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書信秘密罪001396
刑法第315條規定: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說明:
#關於電子郵件如何認定開拆其封緘的闡釋
刑法第31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通訊自由之維護。無故開拆或隱匿之客體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若非封緘的信函、文書或圖畫,縱未徵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開拆、隱匿或其他方式為之,亦無法以妨害秘密罪相繩。#電子郵件屬電磁紀錄,為準文書,因「封緘」行為在性質上係以排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宣示其應秘密的屬性,就電子郵件在使用上可認為「封緘」者,#應係電子郵件透過帳號及密碼設定之方式來保護電子郵件之秘密內容,#而電子郵件之開拆封緘行為,#則是非法輸入帳號、密碼之行為,#至於進入電腦後的點閱行為,#只等同於一般未封緘文書信件的啟閱而已,#並非開拆封緘的行為;又按「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列為刑法第315條條文後段,觀諸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是必須係以利用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本案情形:告訴人張OO、王OO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時間為92年1月間,渠等歷次陳述均未指證被告知悉王OO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並輸入之行為,而被告則坦承於92年1月與小孩前去臺北市衛生局找張OO時,王OO稱其電腦內有小朋友喜歡之皮卡丘圖片,同意被告使用其電腦予小孩觀看,被告與小孩使用滑鼠時進入王OO之電子郵件信箱,遂將6封電子郵件轉寄至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內,被告亦未坦承有輸入王OO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再參以上開6封遭轉寄之電子郵件,信件原始傳送時間為91年10月28日至92年1月8日間,於被告前往使用王OO電腦時,上開電子郵件應業經王OO閱讀,則被告辯稱於使用王OO電腦時,未輸入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僅單純之點閱即取得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被告既非以輸入帳號、密碼方式開啟電子郵件信箱,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開拆封緘之行為,又被告取得上開電子郵件既係利用其使用王OO電腦之機會,非屬利用電子儀器窺視內容,亦與刑法第315條後段之要件有間。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作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罪之積極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於首揭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為無罪之諭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原判決業已明被告被帶至警察分局辦公室處理時,竟大聲咆哮,高喊「警察有什麼了不起」,並搗毀辦公室之玻璃、坐椅等事實。依其所確定之事實,被告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無疑。上訴意旨,拘泥於辭句,謂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並無被告「施強暴」之記載,而與其主文之用語不相一致,並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顯屬誤會。又被告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勤務隊內毀損該分局所有之玻璃桌墊及椅子,經該分局明事實檢具證明,由分局長吳國藩署名移請究辦,其告訴程序顯已具備。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明定妨害書信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的秘密通訊自由,確保個人信件及文書的隱私不受侵犯。該條文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以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若以開拆以外之方式窺視內容者,亦受同樣處罰。以下針對該條文的適用及具體案例進行說明。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秘密通訊的自由,其所保護的客體是已封緘的信函、文書或圖畫。所謂「封緘」,是指以特定方式表明信件或文書內容具有秘密屬性,例如信封、封條等物理手段。在電子時代,電子郵件作為電磁紀錄的形式被認定為準文書,其保密性可由帳號及密碼設定的方式來保障。此種保護機制等同於傳統信件中的「封緘」,因此,未經合法授權而以非法手段輸入帳號及密碼取得電子郵件內容,應被視為違反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的行為。
然而,對於是否構成「開拆封緘」的認定,需要結合具體情形加以判斷。例如,電子郵件的「開拆」行為主要指非法輸入帳號及密碼後開啟信件,而非僅僅點擊開啟已解鎖的信箱內信件內容。此外,刑法第三百十五條後段所提及的「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的處罰,則需行為人利用電子科學儀器窺視信件或文書的內容,若無此種行為,則不構成後段條文所述之罪行。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為例,該案中,告訴人張某及王某指控被告於92年1月間,未經授權非法取得王某的電子郵件內容。然而,經調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並輸入王某的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被告亦供稱其使用王某電腦係經王某同意,且所涉電子郵件在被告使用該電腦前已被王某閱讀。因此,被告並未從事非法輸入帳號及密碼的行為,亦未利用電子儀器窺視電子郵件內容,難以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
該判決進一步指出,被告在使用王某的電腦時,僅點擊進入已開啟的電子郵件信箱查看信件內容,並未實施任何開拆封緘的行為,也未利用電子科學儀器進行窺視。因此,公訴人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的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的構成要件,法官最終依據罪疑惟輕原則,宣告被告無罪。
這顯示在電子通訊的領域中,法律適用時需細緻判斷行為是否滿足法律構成要件,特別是在涉及電子郵件的案例中,需考量其特性以及使用方式。例如,僅點閱他人電腦中的未封緘文件,並不等同於傳統信件的開拆行為,因此不能一概以刑法第三百十五條處罰。
此外,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的適用與其他法律條文間可能存在交叉。例如,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刑事判決中,判定公務員在依法執行職務時遭遇施強暴之情形。該案中,行為人搗毀警察分局辦公室物品,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此案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規範的行為類型雖然不同,但其共同點在於行為人的不法行為侵害了他人或公務機關的法益。
總結而言,刑法第三百十五條在保障個人通訊秘密與隱私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在具體適用上需仔細區分行為是否涉及「開拆封緘」或「利用電子儀器窺視」等要件,以避免法律適用的過度擴張或誤用。在電子通訊普及的時代,相關法規的適用與解釋需要與時俱進,以確保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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