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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債權人撤銷權003013

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說明: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優先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按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諸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債權人撤銷權003012

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說明: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與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同旨。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稱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係以有無對價為分類標準,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給付,他方無須對之給付者是;後者指當事人一方給付,他方亦須對之給付者是。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再者,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不因該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異(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為A男向乙銀行借款之債務,為一般保證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行為,並非係擔保甲對乙銀行之債務之債權,且甲未因該保證及抵押權之設定而自乙銀行獲得任何對價,是甲之保證及抵押權設定等行為,係其一方給付行為,乙銀行無須對之給付,自屬無償行為。雖乙銀行以上開借款代償A男於B銀行之抵押債...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債權人撤銷權003011

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說明: 債務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得否撤銷之?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丁於101年5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於101年10月11日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許○丁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人,嗣於102年4月8日簽立分割房屋協議書,將房屋含坐落土地分配予許王○琴等4人取得,嗣並將林○權協議分配由許王○琴取得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辦理繼承登記,許○昌已繼承許○丁之遺產,其嗣後始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果該處分行為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似非無據。原審見未及此,遽認被上訴人就許○丁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範圍,而就該請求及代位許○丁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所有不動產賣與已屆清償期而無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該債權人為清償,苟債務人未受有法令限制,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要不因債權平等原則而受限制,倘其買賣對價並無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格,尚難指係詐害行為。查藤...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債權人撤銷權003010

民法第244條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說明: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原則上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以不相當之對價出賣與人,及難謂無詐害債權。 「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以不相當之對價出賣與人,且如該財產之價值較抵押債權額為高,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本件嘉○公司於八十九年間邀同晉○廉為簽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六月十八日間先後四次借款共計四百十二萬元,尚欠系爭借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七七四號民事裁定敘載:嘉○公司(法定代理人晉○廉)及晉○廉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金額五百萬元,其中之三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計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旨可稽,則晉○廉於上開借款日起應負之保證債務即已存在。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晉○廉於八十七年間所購買系爭房地之價值為四百八十萬元,迨九十一年間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晉○華時,市價為三百三十六萬元;『當時晉○華願代償晉○廉房貸,係因晉○廉因台北銀行追償,晉○廉無力償還』各節。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立據人晉○廉之借據記載:『茲因嘉○公司有資金週轉的需求,晉克廉……若日後無法償還,願意過戶名下房屋給晉○端(按係被上訴人兄妹之生父)或其指定的人來抵償』等語;上訴人另陳稱:晉○華代為清償近三百萬元債務,如係有償行為,則其明知晉○廉財務不佳已出狀況,怎能期待晉○廉擔任負責人之嘉○公司有能力清償,況被上訴人狀陳當時房地價值確有三百三十六萬元,晉○華僅代償三百萬元,顯然伊之債權受有損害等語。倘若非虛,晉○華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似代償三百萬元之譜,其對價是否低於系爭房地價值乃至當時客觀價格,暨晉○華受益時有無詐害意思,此與被上訴人所陳伊等買賣系爭房地之對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