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裁判彙編-附合契約控制規制003043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說明: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指契約的一方(通常是經營者)事先擬定並提供給另一方選擇接受或拒絕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在現代契約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尤其在標準化、批量化的商業活動中,具有高效便捷的優勢。解定型化契約條款的定義、法律特性、適用限制及注意事項,對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維護自身權益、避免潛在法律風險具有重要意義。在實務中,提供方應盡量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設置定型化條款,並保障對方的知情權,以確保契約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顯失公平」之意含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二三三六號判決指出:「查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經具有辦理此類案件多年經驗之被上訴人代理人黃○貞代書審閱多時,始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劉○榮親自蓋章與上訴人簽訂,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未詳加敘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何,以及該契約約定之條款有何為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劉○榮所不及知,或無可磋商變更之餘地,而有前述顯失公平之情形,遽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張○宜保證債務人劉○榮對貴行(包括貴行總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各項債務,及將來依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票據、(保證)⋯⋯等所負債務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字樣,係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而無效,並認上訴人不得以債務人劉○榮因保證所負債務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於法即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二三三六號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二二二○號判決指出:「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原審就被上訴人於簽訂本件工程合約當時是否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如何,並未查明審認,徒以其於約定工期內完工,增加一次複驗程式,課以钜額違約金,顯有變相縮減工期、減少報酬之嫌云云,即認定合約第十九條第三項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自嫌速斷。⋯⋯否則自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均以逾期論處,每日罰款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之約定,此特約若係出於兩造自由意思所締訂,能否謂其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二二二○號判決)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我國民法體系中針對附合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所設之重要控制規制,其立法背景源於現代交易型態高度標準化、大量化發展,契約內容往往由經濟或資訊上較具優勢之一方預先擬定,反覆使用於同類契約,而他方當事人多僅能選擇概括接受或拒絕,欠缺實質磋商空間,致使傳統以意思自治與形式自由為核心之契約法理,難以有效回應實質不公平問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正是在此脈絡下,透過對定型化契約條款進行內容審查,防止契約自由遭濫用,並維護交易正義與實質公平。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凡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其約定具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按其具體狀況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即屬無效。此一規範並非否定定型化契約本身之存在價值,而是承認其在現代經濟活動中具有降低交易成本、提升效率之功能,同時透過法律介入,對不當條款進行必要之矯正。
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時,首要判斷之關鍵,在於系爭條款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契約之一方,通常為經營者或具優勢地位之當事人,基於將來反覆使用於同類契約之目的,事先擬定之一般性條款,而於締約時提供他方作為整體接受或拒絕之基礎。他方當事人於此情形下,往往欠缺逐條磋商或實質變更條款內容之可能性。反之,若條款雖由一方事前草擬,但係僅作為磋商基礎,嗣後經雙方就內容進行個別協商並達成合意,則該條款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不在其適用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相關實務一再強調,是否構成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不能僅憑契約形式或是否事先印製判斷,而應回歸締約過程之實質,檢視他方當事人是否確實具有選擇締約對象、拒絕締約或磋商條款內容之可能性。若他方並非處於不得不接受之地位,或實際上已就條款內容進行協商,則即難謂其係在毫無選擇餘地之情況下被迫接受不利條款。
在確認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後,尚須進一步判斷其是否「顯失公平」。所謂顯失公平,並非僅指對他方當事人不利,而係指該不利益已達顯著程度,足以破壞契約本質上之權利義務均衡,或違反一般交易觀念與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二三三六號判決即對此概念作出具體闡釋,指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須就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始足認定。亦即,法院於判斷顯失公平時,不能僅抽象比較條款文字是否對一方不利,而應結合交易背景、當事人專業能力、資訊取得狀況及整體風險分配加以審酌。
該判決並進一步指出,如契約係經具有相當專業經驗之代理人審閱,且當事人親自簽訂,則是否仍存在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形,即須特別審慎判斷。倘若欠缺此一基礎事實,即逕以條款加重責任為由認定無效,將有適用法律不當之虞。此一見解顯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並非單純的形式審查,而是高度仰賴個案事實之實質判斷。
同樣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二二二○號判決亦指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者,通常以他方當事人於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卻仍須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重要要件。若未先查明當事人是否確實處於此種結構性弱勢地位,而僅因條款內容對他方不利,即率然認定顯失公平,則有速斷之嫌。該判決進一步指出,即便違約金或責任條款看似嚴苛,若係基於雙方自由意思所締訂,且並未違反交易常規或誠信原則,是否構成顯失公平,仍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從上述實務見解可知,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追求者,並非一概保護契約中處於相對弱勢之一方,而是在於防止經濟或資訊上強勢之一方,利用定型化契約之形式,將本應由其承擔之風險不當轉嫁予相對人,或剝奪相對人依契約本質或法律原本應享有之基本權利。因此,顯失公平之判斷,應立基於整體契約關係之衡量,而非僅就單一條款之字面效果作片面評價。
此外,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法律效果,係該「部分約定無效」,而非整體契約無效。此一部分無效之設計,兼顧交易安全與契約正義,使契約關係得以在剔除不公平條款後繼續存在,並回歸民法任意規定或一般法律原則加以補充。此亦促使條款提供者於事前審慎設計契約內容,避免因不當條款而導致法律風險。
從體系解釋觀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與誠實信用原則密切相關,實際上可視為誠信原則於定型化契約領域之具體化規範。其功能在於將原本高度抽象之誠信原則,轉化為可操作之判斷基準,使法院得以透過列舉之四種不公平類型,具體審查契約條款是否逾越合理界線。此一制度亦與消費者保護法中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制相互呼應,但其適用範圍更為廣泛,不以消費關係為限,而可及於各類民事與商事交易。
綜合而論,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附合契約控制規制,係我國民法在現代契約實務中維護實質公平之重要工具。其核心精神在於承認契約自由與交易效率之價值,同時透過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實質審查,防止強勢一方濫用其預定條款地位,破壞契約正義。實務判決所累積之見解亦顯示,顯失公平之判斷須高度依賴個案事實,並兼顧締約過程、當事人地位與整體風險分配。此一制度不僅保障契約相對人之基本權益,亦促進交易秩序之健全與民法體系之現代化發展,於當前高度標準化之交易環境中,具有不可取代之關鍵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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