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二條裁判彙編-易服勞役000482
刑法第42條規定: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說明: 《刑法》第42條針對罰金繳納及易服勞役的規定,提供了受罰者無法繳納罰金時的替代方案。該條文旨在確保罰金刑罰的有效執行,並且對無法繳納罰金的情況提供了易服勞役的選項。 條文要點: 該案件中,法院將罰金的易服勞役期限以比例折算方式確定,並且明確指出,罰金折算不超過一年的情況下,不需依照比例進行折算,這表明法院在處理罰金易服勞役時,應優先考慮刑法中規定的標準折算方式。 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本院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康○○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5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部分,其中併科罰金50萬元,如易服勞役,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時,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第一審就此罰金如易服勞役,所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部分,已有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