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49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定型化契約條款的法律效力,一般情況下,定型化條款在雙方同意並接受的情況下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遵守其中的約定。若定型化條款包含對另一方明顯不利的條款(例如過高的違約金、免責條款等),可能因不公平而被認定無效或部分無效。若條款內容存在疑義,通常法院將解釋為有利於受條款約束的弱勢方(如消費者)的方式,以平衡雙方權利。


連帶保證人與銀行訂定保證契約,因連帶保證人並非消費者,該契約並無消保法之適用

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1030604修正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適用,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民法第247-1條「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規定之適用,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我國債法體系中用以控制附合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的重要規範,其制度意義在於於尊重契約自由之前提下,對於實質上欠缺談判可能性之交易關係,透過法律介入方式修正權利義務配置失衡之問題。隨著現代社會交易型態高度制式化,金融、保險、不動產買賣、工程承攬、電信、網路服務等領域,普遍採行由一方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他方僅能概括接受或拒絕,形式上仍屬意思表示一致,然實質上卻往往隱含資訊落差、經濟實力不對等及談判地位懸殊等結構性問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即是在此背景下,作為防止契約自由遭濫用、落實誠信原則與交易公平的重要工具。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文義,凡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只要其約定屬於免除或減輕預定條款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並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即屬無效。是以,本條並非一概否定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之效力,而是採取內容控制與個案審查之模式,僅針對顯失公平之特定條款排除其效力,其餘部分仍得維持契約之存續,以兼顧交易安全與制度運作之穩定性。

在實務運作上,法院對於「顯失公平」之認定,始終採取高度實質化與具體化之判斷標準。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在一般情況下,若經雙方同意並接受,原則上仍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自應依約履行。然而,若該等條款包含對他方明顯不利之內容,例如過高之違約金、概括免責條款、片面終止權、喪失法定救濟權利等,即可能因違反誠信原則而被認定為無效或部分無效。又若條款內容存在疑義,實務上通常採取有利於受條款拘束之相對弱勢方之解釋方式,以實現實質平衡,此一解釋原則亦與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精神相互呼應。

惟須特別注意者在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並非僅以條款是否「不利」作為判斷標準,而係以是否存在實質不公平之結構性條件為核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民事判決,即就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之保證契約,清楚闡明本條之適用界線。該判決指出,定型化契約之衡平原則,係針對締約之一方預先擬定條款,而他方若不接受即須承受不締約之重大不利益,致實質上無締約可能之情形,始有介入適用之必要。若他方本身並非經濟弱者,且對是否締約仍保有選擇自由,即難認存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欲救濟之典型狀態。

就連帶保證契約而言,最高法院於該判決中明確指出,保證人係擔保他人債務之清償責任,並非基於自身消費需求而與銀行訂約,亦未自保證契約中獲取任何報償,其法律性質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消費關係。保證人是否為保證,原則上取決於其自主意願,並不因拒絕擔任保證人而必然承受經濟生活上之不利益,亦非經濟上之弱勢者。是以,若保證契約中之條款屬於民法所允許當事人以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且並無其他無效事由存在,保證人僅因事後結果不利,即主張該條款無效,於法自難採認。

該判決並進一步說明,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既非消費法律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適用;同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亦僅適用於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間之契約關係,而不及於單純擔保他人債務之保證人。基於此,法院認為無論係消保法、金保法,抑或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均難以作為否定該保證契約條款效力之依據,更無類推適用其他保護性規定之餘地。此一見解凸顯,附合契約控制規制之核心,並非條款形式本身,而在於當事人間是否存在實質上無法拒絕、不對等且足以侵害交易公平之情境。

綜合實務見解可知,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判斷重心,主要集中於三個層面。其一,契約是否屬於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他方是否僅能概括接受而無實質磋商餘地。其二,該條款是否在內容上免除或減輕預定條款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責任、限制或剝奪他方法定或契約上權利,或造成其他重大不利益。其三,也是最關鍵者,係該等不利益是否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此一判斷須回歸締約當時之客觀環境、交易性質、當事人地位、替代交易可能性,以及一般社會通念與誠信原則,進行整體衡量。

在工程承攬、不動產交易或公共工程等領域,實務上較易出現附合契約顯失公平之案例,原因在於定作人或機關往往居於制度與經濟上之強勢地位,承攬人或相對人若不接受既定條款,即可能完全喪失締約機會。相較之下,在企業對企業交易、融資租賃或保證契約中,若相對人本身具有相當經驗、資訊能力及市場替代選擇,法院多傾向尊重契約自由,避免過度介入而破壞交易秩序。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建立之附合契約控制規制,並非一種情緒性或結果導向之保護機制,而是一套以誠信原則與實質公平為核心的精緻衡量工具。其功能在於矯正因結構性不對等所生之不公平,而非作為當事人事後反悔或風險實現後之救濟手段。透過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判決之累積,可以清楚看出實務對本條之適用態度,係在尊重契約自由、交易安全與市場機能之前提下,謹慎介入顯失公平之極端情形,藉此維持現代契約制度中效率與正義之動態平衡,亦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成為附合契約審查體系中不可或缺之核心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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