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優等懸賞廣告之定義001944
民法第165-1條規定: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係我國民法關於懸賞廣告制度中極為重要且具高度實務辨識功能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回應現代社會中大量出現之評選型、競賽型、徵稿型及甄選型活動,避免將所有附有獎勵性質之廣告活動一概視為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之一般懸賞廣告,而造成契約成立時點與報酬請求權發生基礎之誤認。該條文透過「評定為優等」此一核心要素,清楚區隔「完成即得報酬」與「須經評價始得報酬」之不同法律效果,對於實務中契約是否成立、是否已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具有關鍵性的判斷意義。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從條文結構可知,優等懸賞廣告係由數個要件所共同構成,包括廣告聲明、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通知,以及最重要之「經評定為優等」。此一規範清楚揭示,報酬請求權之發生,並非僅因行為人完成行為即當然成立,而係須待評定程序完成,且評定結果為優等時,始發生法律上之給付義務。 從契約法理觀察,學說與實務普遍認為,懸賞廣告之法律性質,我國民法係採「契約說」,即懸賞廣告並非單純之單方行為,而係一種特殊之契約構成。廣告人以廣告聲明方式,向不特定或具一定範圍之多數人提出要約,行為人依廣告內容完成指定行為,並符合條件者,即以行為完成作為承諾,使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然而,在優等懸賞廣告之情形,行為完成本身僅屬契約成立過程之一環,尚不足以直接使報酬請求權發生,其間尚須經過評定程序,此即優等懸賞廣告與一般懸賞廣告最根本之差異所在。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規定,優等之評定,原則上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若廣告中未指定,則由廣告人自行決定評定方法。依此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均具有拘束力。此一制度設計,顯示立法者將評定行為定位為契約效果發生之前提要件,而非單純之事後程序。評定完成時,即發生廣告人給付報酬之義務,無須再行締結其他契約,亦無所謂議價、磋商或另立書面合意之必要。 正因如此,實務上常見之採購須知、投標須知、甄選辦法或評選說明,是否構成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稱之優等懸賞廣告,必須嚴格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