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二條裁判彙編-易服勞役000483
刑法第42條規定: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說明:
裁判要點說明:
適用刑法第42條之第三項與第五項的情形:法院討論了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的適用問題。該判例指出,若罰金總額在以每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的情況下,總勞役日數不超過一年,應直接依第三項規定進行折算,無需適用第五項比例折算。因此,法院針對罰金總額的情形,不應輕易適用比例折算方式,而應根據具體罰金額度判斷是否符合一年勞役日數的上限。
罰金之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勞役一日,尚不致超過一年之日數(三百六十五日)者,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三千元折算勞役一日,猶不免逾越一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上訴人陳○○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經併科罰金五十萬二千零六十五元,如以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勞役,均未逾一年之日數。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之必要。乃第一審判決未察,逕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
罰金與易服勞役的執行問題: 法院再次強調,當罰金刑無法繳納時,應由執行檢察官根據具體情況裁定是否准予易服勞役。此種裁定權在執行檢察官的職權範疇內,法院在宣判罰金刑時,雖可附帶敘明可能的易服勞役規定,但實際的勞役執行須由檢察官根據具體執行情況決定。
再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2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條件者,得易服社會勞動。上訴人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量處之刑,應有合於上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惟是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仍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42條對於罰金刑無法完納者提供了易服勞役的替代方案,並通過規定罰金的折算標準、勞役期限上限和比例折算,保障了法律執行的公平性與合理性。裁判要點進一步闡明了法院在處理罰金刑與易服勞役時應遵循的原則,並提醒實務中應慎重適用比例折算方式,避免過度延長勞役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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