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書信秘密罪001398

刑法第315條規定: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通訊自由之維護。無故開拆或隱匿之客體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若非封緘的信函、文書或圖畫,縱未徵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開拆、隱匿或其他方式為之,亦無法以妨害秘密罪相繩。電子郵件屬電磁紀錄,為準文書,因「封緘」行為在性質上係以排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宣示其應秘密的屬性,就電子郵件在使用上可認為「封緘」者,應係電子郵件透過帳號及密碼設定之方式來保護電子郵件之秘密內容,而電子郵件之開拆封緘行為,則是非法輸入帳號、密碼之行為,至於進入電腦後的點閱行為,只等同於一般未封緘文書信件的啟閱而已,並非開拆封緘的行為;又按「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列為刑法第315條條文後段,觀諸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是必須係以利用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所謂封緘是指非經開拆手續不易得知內容之一切裝置,其方法並無限制,以膠水、火漆、釘書針等方法為之均可。電子郵件固為現今社會大眾用以通信之方法之一,但電子郵件係透過帳號、密碼設定之方式保護電子郵件之秘密,是以輸入帳號、密碼正確與否,決定可否進入信箱讀取信件。與上開封緘信函係以具象之方法保護信件不被窺探並不相同。因此,以輸入帳號、密碼之方式,讀取他人之電子信箱內文件之行為,雖妨害電子信箱使用人之秘密,但與刑法第315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31號、95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利用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

刑法第31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通訊自由之維護。無故開拆或隱匿之客體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若非封緘的信函、文書或圖畫,縱未徵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開拆、隱匿或其他方式為之,亦無法以妨害秘密罪相繩。電子郵件屬電磁紀錄,為準文書,因「封緘」行為在性質上係以排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宣示其應秘密的屬性,就電子郵件在使用上可認為「封緘」者,應係電子郵件透過帳號及密碼設定之方式來保護電子郵件之秘密內容,而電子郵件之開拆封緘行為,則是非法輸入帳號、密碼之行為,至於進入電腦後的點閱行為,只等同於一般未封緘文書信件的啟閱而已,並非開拆封緘的行為;又按「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列為刑法第315條條文後段,觀諸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是必須係以利用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針對妨害書信秘密罪作出規定,其主要目的在於維護人民的秘密通訊自由,防止他人非法侵害個人隱私。該條文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可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若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內容者,亦受相同處罰。條文中的「封緘」是關鍵概念,其指的是以膠水、火漆、釘書針等物理方式封閉信函或文書,使其內容不易被他人得知。電子郵件作為現代通信方式的一種,雖然屬於電磁紀錄,為準文書,但其「封緘」屬性並非以物理方式呈現,而是透過帳號及密碼的設定來達到保護信件秘密內容的目的。因此,若行為人未經授權非法輸入帳號和密碼以開啟他人電子郵件,則可視為妨害秘密罪中的開拆封緘行為,然而,如果行為人僅是在已開啟的電腦上點閱信件內容,則僅屬於一般未封緘文書信件的啟閱,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的犯罪。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為例,該案中法院指出,電子郵件的封緘屬性與傳統信函不同,其以帳號及密碼為核心保護機制,只有非法輸入帳號密碼才能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的開拆封緘行為。案件中,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告訴人已開啟的電腦檢視其電子郵件內容,但並未進行非法輸入帳號和密碼的行為,因此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雖涉及告訴人的隱私,但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規範的構成要件尚有差距,無法認定為妨害秘密罪。


同樣,臺灣高等法院在98年度上更一字第331號及95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中,也闡明電子郵件的封緘性質與傳統信函不同。該判例指出,透過輸入帳號及密碼以進入他人信箱閱讀內容的行為,固然妨害了使用人對電子信箱的秘密保護,但其性質仍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中所述的開拆封緘存在差異。換言之,行為人的行為在法律適用上需謹慎區分,以免擴張罪責適用範圍。


此外,刑法第三百十五條後段的「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是針對利用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的特殊情形而設置,這在條文的立法理由中有清楚闡述。法院認為,行為人必須以電子科學儀器實施窺視行為,才能構成該條後段的要件。如果僅是利用他人未關閉的電子設備取得內容,並不屬於利用電子儀器窺視的範疇,亦無法以該條文後段進行處罰。士林地方法院的判決中進一步指出,法律的適用需要緊密結合行為的實際情形和技術細節,未經授權輸入密碼的行為才可能觸犯該條文,而非單純的點閱或操作。


綜合上述案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在數位化時代的適用面臨挑戰。隨著電子郵件和其他電子通訊工具的普及,法律解釋需兼顧傳統與現代通信方式的差異,特別是「封緘」概念在現代技術環境下的具體化表現。在判例中,法院往往強調行為的細節和主觀意圖,來判定是否符合條文中的構成要件,並以避免過度擴張法律適用範圍。整體而言,妨害書信秘密罪的核心在於保障個人通信隱私不受非法侵害,然而在具體適用中,需以刑法罪疑惟輕原則為基礎,謹慎判斷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並合理區分合法與非法行為的界限,避免誤用法律而損害當事人的權益,亦確保法律的公平性與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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