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48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本件上訴人自承係家庭主婦,並非職業婦女,其購買系爭房地自非絕對必要而無拒絕締約之餘地。

(臺灣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254號判決)


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方式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實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良知」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經查:被告廣昌公司為企業經營者,因需要購買系爭租賃物之資金,除與原告接洽外,亦得與坊間之銀行或租賃公司洽談,應有選擇締約對象之權利。又企業經營者以融資租賃方式解決資金與設備需求,乃商業經營屢見不鮮之模式,既屬融資,自有給付利息義務,被告因之負有給付全部租金之義務,此應在被告成本評估與風險控管之下,應加重被告負擔情事,於被告遲延給付租金前提下,系爭契約賦予原告提前終止契約及請求未到期租金權利,對兩造而言堪稱公允,被告辯稱上開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有未洽,委不足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北簡字第22283號判決)


工程契約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工須知』第九條約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或因變更設計……,其他原因,影響部份或整個工程之進行者,經承包商提出書面申請,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延長天數。惟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除另有規定說明外,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等語,所約定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變更設計等,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依該約定,上訴人就可歸責於本身之事由,預先於契約中免除應負之責任,限制訂約廠商行使法定之權利,使訂約廠商無終止契約之權,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此項約款,縱於投標時已公告,為競標廠商可得而知,然競標廠商僅能依該附件所列條款與上訴人訂立契約,否則將遭受未締約之不利益;換言之,上訴人相較於該預定契約條款適用對象之被上訴人顯居於經濟上強勢之地位,被上訴人面對該定型化契約之預定契約條款,除為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並無合意決定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之可能,該項約款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應認其約定無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遲延完工所致之損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四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我國民法債編中針對附合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所設之重要控制規範,其立法背景源於現代社會交易型態高度制式化之現實。在大量、反覆、標準化交易中,契約內容多由一方事先預擬,他方僅能概括接受或拒絕,形式上仍符合契約自由與意思自治原則,實質上卻可能因資訊不對等、談判能力懸殊,而使權利義務配置嚴重失衡。基於防止契約自由遭經濟強勢者濫用、維護交易公平與誠信原則之目的,立法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民法債編,增訂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作為限制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的重要實體法規範。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明文規定,凡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其約定屬於免除或減輕預定條款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按其具體狀況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即屬無效。此一規定並非全面否定定型化契約制度,而是採取「條款內容控制」之方式,僅針對顯失公平之特定約定排除其效力,其餘部分仍得維持契約效力,以兼顧交易安全與制度運作效率。

實務上對於「顯失公平」之判斷,向來採取高度個案化與實質審查之立場。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五四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仍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該案中,上訴人自承僅為家庭主婦,並非職業婦女,其購買系爭房地並非生活上不可或缺之必要行為,自難認其於訂約時已陷於不得不締約之狀態,故不符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欲規範之典型情境。此一見解清楚揭示,是否構成顯失公平,不能僅憑身分、經濟條件或條款不利程度抽象判斷,而須回到締約當時是否確實存在「無從選擇」或「無拒絕餘地」之壓迫性交易狀態。

同樣的判斷基準亦見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北簡字第二二二八三號判決。該案涉及企業經營者以融資租賃方式取得設備之契約爭議,法院認為,企業經營者在市場上尚可與銀行或其他租賃公司洽談,並非僅有單一交易對象可供選擇,且融資租賃本質上即屬資金調度行為,自伴隨利息與風險成本,於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時,契約賦予出租人提前終止契約並請求未到期租金之權利,並未逾越一般商業交易可合理預期之風險分配,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進一步強調,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不應以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依一般社會良知標準,以及雙方對約定內容是否有充分認知為判斷依據。

然而,並非所有定型化契約條款皆能因事前揭露或形式上可得而知,即當然排除顯失公平之可能。於公共工程契約中,實務即多次認定,某些預先擬定之條款,縱使公告於招標文件中,仍可能因其內容本質不當,而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稱之無效約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四號判決即為代表性案例。該案工程契約附件規定,若工程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或變更設計等原因影響工程進行,承包商僅得申請延長工期,不得請求賠償損失或主張停工結算。法院指出,上開事由多屬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項,然契約卻預先免除定作人因自身原因所應負之責任,並全面限制承包商終止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定權利,顯然加重承包商負擔並剝奪其基本救濟手段。

該判決進一步說明,即便該條款於投標時已公告,承包商亦屬可得而知,然在公共工程招標體系下,承包商除接受既定條款投標外,別無其他締約可能,否則即承受無法得標之不利益。相較之下,定作人顯居於經濟與制度上之強勢地位,承包商對於預定契約條款,除是否締約之外,並無實質變更內容之可能。是以,該條款對承包商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定作人仍須依法負擔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見解充分展現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在公共工程契約領域中,作為平衡國家或大型機構與民間廠商地位差距的重要功能。

綜合前述實務可知,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並非僅取決於條款是否為「定型化」,而在於該條款是否產生實質不公平之效果。法院通常會從數個面向加以綜合判斷,包括契約成立時雙方是否處於對等地位、相對人是否真有拒絕締約或選擇其他交易對象之可能、條款內容是否超出交易性質所能合理預期之風險分配,以及該條款是否預先免除一方依法或依契約本應負擔之核心責任。

此外,實務亦一再強調,顯失公平之判斷標準,應立足於一般社會通念與誠信原則,而非單純從事後結果觀察。若當事人於締約時,已充分理解條款內容,並基於其專業判斷、成本評估或風險控管,自主決定接受該約定,縱該條款對其不利,亦未必當然構成顯失公平。反之,若條款係在資訊不透明、談判地位嚴重失衡下,由強勢一方單方設定,並使弱勢一方承受原本不應由其負擔之風險或損失,則即便形式上仍有締約自由,實質上仍可能因違反誠信原則而遭否定。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建構之附合契約控制規制,係在尊重契約自由與交易效率之前提下,為實質公平所設之安全閥。其核心精神不在於全面否定定型化契約制度,而在於防止其成為強勢一方片面轉嫁風險、免除責任或剝奪他方基本權利之工具。透過實務判決之累積,可以清楚看出法院在適用該條時,始終採取審慎而細緻之個案判斷方法,兼顧交易實務需求與誠信原則要求,使附合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得以在效率與公平之間取得相對穩定的平衡。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001445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