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44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之保證契約,屬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於保證人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被告丙○○、甲○○所簽立之系爭保證契約,固為原告預定用於銀行同類借款契約條款所訂,屬定型化契約,然被告丙○○、甲○○既係基於職務或情誼關係,而擔任訴外人唐孋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被告丙○○、甲○○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即難謂係經濟上之弱者,且被告丙○○、甲○○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系爭保證契約有違公序良俗或權利義務失衡之情形,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無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保證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就雙方之權利義務規範明顯失衡,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
最高限額保證
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之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已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時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須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之原則。……目前銀行抵押貸款之放款利率,遠低於民間借貸利率,故銀行以是否提供抵押物擔保及抵押擔保之效力範圍等因素,作為考量依據,乃平等互惠。而是否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擬設定以特定債權為範圍之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擬提供何種價值之抵押物、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甚而借款之利息等等,於簽約前均任由當事人自由決定。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條款之對象固定、明確,復以360萬元之金額為限,抵押人林○○所負之責任亦非無從確定,尚不致令林○○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從而,林○○既依契約自由原則決定其是否訂約,並非無選擇締約與否之餘地,亦無被告挾其經濟上優勢地位,迫使林○○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像、無從磋商變更之情況,乃兩造係立於同等地位而簽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尚難遽指上開條款有何加重林○○責任或對林○○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從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自無從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約定為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我國民法債編中關於附合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控制之核心規範,其制度目的在於調和契約自由原則與實質公平原則之緊張關係。隨著現代社會經濟活動高度組織化與標準化,金融、保險、建築、運輸、電信等交易型態中,契約內容多由一方事先擬定,反覆適用於同類契約,相對人往往僅能選擇全盤接受或拒絕締約,欠缺逐條磋商或實質變更條款內容之可能性。若完全拘泥於形式上的意思自治,極易導致經濟或資訊上居於優勢之一方,透過定型化契約條款將風險不當轉嫁,或嚴重限制他方權利,致契約關係流於形式平等而實質失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即是在此背景下,透過法律強制介入,對附合契約條款進行內容控制,以防止契約自由遭濫用,並確保交易秩序之公平性。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文義,所謂附合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核心特徵在於條款之「預定性」與「同類反覆使用性」,以及相對人於締約時欠缺實質磋商空間。該條進一步列舉四種類型之約定,亦即免除或減輕預定條款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以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即宣告該部分約定無效。此一規範並非全面否定定型化契約,而是在承認其交易效率功能的同時,設下最低限度之公平底線。
實務上,法院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時,首先必須審查系爭條款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凡事先印製、制式化之契約即當然適用該條,而須從締約過程與實質情狀加以判斷。若條款雖由一方事前擬定,但係僅作為談判草案,嗣後雙方就內容逐一磋商並合意議定,則即不屬於附合契約,自無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最高法院亦一再指出,判斷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不應僅憑契約外觀,而應探究他方當事人是否確實欠缺選擇締約對象、拒絕締約或變更條款之可能性。
在確認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後,尚須進一步判斷其是否「顯失公平」。所謂顯失公平,並非僅指條款對他方不利,而係指該不利益已達顯著程度,足以破壞契約本質上之權利義務平衡,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與一般交易正義。此一判斷標準高度仰賴個案事實,必須綜合考量契約性質、交易目的、風險分配、當事人之專業能力、資訊取得狀況以及締約時之客觀環境,而非僅就條款文字作抽象比較。
以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之保證契約為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即明確指出,銀行與連帶保證人所訂之保證契約,固屬銀行預定用於同類借款契約之定型化條款,然該契約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銀行對保證人不負任何給付義務,保證人亦非基於消費關係而取得對價。保證人多係基於職務、投資或情誼關係,自願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並非經濟上之弱勢者,亦非因生活所迫而不得不締約。若保證人認為條款不利,理論上仍有拒絕為保證之可能,並未處於無從選擇締約與否之地位。在此情形下,縱使契約形式上屬定型化契約,亦難僅因責任較重,即認其顯失公平而當然無效。
該判決進一步強調,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並非僅以條款是否對一方有利或不利為判斷標準,而須回歸當事人於締約時之實質地位與選擇自由。若相對人並非處於經濟上或交易上之結構性弱勢,且未因不締約而遭受重大不利益,則難認其係在被迫情形下接受不公平條款,自不宜輕率以附合契約控制規制介入。
同樣地,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實務亦多採取相對審慎之態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即指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所以須受衡平原則限制,係基於一方預先擬定條款,他方僅能接受,否則即承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且處於經濟弱勢之情形。然在銀行抵押貸款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場合,借款利率、是否提供擔保、擔保種類、擔保範圍、最高限額金額及存續期間等事項,於簽約前原則上仍可由當事人自由選擇與決定。銀行並非一概以其經濟優勢強迫相對人締約,相對人亦非無從拒絕或變更交易條件。
該判決特別指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對象固定明確,並以具體金額為限,使抵押人所負責任具有可預測性,並未使其承擔無限或不可預測之風險。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定銀行係挾其經濟優勢,迫使相對人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磋商變更條款之狀態,亦難遽指該條款加重責任或對相對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
從上述判決可見,法院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並未採取一概保護相對人之立場,而是著重於「結構性弱勢」與「實質選擇自由」之判斷。附合契約控制規制之目的,在於防止強勢一方濫用定型化條款,將本應由其承擔之風險不當移轉,或剝奪相對人依法或依契約本質應享有之基本權利,而非否定一切責任較重或風險分配不均之約定。
此外,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採取「部分無效」之法律效果設計,亦反映其平衡交易安全與契約正義之立法意旨。即便某一條款被認定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則上僅該部分約定失其效力,其餘契約內容仍可繼續存在,並依民法任意規定或誠實信用原則補充調整。此一制度設計,不僅避免契約關係全面失效所可能引發之交易混亂,亦促使條款提供者於事前即須審慎檢視契約內容,降低法律風險。
整體而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附合契約控制規制,係現代民法體系中對抗形式自由、追求實質正義之重要工具。其核心精神並非否定契約自由,而是在尊重私法自治之前提下,為其劃設合理界線。透過實務判決之累積可知,顯失公平之判斷須高度依賴具體事實,並結合當事人地位、交易背景與整體風險配置加以衡量。唯有在相對人確實處於無從選擇、無法磋商之弱勢狀態,且條款內容已顯著偏離交易合理性時,始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介入之必要。此一制度之存在,不僅保障契約相對人之基本權益,更有助於建立公平、穩定且可預期之交易秩序,對於現代高度標準化之契約實務,具有不可或缺之規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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