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二條裁判彙編-易服勞役000481

刑法第42條規定: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說明:

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中,法院探討了數罪併罰中的罰金易服勞役折算問題。該案中,受刑人因多項罪名被判處罰金,法院依據不同案件的裁定,將其罰金折算為勞役天數。根據《刑法》第42條第4項及第5項,法院選擇了最長勞役期限的標準(即每1,000元折算1日),並根據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進行比例折算,最終裁定受刑人的勞役期限。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知。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而就罰金易服勞役之制度,於民國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第42條第4項「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規定,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此核與刑法第42條第3項係在規範法院諭知罰金刑之「個案」所裁量之折算標準,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結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情形有別。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即受刑人高○○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罰金刑,依序為53萬7759元、35萬1元,各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為2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為1000元折算1日,換算各該判決之勞役期限,附表編號1部分,為268日(537,759元÷2,000元=268.8795日。未滿1日之零數,不算。以下同);附表編號2部分,為350日(350,001元÷1,000元=350.001日)。本件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73萬98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開說明,原裁定就上開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73萬9800元,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自應以勞役期限最長之附表編號2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而其所折算之勞役期限達739日(739,800元÷1,000元=739.8日),已逾1年,故應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原審所為裁定,經核於法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


《刑法》第42條的易服勞役制度提供了罰金繳納無法履行時的替代方案。該制度不僅為受罰者提供了應對無力繳納罰金的途徑,也體現了法律在罰金執行中的靈活性,尤其在數罪併罰的情形下,勞役折算的標準和比例計算方式更加具體。這一規定既保障了國家刑罰的有效執行,也在一定程度上照顧了受罰者的經濟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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