106條正是為此而設。該條文透過禁止「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來避免代理人於同一法律行為中站在兩邊的位置,藉此防止代理人厚己薄人,或為求便利而犧牲本人利益,使本人能在制度設計上獲得基本保障。 代理制度的核心在於「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效果歸屬本人」。這種制度的好處在於擴張本人的行動能力,使本人無須親自現身即可透過第三人的行為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然而,正因法律效果歸本人承受,代理人的行為可能對本人造成重大影響,因此法律必須要求代理人保持高度的忠誠與利益一致性。如果代理人在法律行為中代表兩個對立方或代表本人與自己,就可能產生利益衝突,例如代理人可能偏向自己、偏向另一受代理人、或為自身便利而降低本人利益。民法第106條正是為了避免這種情況,將「禁止自己代理」與「禁止雙方代理」列為代理制度的基本原則。 「自己代理」指代理人在同一法律行為中,既代表本人,又作為自己一方的當事人。例如代理人以本人的名義,把本人的車賣給自己,或代表本人與自己簽訂承攬契約。這種情境最容易造成利益衝突,因為代理人必然傾向為自己爭取最有利的條件,完全無法確保本人利益。法律因此明文禁止,除非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 「雙方代理」則指代理人在同一法律行為中,代表雙方當事人。例如代理人同時受A與B授權,卻在A與B之間簽訂買賣契約,由同一人代表雙方完成交易。這種情況也容易造成風險,因代理人無法同時忠於兩個不同利益的人,容易造成本人...

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擬制001757

民法第101條規定: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說明: 民法第101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此條為我國民法中極具倫理與誠信意涵的重要條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當事人濫用附條件法律行為之制度,以不正當手段操縱條件之成否,從而達到逃避義務或謀取不當利益之效果。條件制度的核心在於「將來不確定事實」對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但條件若能被當事人以主觀意志操縱,將嚴重破壞契約誠信及法律秩序。民法第101條即是為矯正此一缺陷而設,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透過法律擬制方式回復公平狀態,確保交易之誠信與安定。 在附條件法律行為中,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或不發生。依民法第99條,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條件成就與否直接影響契約權利義務之存續,因此當事人若能藉控制條件之成否而操縱契約結果,將破壞公平交易秩序。基於此,民法第101條第1項針對受不利益者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視為條件已成就;第2項則針對受利益者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成條件成就之情形,視為條件不成就。兩者共同目的皆在防止不誠實之行為,貫徹誠實信用原則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根據民法第101條的規定,條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擬制是針對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妨礙或促成條件成就的情形,從而使法律上視為條件已經成就或未成就。這樣的規定主要是為了防止當事人透過不正當的方式來規避或獲取不應有的利益,並貫徹誠實信用原則。 1. 不正當行為的定義 最高法院的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指出,什麼構成「不正當行為」需要根據具體情況來評價。通常,包括故意妨害、違法或違反正義的行為都可以視為不正當行為,但評價不正當行為時,應考量當事人的動機與目的,以及當時的具體情況。若是以不作為的方式來促成條件成就,則必須考慮當事人是否具有作為的義務。 2. 阻止條件成就的故意行為 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當事人必須具有「故意」阻止條件成就的行為,才可適用民法第101條的規定...

民法第一百零九條裁判彙編-授權書交還義務001771

民法第109條規定: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說明: 民法第109條關於授權書交還義務,明確規定當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必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並且不得主張留置。這條文的目的在於防止代理人持有授權書後可能發生的濫用行為,確保授權者的權利受到保護。 授權書在代理制度中具有象徵性與外觀性質,其實踐作用是向第三人證明代理人確有代理權。因此,授權書本身雖非權利文件,卻具有強烈外觀效力,使第三人得以信賴代理權仍然存在。若代理權消滅後代理人仍持有授權書,外界自然無從得知代理權是否仍有效,極易造成交易誤認,導致本人承擔無謂義務或損失。因此,第109條的立法目的即在於切斷代理權存續的外觀基礎,使代理權終止後能立即生效,不致因授權書的繼續占有而干擾法律關係。 授權書交還義務之核心制度包含三個面向:其一,代理權一旦消滅或被撤回,代理人即負交還義務;其二,代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留置授權書;其三,留置權不適用於授權書等無財產價值之文書。這三層規定共同確保代理制度的終止與外觀同步消滅,使本人避免陷入「代理權雖已終止,但外界仍誤信其存在」的尷尬局面。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後的授權書交還義務: 當代理權因消滅或撤回而結束時,代理人有義務將授權書歸還給授權者,並不得留置該授權書。這樣的安排是為了防止代理人在代理權消滅後,繼續使用授權書進行可能對授權者不利的行為。 不得主張留置權: 代理人無法主張對授權書的留置權。這是因為授權書本身不具備經濟價值或轉讓性質,不屬於可以作為留置標的的財產。留置權通常適用於有經濟價值並可變現的物品,例如債權人可以對具有財產價值的物品主張留置權以保障其債權的實現,但授權書或所有權狀等文書並不符合此類標的的性質。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20號民事判例:這個判例強調,當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並為委任人取得權利時,受任人需將該權利移轉給委任人。此說明了代理人在執行代理權時,須依照代理權的範圍行事,並在代理關係結束後,應歸還相關的授權書及移轉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此判例進一步解釋,授權書、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不具經濟價值,且不可作為留置標的。因此,代理人無法依據留置權主張不歸還這些文件。法院強調,民法第109條的規定是為了防止代理人在代理關係結束後,繼續使用授權書進行不當行為,該條文的目的與留置權的法定...

民法第一百零二條裁判彙編-附期限法律行為之要件及效力001760

民法第102條規定: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102條規定:「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此條文屬於我國民法總則中關於附款制度的核心規範,明確區分「條件」與「期限」的法律意義,並對附始期與附終期法律行為的效力予以具體界定。條件係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而期限則係以將來確定發生之時間為據。條件著眼於事實是否發生,期限則著重於時間何時到來。換言之,附期限法律行為的重點,在於設定一個確定可預見的時間點,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得以延遲生效或預定終止,藉此滿足當事人對契約關係之彈性與預期性需求。 附期限的法律行為可分為「附始期」與「附終期」兩類。附始期係指當事人約定自將來特定時間到來時起,法律行為始生效力,例如約定「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一日起租賃房屋」;附終期則指法律行為自期限屆滿時當然失效,例如「租期至民國一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即終止租賃關係。附期限與附條件不同,期限的到來為確定之事實,不具不確定性,當期限屆至或屆滿,法律行為效力自動發生變動,無須當事人再為任何意思表示,這一特徵在實務中常被稱為「當然生效」與「當然失效」。 依民法第102條第1項,附始期法律行為的效力乃延後至期限屆至時始發生。例如甲乙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本契約自明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則在該日期未到前,該買賣契約雖已成立但未生效,雙方當事人不得據此主張權利或負擔義務。待期限屆至,契約自動生效,此即所謂「延緩生效」之法律效果。在期限尚未屆至期間,雙方應依誠信原則行事,不得進行任何損害相對人權益之行為,該誠信義務即是第100條準用之精神所涵蓋的禁止損害行為規範。實務上,法院在審理附始期契約爭議時,會特別審查雙方是否有提前履行、撤回或破壞契約目的的行為,以防止尚未生效之前的惡意行為導致契約履行困難。 第102條對附始期和附終期法律行為的規範,賦予當事人在法律行為生效和失效時間上的自主權,這樣的設計有助於滿足不同交易的個性化需求。通過準用第100條的規定,法律也為附期限的法律行為設立相應的責任約束,確保當事人之間能夠遵守誠信原則,防止任何一方在期限未屆至或未屆滿之前進行有損於相對人利益的行為。這樣的規範既保...

民法第一百零四條裁判彙編-代理人之能力001765

民法第104條規定: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說明: 民法第104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此條文看似簡潔,卻在我國代理法體系中具有高度重要性,它揭示代理制度的本質、代理行為對法律效果的歸屬方式,並同時處理代理人資格、代理行為性質、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參與界線、法人能否作為代理人、及無行為能力人不得代理的原因等多項深層法律問題。實務裁判與學理討論更讓此條文的含義遠超出條文字面,影響民事交易、公司治理、不動產買賣、仲介制度、代理商制度、委任關係以及日常生活中的大量法律行為。因此,民法第104條既是代理制度的基石,也是限制行為能力制度與民事交易安全的交會點。 民法第104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此條文看似簡捷,僅以一段文字便宣示代理制度中代理人能力之基本原則,然而在民事法秩序中,其所奠定之法律意義極為深厚,牽涉代理制度的本質、代理效果的歸屬方式、代理人資格之界線、限制行為能力制度之保護目的、法人作為代理人之可能性、無行為能力人排除之原因、以及實務上大量交易行為如何透過代理制度運作。本條條文看似簡單,但其背後支撐的是整個代理制度的理論架構,而代理制度又是民事法律行為中不可或缺的基礎裝置,使社會交易能在繁複的現代商務環境中依舊有效率地進行。因此,本條文是代理制度中的關鍵規範,也是理解民法代理章的重要入口。 民法代理制度之立法理由,代理人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效力及於本人而不及於代理人。也就是說,代理行為從頭到尾並不是代理人本身的法律行為,而是本人的行為,是「以代理人之身,行本人之意思」的法律構造。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縱使在自身法律行為上受到限制,但代理行為效果並不歸屬於他,而歸於本人,故其能力限制不影響代理行為之效力。民法第104條正是基於此理由而設。 本條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十六條理由謂代理人所為、所受之意思表示,其效力及於本人,而不及於代理人,雖代理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並不因此而妨其效力。故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代理他人,為法律行為。此本條所由設也。 自然人得為民事法律行為之代理人,並無任何爭議,此由民法第104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即可得知。本條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