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二條裁判彙編-易服勞役000479
刑法第42條規定: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1日抵保安處分1日,刑法第37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得以折抵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係指依本案所受之羈押,不包括因他案或其他原因所受之羈押期間在內。另我國受刑人,因犯罪經外國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受執行及應受執行者,為移交受刑人至本國執行,應依我國與移交國簽訂之條約移交;無條約或條約未定者,應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處理;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未規定者,則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以1日分別折抵轉換之有期徒刑1日,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2款、第10條已有明文。至於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外國境內犯罪,嗣經遣送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執行者,其於國外經本案羈押期間,可否於有罪裁判確定後折抵刑期,法雖無明文,惟外國司法機關因偵查犯罪之必要,依該國法律予以羈押,嗣經個案跨國國際合作共同打擊犯罪,該國於偵查中即將被告遣送,交由我國司法機關依法進行偵查、審判與執行,此刑事司法互助合作,符合我國與國際社會之共同利益;又參照我國具有內國法效力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46條第10項、第11項明定在一締約國領域內被羈押之人,如被要求至另一締約國進行辨認、作證或提供其他協助,以利相關犯罪之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取得證據之目的者,該人在被移交前往之國家內之羈押期間,應折抵其在移交締約國應執行之刑期,易言之,為達取證目的而移交被羈押人至他國時,該人在他國之羈押期間應折抵移交國刑期。因此,適用跨國移交受刑人法執行經外國法院判決確定之徒刑,或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內國法化之為取證目的而移交至他國羈押期間,均可折抵徒刑刑期,參酌前揭法理,僅於外國境內羈押,而遣送回國接受偵查、審判、執行之情形,更應可以折抵刑期,方可兼顧我國司法權行使之延伸,與憲法第8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故於此情形下,自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7條之2、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之規定,將其在外國所為本案羈押期間,依法折抵徒刑之刑期或保安處分。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
最高法院在109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中,進一步解釋了罰金與易服勞役的處理規則。法院強調,如果受罰者確實無力繳納罰金,並且在強制執行中無法查明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則可以直接轉為易服勞役。該裁定也探討了在國際案件中的罰金執行與勞役折算問題,特別是針對被告在國外羈押的時間如何在國內刑期中折抵。
此外,法院指出,在適用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或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時,被告在外國羈押的期間也應該折抵國內的刑期。這種折抵不僅體現了國際間刑事司法互助的精神,也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對人身自由的保障。
《刑法》第42條的規定為罰金繳納提供了靈活的處理方式,避免了因無力繳納罰金而直接入獄的情況。易服勞役制度不僅保障了執行效率,也減少了監禁的社會成本,同時體現了刑罰執行中的人性化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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