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十五條裁判彙編-妨害書信秘密罪001397
刑法第315條規定: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說明:
刑法關於文件書信秘密的保護是以「封緘」文件書信為客體。若非封緘的文件書信,縱未徵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取閱,也不能論以刑法妨害秘密罪責,另電子圖片檔屬於電磁紀錄,無法為與紙本實體文件書信相同的「封緘」,但參酌「封緘」行為性質上是以排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宣示其應秘密的屬性,是使用上可認為「封緘」者,應是儲存圖片電磁紀錄之電腦的密碼,合於刑法妨害秘密罪的開拆封緘行為,則是非法輸入密碼的行為;至於進入電腦後的點閱行為,只等同於一般未封緘文書信件的啟閱而已,並非開拆封緘的行為;又按「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列為原條文後段,以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刑法第315條後段之立法理由意旨可參,是必須係以利用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合先敘明。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告知被告電腦開機及螢幕保護密碼,在伊跟被告共同生活的期間內,被告不可能因為幫伊代為處理事物等情況而知道密碼,且伊離開住處時,不會攜帶電腦,只有要離開比較長的時候,會習慣性把上蓋的螢幕關起來,因為這樣電腦會馬上進入休眠的狀態。如果離開比較短的時間,就不見得每一次都有蓋起來。因為我們住在一起,伊認為在伊所有之電腦開機尚未休機之約3到5分鐘期間,被告有可能在伊不注意的時候,利用該期間內就使用伊的電腦等語,是從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未曾告知被告其上開筆記型電腦之開機及螢幕保護密碼,且被告不可能因與告訴人同住而知悉告訴人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密碼,而告訴人即使離去該住處,亦未必每次都將上開筆記型電腦關機,因此,尚難因此推斷被告係因知悉告訴人上開筆記型電腦開機及螢幕保護之密碼,而以輸入密碼方式侵入告訴人之電腦;再者,告訴人已證稱其電腦只有在長時間離開住處時會闔上其電腦上蓋使電腦立即進入休眠狀態,其餘時間大多是開啟電腦狀態等情,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住上開住處,兩人相處時間甚長,在被告不知告訴人之密碼情況下,被告確有可能利用告訴人使用上開筆記型電腦離去電腦,在上開筆記型電腦未休眠且告訴人不注意之際,使用該筆記型電腦,取得上開儲存在該筆記型電腦之照片圖片檔,此即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電腦是告訴人開機,趁告訴人洗澡之時看見的等語相符,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非以輸入電腦密碼方式開啟電腦為之,即無構成刑法第315條之開拆封緘之行為,亦未構成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之行為;又被告取得上開照片之電磁紀錄既係利用告訴人已開啟上開筆記型電腦未注意之際而使用,非屬利用電子儀器窺視內容,自與刑法第315條後段之要件有間。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屬違法性要素,其理由正當與否,非以被告主觀意思為準,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換言之,若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非「無故」。而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所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不背於善良風俗者,亦非「無故」。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針對妨害書信秘密罪作出規定,其目的是保障個人秘密通訊的自由與隱私,條文中指出,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可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若以開拆以外的方法窺視內容者,亦受同樣處罰。該罪行的成立以封緘的文件書信為客體,若非封緘的文件或書信,即使未經同意而取閱,也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妨害秘密罪責。針對電子圖片檔或電磁紀錄等現代媒介,則需從「封緘」的概念進行適用性分析。由於電子檔案無法如紙本文件般進行物理上的封緘,法院實務參酌其性質,認定密碼設定或其他能排除他人任意取閱的措施可被視為「封緘」。若行為人未經授權輸入密碼,則可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開拆封緘」行為,但若僅是利用已開啟的設備點閱內容,則不構成此罪。
例如,根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案情中告訴人主張,其筆記型電腦中存有照片圖片檔,被告在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取得。然而經法院調查,告訴人並未告知被告電腦密碼,且證據顯示告訴人多數情況下未關閉電腦,即便短時間離開,也常處於未進入休眠的開機狀態。被告趁告訴人離開房間時使用了電腦,取得存於電腦中的圖片檔,但未曾以非法輸入密碼的方式啟動電腦。法院認定,被告並未從事開拆封緘的行為,且也未涉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的行為。
此外,刑法第三百十五條後段提及「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的行為,立法意旨是為規範使用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的特殊情形,因此必須行為人實際利用了此類儀器方符合該條要件。上述案例中,被告僅是使用了告訴人已開啟的電腦,並未使用電子儀器窺視內容,因此也不構成條文後段所述罪行。
所謂「無故」的概念,在法律上屬於違法性要素,其解釋應以客觀標準為基準,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許可且不違反公序良俗者,即為具有正當理由。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決中提到,正當理由不僅限於法律明文規定,凡經習慣或道義上認可且符合善良風俗者,亦可視為阻卻違法事由。若行為人有正當理由,即使其行為涉及書信或文書內容的開拆或窺視,也不構成妨害書信秘密罪。
總結來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對於妨害書信秘密罪的適用須結合具體情境進行細緻判斷,尤其在數位化時代,涉及電子郵件、圖片檔案等電磁紀錄時,更需考量其獨特性質。法律在保護個人隱私與通訊自由的同時,亦需防範過度擴張罪責適用,確保法律適用的公平與正確性。無論是傳統的紙本信件還是現代的數位媒介,只有在行為人主觀上存有惡意且客觀上符合條文構成要件時,才能成立妨害書信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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