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裁判彙編-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擬制001757
民法第101條規定: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說明:
民法第101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此條為我國民法中極具倫理與誠信意涵的重要條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當事人濫用附條件法律行為之制度,以不正當手段操縱條件之成否,從而達到逃避義務或謀取不當利益之效果。條件制度的核心在於「將來不確定事實」對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但條件若能被當事人以主觀意志操縱,將嚴重破壞契約誠信及法律秩序。民法第101條即是為矯正此一缺陷而設,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透過法律擬制方式回復公平狀態,確保交易之誠信與安定。
在附條件法律行為中,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或不發生。依民法第99條,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條件成就與否直接影響契約權利義務之存續,因此當事人若能藉控制條件之成否而操縱契約結果,將破壞公平交易秩序。基於此,民法第101條第1項針對受不利益者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視為條件已成就;第2項則針對受利益者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成條件成就之情形,視為條件不成就。兩者共同目的皆在防止不誠實之行為,貫徹誠實信用原則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根據民法第101條的規定,條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擬制是針對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妨礙或促成條件成就的情形,從而使法律上視為條件已經成就或未成就。這樣的規定主要是為了防止當事人透過不正當的方式來規避或獲取不應有的利益,並貫徹誠實信用原則。
1. 不正當行為的定義
最高法院的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指出,什麼構成「不正當行為」需要根據具體情況來評價。通常,包括故意妨害、違法或違反正義的行為都可以視為不正當行為,但評價不正當行為時,應考量當事人的動機與目的,以及當時的具體情況。若是以不作為的方式來促成條件成就,則必須考慮當事人是否具有作為的義務。
2. 阻止條件成就的故意行為
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當事人必須具有「故意」阻止條件成就的行為,才可適用民法第101條的規定。如果當事人僅有過失,則不在此條文的適用範圍內。
3. 阻止條件成就的類推適用
當當事人將不確定事實的發生作為債務清償期時,如果債務人故意阻止該事實發生,法院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的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例如在最高法院的判例(87年台上字第1205號)中,若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不確定事實的發生,清償期即應視為已經到來。
4. 拒絕驗收作為不正當行為
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的判決中(竹簡字第199號),當事人雙方約定,以驗收合格為支付尾款的條件。然而,被告拒絕驗收,並以此為藉口拖延支付尾款,法院認為這屬於不正當行為。依照民法第101條,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因此原告可以請求支付尾款。
不正當行為意義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
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最高法院判例87年台上字第1205號)
拒絕驗收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原告應於驗收完成後支付系爭工程款10%(即尾款),有合約書附卷可稽,即以驗收合格為原告得請領工程尾款之條件,而原告已依債務本旨完工,並於90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驗收事宜,惟被告旋於90年6月2日函覆原告拒絕驗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函件在卷可參,查被告本有驗收義務,且亦得就系爭工程是否符合兩造約定品質為正式驗收,惟迄今一方面不與原告正式驗收,另面已將其承攬之全部工程交與業主○○○○驗收請款完畢,顯以不行正式驗收為拒付尾款之藉口,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完成驗收,原告請領尾款條件已經成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關於「不正當行為」之定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指出,判斷某一行為是否屬不正當,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及一般社會觀念客觀評價之,凡違反法律規範、誠信或社會正義之行為,均屬不正當行為。該判決更進一步說明,行為人之動機與目的應為判斷重點,並應考慮其在具體案件中是否負有作為義務。若行為人以不作為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仍須先確認其有作為義務方得評價其不作為為不正當行為。換言之,民法第101條所稱之「不正當行為」包括積極妨害與消極怠惰兩類,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客觀上違反誠信原則,即足以構成本條之適用。
再者,阻止條件成就必須具備主觀故意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此即確認第101條的適用範圍並非涵蓋所有妨害行為,而僅限於主觀上有意圖影響條件成否的行為。此規範有助於平衡當事人之行為自由與誠信義務,避免將一般過失或無意的延誤錯誤納入懲罰範圍,確保該條文的適用維持在誠信原則的合理界線內。
關於第101條之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具有代表性。該案指出,若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清償期者,而債務人故意阻止該事實發生,法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此乃將條件制度與債務履行制度接軌之重要見解。清償期雖非嚴格意義上的條件,但其成否同樣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故當債務人惡意阻撓事實發生時,其行為實質等同於阻止條件成就。透過類推適用第101條,法院得矯正此種違信行為,確保債權人利益不受損害。此判例的意義在於,誠信原則作為整個民法體系的核心,應能貫通於各種法律關係中,而不僅限於附條件行為。
不正當行為的具體認定,在工程承攬、買賣等契約關係中尤為常見。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199號判決即是一例。該案雙方約定,工程尾款10%須於「驗收合格」後支付。原告依債務本旨完成工程並通知被告驗收,但被告拒不驗收且以此為由拒付尾款。法院認為,被告既負有驗收義務,卻惡意拒不履行,並已將工程交予業主請款,顯然以拒絕驗收作為拖延支付之藉口。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得請求尾款給付。此案清楚顯示,不正當行為不僅限於直接阻止條件發生的作為行為,不履行義務的消極行為亦可構成本條之適用。
在另一面向,條件制度中亦存在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促成條件成就」之情形。民法第101條第2項即針對此制定,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此一擬制效果旨在防止當事人透過惡意或違法手段,提前或強行促成條件,以圖取非法利益。舉例而言,在保險契約中,若被保險人為獲得理賠而故意製造事故,即屬不正當行為。此時,雖事故客觀上發生,但法律上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保險人不得主張給付保險金。此種制度設計不僅體現誠信原則之具體化,也兼具道德抑制與法律制裁的雙重功能。
法院實務亦強調,第101條之「不正當行為」評價應兼顧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指出,評價不正當行為時,應考慮法律行為當事人之動機、目的與社會一般觀念,並以誠信原則為衡量標準。尤其當行為以不作為方式影響條件成否時,更應確認行為人是否具有履行義務,否則不能遽以不作為視為不正當行為。此一見解有助於防止本條規定被過度擴張使用,以免使法律評價陷入主觀不安定。
進一步而言,第101條的適用也與條件的類型息息相關。依學理,條件可分為「隨意條件」與「非隨意條件」。所謂隨意條件,係指條件之成否繫於當事人之一方之意思,可再區分為「單純隨意條件」與「純粹隨意條件」。前者仍需客觀事實之發生,如「我若至國外旅行,則贈汝千元」;後者則純繫於一方意志,如「我若願意,則贈汝千元」。學者史尚寬在《民法總論》中指出,純粹隨意條件因完全繫於一方意志,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法院在實務中亦常引用此理論。例如在承攬契約中,若報酬之給付繫於「雇主滿意與否」,而該滿意評價純屬主觀任意,則法院通常認為該條件無效,或於雇主惡意拒絕評價時,依民法第101條視為條件已成就,以保障承攬人權益。
綜觀歷年裁判,民法第101條的適用範圍相當廣泛,從附條件買賣、保險契約、工程承攬、合夥退夥結算、債務清償期等情形,皆可見其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曾指出,若債務人明知債務清償須待特定事實發生,卻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第101條,視為清償期屆至。此案說明法律為防止惡意拖延履行,得透過擬制方式令條件視為已成就,從而促進交易安全與履約確定性。
從法理上觀察,民法第101條的存在乃是誠信原則在條件制度中之具體化,其核心精神為禁止惡意、矯正不當得利及防止權利濫用。條件制度允許當事人將契約效力附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但該自由並非無限,當其行為背離誠信原則時,法律即介入修正。第101條以擬制方式,使阻止條件成就者喪失其企圖,促成條件成就者喪失其不當利益,達到法律上「公平回復」之功能。
總結而言,民法第101條為維護附條件法律行為公平性與誠信原則之重要條文。其第一項防止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以逃避義務;第二項則防止以不正當行為促成條件成就以謀取不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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