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46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指契約的一方(通常是經營者)事先擬定並提供給另一方選擇接受或拒絕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在現代契約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尤其在標準化、批量化的商業活動中,具有高效便捷的優勢。解定型化契約條款的定義、法律特性、適用限制及注意事項,對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維護自身權益、避免潛在法律風險具有重要意義。在實務中,提供方應盡量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設置定型化條款,並保障對方的知情權,以確保契約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一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三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被上訴人於參與投標前,對於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投標須知、標單、合約書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工須知』第九條之約定,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情形而無效,尚不無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
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三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上源公司係從事營造業者,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時,除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外,衡情就合約條款應會詳細審閱,以了解其於合約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合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簽約,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情形而無效,尚不無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我國民法債編中關於附合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控制的重要規範,其立法背景、規範目的與實務運作,均深刻反映現代交易社會中契約自由原則與實質公平原則之間的張力與調和。隨著工商活動高度發展,契約大量標準化、格式化已成常態,銀行授信、公共工程、房地產買賣、保險、電信、平台服務等領域,幾乎皆由一方事先擬定契約條款,反覆使用於同類交易,相對人僅能選擇整體接受或拒絕,難以就條款內容逐一磋商。在此情形下,形式上固仍符合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之要件,惟實質上卻可能因資訊不對稱、談判地位懸殊而導致權利義務嚴重失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正是在此社會經濟背景下,作為防止契約自由遭濫用、維護交易公平的重要制度性工具。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文義,所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學理與實務上所稱之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其核心特徵在於條款係由一方預先擬定,並預定反覆適用於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而相對人於締約時,通常欠缺實質磋商與變更內容的可能。惟需注意者,並非凡屬書面、制式或格式化之契約,即當然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對象,實務上仍須回歸具體締約過程,判斷相對人是否確實僅能被動接受條款,抑或仍保有拒絕締約、選擇其他交易對象,甚至就部分內容進行協商的空間。若雙方係基於特定交易目的,就條款內容逐一磋商後達成合意,縱契約外觀上採用書面或制式文本,仍非該條規定之附合契約。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並未採取全面否定定型化條款之立場,而是以「顯失公平」作為實質審查的核心門檻。條文列舉四類可能構成顯失公平之約定型態,包括免除或減輕預定條款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以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然此四款並非當然無效事由,而須進一步審查該條款是否在具體情形下,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此一設計顯示立法者意在於承認定型化契約在現代交易中之效率與必要性,同時為其設置不可逾越的實質公平底線。
所謂「顯失公平」,並非僅指條款對一方不利,而係指該不利益已顯著破壞契約本質上應有的權利義務平衡,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與一般交易正義。實務上,法院在判斷顯失公平時,通常綜合考量契約性質、交易目的、風險分配是否合理、報酬與負擔是否相當、當事人之專業能力與資訊取得狀況、締約時是否存在結構性強弱關係,以及相對人是否確實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狀態,而非僅就單一條款文字作形式審查。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在於因應經濟上強者預定契約條款、他方欠缺磋商餘地的現實,防止契約自由遭濫用並維護交易公平。該判決進一步闡明,條文所稱免除或減輕責任、加重責任或限制權利行使,必須以該條款係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前提,且仍須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始能認定是否顯失公平。在該案中,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程序訂立,承攬人於投標前即有充足時間審閱工程圖說、投標須知、標單及合約書內容,若認條款不利,尚可選擇不投標,法院因此認為,是否得逕以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認定相關條款無效,尚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同樣的法律思維亦見於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該案中,法院指出,附合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須審酌相對人是否真處於無從磋商、不得不締約之狀態。系爭工程承攬人本身即為專業營造業者,於締約前衡情應有能力詳為審閱契約內容,並理解其權利義務分配,若認條款不利,仍可拒絕簽約。在此情況下,縱契約條款係由一方預定,亦難輕率認定其已達加重責任或限制權利而顯失公平之程度。此類判決反映實務上對於「經濟弱者」與「結構性不利地位」的高度重視,避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被過度擴張適用。
由此可見,附合契約控制規制並非僅著眼於條款內容是否不利,而更重視締約過程中是否存在實質的不對等與被迫接受的情形。若相對人仍保有選擇交易對象、拒絕締約或衡量風險後自願承擔的空間,即難認其係在無從選擇的狀態下被迫接受條款,自不宜輕率介入契約內容。反之,若條款設計已嚴重偏離契約本質,將與相對人專業或控制能力無關之風險不合理地轉嫁,或實質剝奪其依法或依契約本質應享有的基本權利,即屬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宣告該部分約定無效。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採之法律效果為「部分無效」,亦即僅就顯失公平之條款失其效力,其餘契約內容原則上仍得維持,並依民法任意規定或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補充。此一設計兼顧交易安全與實質正義,避免因個別條款失衡即否定整體契約關係,亦促使條款提供方於事前即須審慎檢視條款內容是否合理,避免將不當風險或負擔片面轉嫁。
在實務操作層面,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提供方,亦逐漸被期待負有更高程度的說明與提醒義務。條款內容應力求簡潔明確,避免過度艱澀或模糊之法律用語,並就涉及免責、責任限制或重大權利影響之條款,以顯著方式提醒相對人注意,甚至加以說明,以降低資訊不對稱所造成之不公平風險。雖此等義務未必直接源自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明文,但在顯失公平的判斷上,往往成為法院衡量條款合理性的重要因素。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作為附合契約控制規制之核心條文,其制度意義不在於全面否定定型化契約,而在於於尊重契約自由與交易效率之前提下,為其劃設實質公平的底線。透過實務判決的累積可以清楚看出,法院在適用該條時,始終圍繞是否存在結構性弱勢、是否欠缺實質選擇自由,以及條款是否已嚴重破壞權利義務平衡等核心問題進行具體判斷。此一規範不僅保障契約相對人免於遭受不當壓迫,亦引導市場交易朝向更透明、公平與可預期的方向發展,對於現代高度標準化的契約實務而言,具有不可或缺的規範功能與實務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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