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加重竊盜罪001441
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踰越牆垣 按刑法第321條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在於此種犯罪侵害居住安全之法益。翻越牆垣,不以身體全部或一部越入為要件,只須使門扇牆垣失其保障安全之效用為已足,如以手伸入窗戶,或於圍牆或門窗外,以竹竿將牆內或室內之衣服財物勾取而去,使此等安全設備失去防閑之效用,即可成立本款之罪。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59號判例) 毀越門扇:所為只要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文)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38號判例) 以柴刀破壞為毀越: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原判決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兩款論科,而僅適用第二款處斷,並誤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顯有未當。 (45年台上第1443號判例) 非毀越: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 (63年台上第50號判例) 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越」行為即屬毀損物品或侵入住宅,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無更行構成毀損罪或侵入住宅罪。 (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 刑法第321條對於竊盜罪在特定情況下設置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