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45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定型化條款應簡潔明,避免過多法律術語或不明確的條款,確保對方能夠理解條款內容。在涉及免責或限制對方權益的條款時,提供方應顯著提醒,如以粗體、特殊顏色或附加說明等方式明示,保障對方知情權。條款內容應符合當地法律的規定,不得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否則可能被認定為無效。
在簽署契約前,提供方應向對方解釋契約中重要條款或可能影響對方權益的條款,避免因對方不解條款而發生爭議。許多國家對某些行業的定型化契約條款進行規範,例如銀行、保險、電子商務等行業,以保障消費者權益。若發生糾紛,提供方應保存條款說明過程中的證據,如書面通知或錄音記錄,證明已經履行說明義務。
「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竟記載:『全部工程完成,經相關單位驗收合格並送審計單位准予備查其驗收結算證明書後,給付百分之五,再由甲方(即上訴人)通知承購戶點交,點交無誤後即視為本工程正式完成驗收手續再由甲方給付百分之四』等語,是項約定,無異令承攬人應與定作人分擔其銷售房屋之風險,加重承攬人之責任,限制承攬人行使權利,如房屋無法全部銷售完成,百分之四工程款則永無領取之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四號判決)
稱一年一簽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云云。然而多層次傳銷業者與參加人訂立定期性經銷契約,雙方均得各自考量成本、利潤、合作狀況、未來發展等多項因素,以決定是否續約,契約雙方立於相等地位,並無加重一方責任,或對於一方有重大不利益情事。而營運規章第3.5條規定亮碧思公司對於經銷商申請續約有自由裁決權,復與契約雙方有權申請或決定是否續約之交易習慣相符。上開條款既與契約自由原則無悖,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謝立功指該約定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
保證契約
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乙○○及丙○○為上訴人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連帶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即非經濟之弱者,如認連帶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乙○○及丙○○並無因未為保證人即生不利益情事,然渠等既係親自於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就其上所載內容自應詳為審閱,而授信約定書上之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亦無其他無效之原因,則本件授信約定書上之條款並非無效至明。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OO八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我國民法體系中針對附合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所設之重要控制規範,其核心目的在於調整契約自由原則與實質公平原則之間的張力。隨著現代交易社會高度分工與大量化經營模式的發展,銀行授信、工程承攬、房地產買賣、保險、電信服務、多層次傳銷及各類會員制、平台服務契約,幾乎全面採取由一方事先擬定條款、反覆適用於不特定多數相對人之定型化契約模式。相對人多僅能選擇接受或拒絕整份契約,欠缺逐條磋商、調整內容的實質可能,形式上雖仍符合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的要件,實質上卻潛藏權利義務嚴重失衡的風險。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正是在此社會經濟背景下,作為防止契約自由遭濫用、矯正結構性不公平的重要法律工具。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所謂附合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一定義揭示其成立的三個關鍵要素,第一為條款係由一方事前擬定,第二為該條款預定反覆使用於同類契約,第三為相對人於締約時欠缺實質磋商餘地。並非凡事先印製或以書面形式呈現之契約,即當然構成附合契約,實務上仍須回歸締約過程,審查相對人是否確實僅能被動接受條款,抑或仍保有拒絕締約、選擇其他交易對象或就條款內容進行磋商之空間。若雙方係就條款內容逐一協商後合意,縱契約外觀上看似制式化,仍非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範圍。
在確認契約屬於附合契約後,法院並不當然宣告條款無效,而係進一步以「顯失公平」作為實質審查門檻。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列舉四類可能構成顯失公平之條款態樣,包括免除或減輕預定條款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以及其他於他方有重大不利益者。惟該條採取概括加列舉的立法技術,並未將上述條款一概視為無效,而係要求法院依個案情形判斷是否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此一設計,顯示立法者並未否定定型化契約本身的交易效率價值,而是在承認其必要性的同時,設下不可逾越的公平底線。
所謂顯失公平,並非僅指條款對一方不利,而係指該不利益已達顯著程度,足以破壞契約本質上應有的權利義務平衡,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與一般交易正義。實務上,法院在判斷顯失公平時,通常綜合考量契約性質、交易目的、風險分配、報酬對價是否相當、當事人之專業能力與資訊取得狀況、締約時是否存在結構性強弱關係,以及相對人是否確實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狀態,而非僅就單一條款文字作形式判斷。
以工程承攬契約為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四號判決即認為,系爭合約書中約定部分工程款須待全部工程完成、相關單位驗收合格、送審計單位准予備查,並經通知承購戶點交無誤後,始給付剩餘工程款,該約定實質上將定作人房屋銷售風險轉嫁於承攬人,使承攬人須分擔與其專業及契約本質無直接關聯之銷售風險,導致在房屋無法全數售出時,部分工程款可能永無請求之日。此種約定不僅加重承攬人責任,亦限制其行使請求工程款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故認該部分約定無效。此一判決清楚展現法院如何從契約本質與風險合理分配的角度,判斷定型化條款是否已逾越公平界線。
相對地,在多層次傳銷或定期性經銷契約領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則採取不同評價。該案中,經銷契約採一年一簽之方式,並約定公司對於是否續約保有裁量權。法院指出,多層次傳銷業者與參加人訂立定期性經銷契約時,雙方均可基於成本、利潤、合作狀況及未來發展等因素,自主決定是否續約,契約雙方立於相對平等地位,並未加重一方責任或使一方承受重大不利益。公司對續約所保有之裁量權,亦符合交易習慣與契約自由原則,並未構成顯失公平。此一判決說明,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並非凡涉及定型化條款即介入,而仍高度尊重當事人之交易自主與市場運作邏輯。
在保證契約與銀行授信實務中,附合契約控制規制的適用亦呈現高度審慎態度。實務見解普遍認為,保證人係擔保他人債務清償責任,性質上並非消費契約,亦非典型經濟弱者。保證人未自保證契約中取得對價,且多係基於親情、投資或職務關係自願提供擔保,如認條款不利,自可選擇不為保證,並不因拒絕擔任保證人而直接影響其基本經濟生活。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判決即指出,連帶保證人既親自簽名於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理應詳為審閱其內容,且授信約定書中多屬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若無其他無效原因,僅以其屬定型化契約即主張無效,難認有據。此類判決反映法院對於是否存在結構性弱勢與被迫接受條款的嚴格審查。
從上述判決脈絡可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的適用,關鍵並不在於條款是否「不利」,而在於是否存在實質上的不公平與結構性壓迫。若相對人仍保有選擇交易對象、拒絕締約或衡量風險後自願承擔的空間,即難認其係在無從選擇的情況下被迫接受條款,自不宜輕率介入。反之,若條款設計已嚴重偏離契約本質,將與其專業或控制能力無關之風險不合理地轉嫁,或實質剝奪相對人依法或依契約本質應享有之基本權利,即屬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宣告該部分無效。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採取「部分無效」之法律效果設計,亦即僅就顯失公平之條款宣告無效,其餘契約內容原則上仍得繼續存在,並依民法任意規定或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補充。此一設計兼顧交易安全與實質正義,避免因個別條款失衡而導致整體契約關係瓦解,亦促使條款提供者於事前即須注意條款內容之合理性與透明性。
在實務操作層面,定型化條款提供方亦逐漸被期待負有更高程度的說明與提醒義務。條款內容應力求簡潔明確,避免過度使用艱澀法律術語或模糊概念,並就涉及免責、責任限制或重大權利影響之條款,以顯著方式提醒相對人注意,甚至進一步加以說明,以降低資訊不對稱所造成之不公平風險。雖此等義務未必直接源自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明文,但在顯失公平的判斷上,往往成為法院評價條款合理性的重要參考因素。
總結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作為附合契約控制規制之核心條文,其功能不在於全面否定定型化契約,而是在尊重契約自由與交易效率之前提下,為其設置不可逾越的實質公平底線。透過實務判決的累積可知,法院在適用該條時,始終圍繞「是否存在結構性弱勢」、「是否欠缺實質選擇自由」以及「條款是否已嚴重破壞權利義務平衡」等核心問題進行具體判斷。此一制度的存在,不僅保障契約相對人免於遭受不當壓迫,亦有助於引導市場交易朝向更透明、公平與可預期的方向發展,對於現代高度標準化的契約實務而言,具有不可或缺的規範意義與實務價值。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