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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優等懸賞廣告之定義001944

民法第165-1條規定: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係我國民法關於懸賞廣告制度中極為重要且具高度實務辨識功能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回應現代社會中大量出現之評選型、競賽型、徵稿型及甄選型活動,避免將所有附有獎勵性質之廣告活動一概視為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之一般懸賞廣告,而造成契約成立時點與報酬請求權發生基礎之誤認。該條文透過「評定為優等」此一核心要素,清楚區隔「完成即得報酬」與「須經評價始得報酬」之不同法律效果,對於實務中契約是否成立、是否已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具有關鍵性的判斷意義。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從條文結構可知,優等懸賞廣告係由數個要件所共同構成,包括廣告聲明、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通知,以及最重要之「經評定為優等」。此一規範清楚揭示,報酬請求權之發生,並非僅因行為人完成行為即當然成立,而係須待評定程序完成,且評定結果為優等時,始發生法律上之給付義務。 從契約法理觀察,學說與實務普遍認為,懸賞廣告之法律性質,我國民法係採「契約說」,即懸賞廣告並非單純之單方行為,而係一種特殊之契約構成。廣告人以廣告聲明方式,向不特定或具一定範圍之多數人提出要約,行為人依廣告內容完成指定行為,並符合條件者,即以行為完成作為承諾,使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然而,在優等懸賞廣告之情形,行為完成本身僅屬契約成立過程之一環,尚不足以直接使報酬請求權發生,其間尚須經過評定程序,此即優等懸賞廣告與一般懸賞廣告最根本之差異所在。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規定,優等之評定,原則上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若廣告中未指定,則由廣告人自行決定評定方法。依此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均具有拘束力。此一制度設計,顯示立法者將評定行為定位為契約效果發生之前提要件,而非單純之事後程序。評定完成時,即發生廣告人給付報酬之義務,無須再行締結其他契約,亦無所謂議價、磋商或另立書面合意之必要。 正因如此,實務上常見之採購須知、投標須知、甄選辦法或評選說明,是否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稱之優等懸賞廣告,必須嚴格檢...

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優等懸賞廣告之定義001943

民法第165-1條規定: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係我國民法懸賞廣告制度中極具關鍵性之規定,其主要功能在於界定「優等懸賞廣告」之法律概念,並與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規範之一般懸賞廣告加以區別。此一條文之設計,反映立法者對於實務上常見之競賽型、評選型、徵稿型或績效評比型獎勵活動之法律性質所作之精細化調整,避免將所有附有獎勵之廣告活動一概視為「完成即得報酬」之懸賞廣告,而導致法律適用上之混淆與不當擴張。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從文義上觀察,本條明確揭示優等懸賞廣告與一般懸賞廣告之核心差異,在於「是否須經評定」以及「報酬請求權發生之時點」。一般懸賞廣告之特徵,在於行為人只要完成廣告人所指定之特定行為,且符合條件,即可當然取得報酬請求權,無須廣告人再為任何價值判斷或優劣比較;反之,優等懸賞廣告則必須經過評定程序,且僅有經評定為優等之行為人,始得取得報酬請求權。 從制度目的而言,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係因應現代社會中各類競賽、甄選、徵稿、評比活動之大量出現而設。此類活動往往要求參與者於一定期間內完成特定行為,例如撰寫作品、提出企劃、推薦標的或進行研究分析,但最終是否得獎,並非單純取決於是否完成行為,而係須透過主辦單位或評審機構之專業評價、比較與排名。若仍以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般懸賞廣告概念加以套用,將導致參與者只要完成行為即主張報酬請求權,顯然違反此類活動之本質,亦與社會通念不符。 學說與實務均指出,懸賞廣告之本質,民法係採「契約說」,即認為懸賞廣告並非單純之單方行為,而係一種特殊型態之契約關係。廣告人透過廣告,向不特定或具一定範圍之多數人提出要約,行為人透過完成廣告所指定之行為而為承諾,雙方意思表示因而合致,契約成立。然而,在優等懸賞廣告之情形,行為人完成行為本身,尚不足以構成完整之承諾,尚須經評定程序確認其成果具有「優等」性質,該評定完成時,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始告確定。 優等懸賞廣告定義 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164條第...

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裁判彙編-公證之概括規定001950

民法第166-1條規定: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此一條文係民法債編於民國八十八年修正時所新增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強化不動產交易安全、降低交易糾紛,並透過公證制度引入第三方專業審查機制,以補強長期以來僅依私法自治與登記制度所可能產生的風險。然而,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的法律性質與適用範圍,在實務與學理上均產生過相當程度的討論,尤其涉及不動產買賣、設定抵押權等契約究竟屬於要式或不要式行為,更是長期爭議的核心。 要正確理解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首先必須回到我國民法對於「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二分體系的基本立場。在我國民法體系中,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原則上相互區別。所謂負擔行為,是指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的契約,例如買賣契約、借貸契約、設定抵押權之約定等,其法律效果在於產生請求權。至於處分行為,則係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行為,例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法律效果在於物權的變動。此一二分架構,乃理解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不可或缺的理論基礎。 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不要式行為 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房屋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例) 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已相互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已相互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若取得命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得單獨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從而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

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裁判彙編-懸賞廣告權利之歸屬001940

民法第164-1條規定: 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有聲明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四之一條係我國民法總則中關於懸賞廣告制度的重要補充規定,其核心目的在於釐清因完成懸賞廣告所指定行為而衍生之「權利歸屬」問題。此一條文之設計,承接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對懸賞廣告效力的規範,進一步處理完成行為後,除報酬請求權之外,是否尚有其他法律上權利發生,以及該等權利究竟應歸屬於何人。從體系結構觀察,民法第一百六十四之一條與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共同構成懸賞廣告制度的完整規範架構,分別處理報酬給付義務、權利歸屬以及優等懸賞廣告之特殊情形,具有高度體系性與實務重要性。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四之一條規定,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有聲明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立法者原則上採取「權利歸屬於行為人」之立場,亦即凡因完成懸賞廣告所指定之一定行為,而依法或依事實可取得之權利,不論該權利性質為何,均應歸屬於實際完成行為之人,而非廣告人或其他第三人。此一原則,係以尊重行為人之勞務付出與成果歸屬為基礎,並避免廣告人藉由制度設計,將完成行為所產生之附隨利益據為己有,從而損害行為人之合理期待。 從立法目的加以分析,懸賞廣告制度本質上係一種鼓勵不特定或具一定範圍之多數人完成特定行為的法律工具,而行為人之完成行為,往往不僅使其取得報酬請求權,亦可能同時產生其他法律上之權利,例如智慧財產權、著作權、專利申請權、競賽名次、議約地位或其他具財產價值之法律上利益。若未就此等權利歸屬加以明確規範,極易引發廣告人與行為人間之爭議,甚至使廣告人透過懸賞廣告形式,實質剝奪行為人應得之權利。民法第一百六十四之一條即係為避免此類爭議而設,明確宣示,因完成行為而可取得之權利,原則上應屬於行為人。 然而,該條文同時設有「但書」,允許廣告人另為聲明而排除或調整權利歸屬。此一但書規定,反映契約自由原則在懸賞廣告制度中的有限適用。亦即,廣告人於廣告內容中,若已事先明確聲明,完成行為後所生之特定權利,將歸屬於廣告人或其他特定主體,而行為人於知悉或可得知該聲明內容之情形下,仍選擇完成行為,則其權利歸屬即應依廣告聲明為準。惟此種另有聲明之情形,仍須受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節制,不得以顯失公平之方式剝奪行為人之基本權益。 在懸賞廣告制度的體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