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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裁判彙編-連帶債權003165

民法第283條規定: 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 說明: 若債權人之間的權利存在重疊或交叉,則應協調行使,以避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必要的負擔。接受履行的債權人有義務將給付分配給其他債權人,確保各債權人按照協議或法律規定獲得相應的份額。債務人可以對任何一位債權人行使共同抗辯權,如債務已履行或合同已解除,則可對所有債權人有效。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四百九十九條理由謂連帶債權者,使各種債權各得獨立請求履行其全部債務之權利也。有連帶債權,故代理非必要之事,蓋不必代理,亦得實行其權利也。故本條申明連帶債權之意義。連帶債權,以依據法律行為所設定者為主,如當事人別無訂定,則應以本法規定辦理。 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又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同一債權,各得向債務人請求為全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清償即可使債權債務全歸於消滅者而言。其特徵乃在於該數個債權為同一債權,亦即具有共同之目的,故其內容自須同一。而其成立,或依法律規定,或依法律行為,此觀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二款僅約定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具有連帶不可分關係及和恕公司、中壽公司等應保證土地產權清楚等情,並未「明示」中壽公司等就返還土地價款及給付違約金應負連帶責任。且李玉等就該土地價款及違約金請求權,亦非連帶債權,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連帶債權,係指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而言。本件原審徒以上訴人與嚴公霸、巫天富共同參與系爭取間契約行為之訂定,對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同一介紹費之債權云云,遽認其性質為連帶債權,並未說明如何認定多數債權人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為全部介紹費之給付之依據,尚嫌速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一人為全部之給付。又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土地契約,其出賣人與上...

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裁判彙編-無償還資力人負擔部分之分擔003164

民法第282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說明: 謹按依前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就各債務人各自負擔之部分,行使求償權。若其中之一人,有不能償還應分擔之額時,其不能償還之部分,準備酌理,自應使各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因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則應由求償權人單獨負擔其損失,不得請求他債務人分擔。此第一項所由設也。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不能償還之部分,應由求償權人與其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平均分擔,故其他債務人中之一人,雖其自己應分擔之部分,已經免責者,(例如消滅時效已完成或已由債權人免除)對於他人不能償還之部分,仍應比例分擔,負其責任。本法特設明文規定,所以杜無謂之爭執也。 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不能償還,是指無資力或死亡等狀況,須償還義務人中有不能償還之事實,其不能償還數額,為其負擔部分之全部或一部,在所不問。其不能償還之事由,外國立法雖有限定無資力(日民法四四四條)我民法與德民法均未為此限制。「故為無資力,故不待論」,其他因一債務人之死亡,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等原因而不能償還,亦包含在內(史尚寬著債法總則第六四○、六四一頁參照);而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所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係指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有清償行為或其他免責行為之情形而言,如連帶債務中之數人均有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各連帶債務人內部之分擔額,應以該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而使全體債務人免責之總金額為計算之標...

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裁判彙編-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及代位權003163

民法第281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說明: 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該規定之求償權,須在連帶債務人間始得主張,而連帶債務之成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若數人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則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參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係認兩造、劉獅福、張樟等三人故意共同盜採大安溪砂石,應對第三河川局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法律未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之分擔額,則除兩造、劉獅福、張樟等三人訂立契約約定各自分擔額外,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原審未查明兩造、劉獅福、張樟等三人有否訂立契約約定分擔額,遽謂張樟、呂秀珠、黃俊傑無需分擔,被上訴人、黃健榮、侯百能、劉獅福應依序按幸盟公司、漢臨公司、甲騰公司、龍門公司及頂級公司於亞洲公司之持股比例分擔對第三河川局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有未合。次按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雖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言,僅...

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裁判彙編-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義務003162

民法第280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說明: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此但書所謂「損害」及「費用」,係指求償權人因對於債權人履行連帶債務,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免責,或因對於債權人主張與連帶債務有關之抗辯事由,所產生之損害(例如債權人對於求償權人起訴或強制執行,致求償權人賠償債權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執行費;求償權人對於債權人提起訴訟,主張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致負擔訴訟費用等)及所支出之費用(例如求償權人因清償連帶債務而支出匯費、運送費、包裝費等)而言,非指連帶債務本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83號民事判決 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該清償行為對他債務人即發生絕對之效力。又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

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裁判彙編-效力相對性原則003161

民法第279條規定: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說明: 再按,民法第279條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第274至278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參照。 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又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則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起訴所生時效中斷或履行請求之效果,對於他債務人既不具效力,他債務人時效之繼續進行,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又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另依民法第279條規定,除民法第274條至278條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又依民法第300條及301條之規定,債務承擔固不以經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同意為要件,惟債務承擔涉及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是若由無資力者承擔,將造成清償後之無法求償。是債權人兼為限定繼承人者,在繼承後就其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務部分,由第三人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既無民法第274條至278條之適用,該債務承擔對未為同意之連帶債務人自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代償借款債務,既為連帶債務人,其與其配偶吳高素貞於90年...

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裁判彙編-受領遲延之限制絕對效力003160

民法第278條規定: 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四百八十七條理由謂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債權人有遲延時,則其效力及於他債務人。蓋恐債權人故意拒絕清償,不為受領,使債務關係,有流於遲延之弊。故特設本條以限制之。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福升公司、潘榮華係本於各自之僱用人責任與受僱人曹永欽擔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曹永欽與福升公司,或曹永欽與潘榮華係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彼此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陳王藝靜、王曜明、王淑珍請求曹永欽與福升公司各連帶賠償10萬元、582,100元、10萬元;或請求曹永欽與潘榮華各連帶賠償10萬元、582,100元、10萬元;曹永欽與福升公司,或曹永欽與潘榮華,其中一組為給付時,他組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之範圍內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聲明係請求曹永欽、福升公司均自103年3月26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曹永欽、潘榮華則係均自104年1月9日民事準備書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參酌民法第278條規定意旨(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債權人對數名連帶債務人為請求時,其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應以其請求到達最後一位債務人後始行起算其遲延時間,而曹永欽與福升公司間,或曹永欽與潘榮華間乃各負連帶責任,故遲延利息之起算,亦應以原告請求到達最後連帶債務人之時起算,而曹永欽、福升公司與曹永欽、潘榮華二組間係對原告擔負同一給付義務,原告則係於104年1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及追加被告狀追加潘榮華為被告,參酌前揭說明,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點,自應以原告對最後一位債務人即潘榮華提出請求時,即自104年1月9日民事準備書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算為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決)。 在連帶債務體系中,債權人之行為是否僅對特定債務人發生效果,或得及於其他債務人,始終是實體法與程...

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裁判彙編-抵銷之限制絕對效力003159

民法第277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說明: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應連帶負清償票款責任。上訴人與旺達公司係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系爭機器屬旺達公司所有,並未合意代物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倘系爭機器現係在被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對之究竟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若無占有正當權源,應否對旺達公司負返還占用期間使用系爭機器所得之不當得利?即攸關上訴人可否依上開規定為抵銷之主張及抵銷之數額為若干?原審未遑詳求,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在連帶債務體系中,抵銷制度的運作,並非單純適用一般債權債務相互抵銷的原理,而是必須同時兼顧外部責任結構與內部分擔關係。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此一條文所揭示者,正是一種具有「限制絕對效力」性質的抵銷制度。它既突破了抵銷原本僅限於當事人間的相對性,又同時以「應分擔之部分」為界線,避免抵銷效果無限制地擴張,從而在連帶債務的外部關係與內部風險分配之間,建立一套精緻而平衡的運作機制。 連帶債務的本質,在於債權人得向任一債務人請求全部給付,而一人履行即使全體免責。這種對外高度集中風險的結構,若完全不考慮內部關係,勢必導致部分債務人承擔超過其合理負擔的風險,因此民法另以第二百八十條建立內部分擔制度,使各債務人原則上平均負擔。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正是在此架構下,將「抵銷」納入連帶債務的整體設計之中,使一名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所享有的債權,得以在一定範圍內,成為全體債務人共同利用的防禦工具。 依一般債法原理,抵銷係以同一當事人間互負同種類給付為前提,具有高度的人格與關係專屬性。然在連帶債務關係中,若僅允許享有債權之該債務人本人主張抵銷,而否定其他債務人援用該債權的可能,則債權人仍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全額,迫使其清償後,再向享有債權之債務人求償,最終仍回到內部循環的格局,既增加訴訟成本,又使連帶債務制度流於形式。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因此突破抵銷之相對性,使「他債務人」得以援用其中一人對債權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