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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書信秘密罪001396

刑法第315條規定: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說明: #關於電子郵件如何認定開拆其封緘的闡釋 刑法第31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通訊自由之維護。無故開拆或隱匿之客體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若非封緘的信函、文書或圖畫,縱未徵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開拆、隱匿或其他方式為之,亦無法以妨害秘密罪相繩。#電子郵件屬電磁紀錄,為準文書,因「封緘」行為在性質上係以排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宣示其應秘密的屬性,就電子郵件在使用上可認為「封緘」者,#應係電子郵件透過帳號及密碼設定之方式來保護電子郵件之秘密內容,#而電子郵件之開拆封緘行為,#則是非法輸入帳號、密碼之行為,#至於進入電腦後的點閱行為,#只等同於一般未封緘文書信件的啟閱而已,#並非開拆封緘的行為;又按「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列為刑法第315條條文後段,觀諸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是必須係以利用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本案情形:告訴人張OO、王OO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時間為92年1月間,渠等歷次陳述均未指證被告知悉王OO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並輸入之行為,而被告則坦承於92年1月與小孩前去臺北市衛生局找張OO時,王OO稱其電腦內有小朋友喜歡之皮卡丘圖片,同意被告使用其電腦予小孩觀看,被告與小孩使用滑鼠時進入王OO之電子郵件信箱,遂將6封電子郵件轉寄至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內,被告亦未坦承有輸入王OO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再參以上開6封遭轉寄之電子郵件,信件原始傳送時間為91年10月28日至92年1月8日間,於被告前往使用王OO電腦時,上開電子郵件應業經王OO閱讀,則被告辯稱於使用王OO電腦時,未輸入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僅單純之點閱即取得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被告既非以輸入帳號、密碼方式開啟電子郵件信箱,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開拆封緘之行為,又被告取得上開電子郵件既係利用其使用王OO電腦之機會,非屬利用電子儀器窺視內容,亦與刑法第315條後段之要件有間。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作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罪之積極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書信秘密罪001395

刑法第315條規定: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說明: 關於電子郵件如何認定開拆其封緘的闡釋 刑法第31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通訊自由之維護。無故開拆或隱匿之客體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若非封緘的信函、文書或圖畫,縱未徵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開拆、隱匿或其他方式為之,亦無法以妨害秘密罪相繩。電子郵件屬電磁紀錄,為準文書,因「封緘」行為在性質上係以排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宣示其應秘密的屬性,就電子郵件在使用上可認為「封緘」者,應係電子郵件透過帳號及密碼設定之方式來保護電子郵件之秘密內容,而電子郵件之開拆封緘行為,則是非法輸入帳號、密碼之行為,至於進入電腦後的點閱行為,只等同於一般未封緘文書信件的啟閱而已,並非開拆封緘的行為;又按「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列為刑法第315條條文後段,觀諸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是必須係以利用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告訴人張OO、王OO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時間為92年1月間,渠等歷次陳述均未指證被告知悉王OO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並輸入之行為,而被告則坦承於92年1月與小孩前去臺北市衛生局找張OO時,王OO稱其電腦內有小朋友喜歡之皮卡丘圖片,同意被告使用其電腦予小孩觀看,被告與小孩使用滑鼠時進入王OO之電子郵件信箱,遂將6封電子郵件轉寄至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內,被告亦未坦承有輸入王OO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再參以上開6封遭轉寄之電子郵件,信件原始傳送時間為91年10月28日至92年1月8日間,於被告前往使用王OO電腦時,上開電子郵件應業經王OO閱讀,則被告辯稱於使用王OO電腦時,未輸入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僅單純之點閱即取得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被告既非以輸入帳號、密碼方式開啟電子郵件信箱,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開拆封緘之行為,又被告取得上開電子郵件既係利用其使用王OO電腦之機會,非屬利用電子儀器窺視內容,亦與刑法第315條後段之要件有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15條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若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此條文旨在維護秘...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書信秘密罪001398

刑法第315條規定: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通訊自由之維護。無故開拆或隱匿之客體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若非封緘的信函、文書或圖畫,縱未徵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開拆、隱匿或其他方式為之,亦無法以妨害秘密罪相繩。電子郵件屬電磁紀錄,為準文書,因「封緘」行為在性質上係以排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宣示其應秘密的屬性,就電子郵件在使用上可認為「封緘」者,應係電子郵件透過帳號及密碼設定之方式來保護電子郵件之秘密內容,而電子郵件之開拆封緘行為,則是非法輸入帳號、密碼之行為,至於進入電腦後的點閱行為,只等同於一般未封緘文書信件的啟閱而已,並非開拆封緘的行為;又按「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列為刑法第315條條文後段,觀諸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是必須係以利用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所謂封緘是指非經開拆手續不易得知內容之一切裝置,其方法並無限制,以膠水、火漆、釘書針等方法為之均可。電子郵件固為現今社會大眾用以通信之方法之一,但電子郵件係透過帳號、密碼設定之方式保護電子郵件之秘密,是以輸入帳號、密碼正確與否,決定可否進入信箱讀取信件。與上開封緘信函係以具象之方法保護信件不被窺探並不相同。因此,以輸入帳號、密碼之方式,讀取他人之電子信箱內文件之行為,雖妨害電子信箱使用人之秘密,但與刑法第315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31號、95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利用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 刑法第31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通訊自由之維護。無故開拆或隱匿之客體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若非封緘的信函、文書或圖畫,縱未徵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開拆、隱匿或其他方式為之,亦無法以妨害秘密罪相繩。電子郵件屬電磁紀錄,為準文書,因「封緘」行為在性質上係以排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宣示其應秘密的屬性,就電子郵件在使用上可認為「封緘」者,應係電子郵件透過帳號及密碼設定之方式來保護電子郵件之秘密內容,而電子郵件之開拆封緘行為,則是非法...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書信秘密罪001397

刑法第315條規定: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說明: 刑法關於文件書信秘密的保護是以「封緘」文件書信為客體。若非封緘的文件書信,縱未徵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取閱,也不能論以刑法妨害秘密罪責,另電子圖片檔屬於電磁紀錄,無法為與紙本實體文件書信相同的「封緘」,但參酌「封緘」行為性質上是以排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宣示其應秘密的屬性,是使用上可認為「封緘」者,應是儲存圖片電磁紀錄之電腦的密碼,合於刑法妨害秘密罪的開拆封緘行為,則是非法輸入密碼的行為;至於進入電腦後的點閱行為,只等同於一般未封緘文書信件的啟閱而已,並非開拆封緘的行為;又按「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列為原條文後段,以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刑法第315條後段之立法理由意旨可參,是必須係以利用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合先敘明。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告知被告電腦開機及螢幕保護密碼,在伊跟被告共同生活的期間內,被告不可能因為幫伊代為處理事物等情況而知道密碼,且伊離開住處時,不會攜帶電腦,只有要離開比較長的時候,會習慣性把上蓋的螢幕關起來,因為這樣電腦會馬上進入休眠的狀態。如果離開比較短的時間,就不見得每一次都有蓋起來。因為我們住在一起,伊認為在伊所有之電腦開機尚未休機之約3到5分鐘期間,被告有可能在伊不注意的時候,利用該期間內就使用伊的電腦等語,是從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未曾告知被告其上開筆記型電腦之開機及螢幕保護密碼,且被告不可能因與告訴人同住而知悉告訴人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密碼,而告訴人即使離去該住處,亦未必每次都將上開筆記型電腦關機,因此,尚難因此推斷被告係因知悉告訴人上開筆記型電腦開機及螢幕保護之密碼,而以輸入密碼方式侵入告訴人之電腦;再者,告訴人已證稱其電腦只有在長時間離開住處時會闔上其電腦上蓋使電腦立即進入休眠狀態,其餘時間大多是開啟電腦狀態等情,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住上開住處,兩人相處時間甚長,在被告不知告訴人之密碼情況下,被告確有可能利用告訴人使用上開筆記型電腦離去電腦,在上開筆記型電腦未休眠且告訴人不注意之際,使用該筆記型電腦,取得上開儲存在該筆記型電腦之照片圖片檔,此即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電腦是告訴人開機,趁告訴人洗澡之時看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