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47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附合契約特別條款是否無效之判斷基準
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所明定。本條規定係就附合契約條款之限制規定,法規範目的,基於因同類契約之條款,常由經濟上較強一方當事人單方先行預定,相對處於經濟上較弱一方,除接受該預擬之條件或特別約款外,否則無法順利與之締結契約,而無磋商變更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立法者直接以法規範明定,當有該條所定法定情事者,該條件或特別約款無效。惟並非附合契約之約款,凡為當事人一方所預擬者,他方即可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仍須審酌契約成立時,雙方所處主客觀環境條件,契約所欲實現之目的為何,本於地位平等及誠信原則,綜合判斷之。就契約約款預擬一方,如該特別約款或條件,與其履行契約義務之能力,具有重要性,苟該約款未成為契約內容一部,且該約款之重要性,已明示或告知他方經同意接受,明載於契約者,即不得任意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㈡因特別約款取得之權利,其行使與一般性誠信原則附合契約之特別約款,並非當然無效,已如前述,惟因特別約款取得之權利,其行使仍需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一般性誠信原則。在附合契約具體事件審理時,雙方當事人就特別約款為有效或無效之主張或抗辯,苟其陳述之事實已觸及特別約款權利行使之正當性,該陳述有不完全或不明瞭,法院亦應曉諭雙方就該權利行使有無違背誠信原則,令其為完全陳述後,予以判斷之。…經核本件上訴人為鄉公所,係地方自治縣級新竹縣政府下轄所屬之鄉公所,雖系爭工程屬民事承攬契約性質,但因縣政府機關所轄鄉公所,由其負責之公共工程,其工程款核定撥款,有法定行政作業程序,包括預算編列,並受縣議會監督、審查,方得動支預算為工程款之給付。此為一般人常識所知悉。又本件之付款條件,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8點已明示給付之時期或條件,即須上級機關縣政府核定撥款入庫後,始得付款。按一般工程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除有特別約定外,承攬人即取得報酬請求權,上開第18點係特別約款,原審認本件契約係附合契約,固不能排除有顯失公平之特別約款可能。惟該特別約款既明定於契約,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仍選擇接受該條件後締結契約,有無違反禁反言,要屬他事,然則上訴人為縣級政府下轄之鄉公所,簽約時所處之主客觀現實情狀以觀,因系爭工程為颱風災害搶修工項,搶修工項及工程費用為何,繫於天災因素,非兩造得以準確評估,且工項與民生習習相關,上訴人限於政府預算之編列動支相關法令限制,於其所處之主客觀情境,如無系爭第18點之特別約款,是否可能影響其履行契約義務(給付報酬)能力,因以特別約款明示於契約中,而被上訴人為經營天災搶修工程廠商,上開特別因素自為其所明知,則其願意簽立系爭契約並承諾於工程完竣驗收後,工程費用經上級機關核撥入庫後,始得請求,則於事後再主張該特別約款為無效,法院於判斷該特別約款之效力時,非無詳加審酌兩造主客觀情事後,方予判定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我國民法債編中關於附合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控制之核心規範,其制度目的在於調和契約自由原則與交易實質公平原則之間的緊張關係。隨著現代工商社會高度發展,契約大量制式化、標準化已成為交易常態,銀行授信、公共工程、保險、電信、不動產、平台服務等領域,往往由一方事先預擬契約條款,反覆使用於同類契約,相對人僅能選擇全盤接受或拒絕締約,難以就條款內容進行實質磋商。形式上雖仍符合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之要件,然實質上卻可能因資訊落差、談判地位不對等,導致權利義務配置顯著失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正是在此背景下,作為防止契約自由遭濫用、維護交易公平與弱勢當事人權益的重要法規範。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凡「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其約定屬於免除或減輕預定條款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按其具體狀況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即屬無效。此一規範並非全面否定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而係採取「個別條款控制」之立法技術,僅針對顯失公平之特定條款予以排除,其餘契約內容仍得維持效力,並依民法任意規定或誠實信用原則補充解釋,以兼顧交易安全與實質正義。
實務與學說一致認為,判斷附合契約中特別條款是否無效,關鍵不在於條款是否由一方預擬,而在於該條款是否在具體交易情境下,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換言之,並非所有附合契約條款均屬可疑,亦非凡對一方不利之約定即當然無效。法院於審查時,仍須回歸契約成立當時雙方所處之主觀與客觀環境、當事人之專業能力、資訊掌握程度、交易類型、契約目的、風險分配是否合理,以及相對人是否確實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狀態,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一貫見解指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範對象,係經濟上較強勢之一方,預先擬定條款供反覆使用,而相對人欠缺磋商或變更內容可能之交易型態。條文所稱「免除或減輕責任」、「加重責任」或「限制權利行使」,必須建立在相對人對該條款內容不及知悉,或雖知悉但無實質磋商餘地之基礎上,始足當之。至於是否「顯失公平」,則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整體衡量,而非僅憑條款文字之片面解讀,即遽認無效。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對於附合契約特別條款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提供了極具代表性的實務指引。該判決明確指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附合契約條款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經濟強勢一方濫用契約自由,並維護交易公平,然並非凡屬附合契約之特別約款,即可當然主張無效。法院仍須審酌契約成立時,雙方所處之主客觀環境條件、契約所欲實現之目的,以及該特別約款是否與預擬一方履行契約義務之能力具有重要關聯。
在該案中,系爭契約係政府機關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付款條件約定須待上級機關核定撥款入庫後,始得給付工程款。此一付款條件,形式上固屬限制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特別約款,且契約本質上,承攬人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然而,法院進一步考量到,簽約當事人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下轄之鄉公所,其工程款給付受制於預算編列、議會監督及行政撥款程序,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之客觀事實;再者,系爭工程屬於颱風災害搶修工程,工項與費用均受天災因素影響,非雙方得以事前精確預估,且工程性質攸關民生,具有高度公益性。在此主客觀情境下,若無該付款條件之特別約款,是否將影響機關履行給付義務之能力,實有疑問。
更重要者在於,該特別約款已明示於契約中,承攬人於締約時明知付款條件,且其本身為專業從事天災搶修工程之廠商,對於政府工程款撥付程序及其不確定性,並非無從理解。承攬人仍選擇接受該條款而締結契約,事後是否得逕以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主張條款無效,法院即認有詳加審酌之必要,而非當然成立。此一判決充分展現實務對於「顯失公平」之高度個案化判斷,而非形式化套用法條。
由此可知,附合契約特別條款之效力審查,實際上包含兩個層次。第一層次係該條款是否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列四類型之一,即是否免除或減輕預擬方責任、加重他方責任、限制或剝奪權利,或對他方造成重大不利益;第二層次則係在具體交易脈絡下,該不利益是否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倘若該特別約款與預擬一方履行契約義務之能力具有高度關聯性,且已於締約時明示或告知,並經相對人理解後同意接受,即非當然無效。反之,若條款僅係單方為轉嫁自身風險、免除法定或契約上應負之基本責任,且相對人實質上無從拒絕或磋商,則極可能構成顯失公平。
此外,縱使特別約款本身未被認定為無效,其權利之行使仍須受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之制約。亦即,附合契約中因特別約款所取得之權利,並非可以恣意行使,若其行使方式已明顯違背誠信原則,造成相對人難以承受之結果,法院仍得透過誠信原則加以調整。最高法院亦明確指出,在具體事件審理時,若當事人對於特別約款效力之爭執,已實質涉及權利行使正當性之問題,法院自應曉諭當事人為完整陳述,並就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一併加以判斷,而非僅侷限於形式上的條款有效或無效。
整體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建立之附合契約控制規制,並非僅是弱者保護工具,而是一套兼顧契約自由、交易效率與實質公平的衡平機制。透過實務判決之累積可以清楚看出,法院在適用該條時,始終避免僵化或一刀切的認定,而是回歸具體交易事實,審慎評估雙方地位、契約目的及風險分配是否合理。對於契約條款預擬一方而言,該制度亦具有事前警示功能,促使其於設計定型化條款時,審慎衡量條款內容是否合理、是否已充分揭露、是否不當剝奪或限制相對人之基本權利,從而降低日後爭議與無效風險。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揭示之附合契約控制規制,其核心精神並不在於否定附合契約本身,而在於防止契約自由淪為強勢一方壓迫弱勢的工具。是否顯失公平,永遠是具體事實下的綜合判斷問題,必須結合契約性質、交易背景與誠實信用原則加以理解。透過此一規範,我國民法在尊重市場交易效率的同時,亦為契約正義保留了一道重要的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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