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二條裁判彙編-易服勞役000482
刑法第42條規定: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說明:
《刑法》第42條針對罰金繳納及易服勞役的規定,提供了受罰者無法繳納罰金時的替代方案。該條文旨在確保罰金刑罰的有效執行,並且對無法繳納罰金的情況提供了易服勞役的選項。
條文要點:
該案件中,法院將罰金的易服勞役期限以比例折算方式確定,並且明確指出,罰金折算不超過一年的情況下,不需依照比例進行折算,這表明法院在處理罰金易服勞役時,應優先考慮刑法中規定的標準折算方式。
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本院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康○○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5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部分,其中併科罰金50萬元,如易服勞役,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時,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第一審就此罰金如易服勞役,所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部分,已有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
當數罪併罰涉及金融七法等特殊情況下,如何適用不同的勞役折算標準。此類情況下,金融七法中規定的高額罰金(如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或一億元)會延長易服勞役的折算年限。法院需要依照不同標準選取期限較長者進行折算,以確保罰金的處罰效果。
刑法第42條第4項項固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惟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93年2月4日公布施行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及93年4月28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等,特別增訂提高罰金折抵勞役之期間,因上開七法之罰金刑有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千萬元,甚或上億元之金額,就易服勞役之規定,現行規定6個月或本條所定1年之折算期間,已無法反應無力或拒絕繳納高額罰金刑情形,而迭遭質疑高額罰金刑之處罰效果,故上開金融七法中增列「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規定,以解決高額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行為人犯上開金融七法之罪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本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第4項以從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等旨,則上開規定似僅在處理數罪併罰罰金定執行刑中含有前述金融七法案件之易刑標準,如非金融七法之案件,是否仍有該規定之適用,即有研酌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
《刑法》第42條針對罰金易服勞役的規定,確保了受罰者在無法繳納罰金時有替代選項,而不至於陷入罰金無法執行的困境。條文中的比例折算方式進一步平衡了罰金總額與勞役日數的關係,使得罰金與勞役之間的轉換具備可操作性。在涉及數罪併罰時,法條也規定了選擇較長勞役期限的標準,確保不同刑罰標準之間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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