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侵權行為請求時效002250

民法第197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核心規範,其規範目的在於於被害人權利保障與法律關係安定性之間取得平衡。侵權行為之損害往往具有突發性、隱蔽性、延後顯現性或持續累積性,若僅以侵權行為發生時作為一律之時效起算點,易導致被害人尚未能合理認識自身損害及責任歸屬即喪失請求權,顯失公平;反之,若完全不設終局限制,則將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與證據保存。因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採取主觀短期時效與客觀長期時效並行之制度設計,透過二年與十年之雙軌制,調和個案正義與法秩序安定之需求。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處「知」之意義,向為實務與學說反覆論證之重點。最高法院長期一致之見解認為,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非推知、可得而知或應知。亦即,須請求權人於主觀上實際認識到自己已受損害,並具體知悉該損害應歸責於何人,始足以使消滅時效開始進行。若僅屬於懷疑、臆測,或因資訊不足、專業限制而未能確認者,尚不得據以認定時效已起算。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原審認應自聲請假處分及提起本案訴訟之時起算,尚有未合。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醫上更㈡字第2號、96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判決、陳洸岳,繼續性侵權行為之短期消滅時效的起算時,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8期,2002年9月,第108-111頁),同理可知,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損害不斷發生或加重其結果,且難以區別每次侵權行為所肇致之損害為何,損害結果無從各自獨立存在,則因該損害乃一定期間不斷加害行為所造成,係屬不可分,自應以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或損害程度呈現底定後被害人知悉開始之時點起算時效,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項後段所稱之十年期間,乃該請求權行使之期限,與被害人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無涉。原審以被上訴人乙○○所為屬一次性之加害行為,其行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終了,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就該加害行為所生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逾十年之期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於法有據等詞,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尤須注意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並非僅指單純知悉某種不利益狀態之存在,而係須知悉自己「受有何項損害」。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即明確指出,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損害額之具體數額,並無須於時效起算時即有確定認識,嗣後損害額之變更,亦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此一見解,正反映侵權行為損害在實務上常須經鑑定、計算或長期觀察後,方能具體量化之特性,若要求被害人於時效起算時即能完整掌握全部損害金額,顯屬不切實際。


進一步而言,實務更進一步指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尚須包含對侵權行為法律性質之認識。亦即,被害人除須知悉自己受有損害,並知悉行為人為何人外,尚須認識該行為在法律上屬於侵權行為,亦即不法侵害其權利。若僅知受有損害及行為人,而尚不知該行為具有違法性,例如誤認為係合法行使權利、正當程序、醫療風險或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則尚無從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消滅時效自亦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民事判決即以假扣押、假處分案件為例指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尚未能確知債權人聲請保全程序之行為是否屬於侵權行為,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而非自聲請假處分或提起本案訴訟之時起算。此一見解清楚揭示,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認識,乃時效起算不可或缺之要件。


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確立重要原則,即當事人間就請求權人何時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時效完成之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一規範係基於實質公平之考量,蓋被害人對自身主觀認知狀態,往往難以提出直接證據,若反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將使時效抗辯過度有利於加害人,導致權利保護失衡,違反侵權行為法保護被害人之基本精神。


此外,實務亦一再強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並非以被害人知悉加害人之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或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在構成要件、證明程度與制度目的上均屬不同。若將民事時效起算繫於刑事程序之進展,將使時效制度過度不確定,並可能誘使被害人刻意等待刑事結果而延後民事請求權之行使,顯然違背消滅時效促使權利及早行使、避免久懸不決之立法本旨。


在人身侵害案件中,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尤具延後顯現或逐漸惡化之特性,實務遂發展出「損害底定」或「損害顯在化」之概念,以調整時效起算點。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即指出,人身侵害被害人於不法行為發生後,須經相當期間之治療與觀察,始可能呈現後遺障害或確認損害已達醫學上無法治癒之穩定狀態。在此之前,損害程度尚未底定,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等亦難以估算,客觀上尚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實際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而非自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即行起算。


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亦進一步指出,若被害人係於鑑定意見出具後,始確定知悉其傷害已達穩定狀態,並進而知悉存在終生看護之必要,則就該終生看護費等損害之請求權,其二年短期時效是否完成,尚須審究被害人究竟於何時始確定知悉該等損害已底定。原審若未詳加查明,即逕以事故發生時作為時效起算點而否准請求,顯有速斷之違誤。


至於侵權行為屬於一次性行為、繼續性行為或持續性侵權行為,對於時效起算之判斷亦有重大影響。若係一次性之加害行為,致損害於事後不斷累積,但該損害本質上不可分割,則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其時效。反之,若加害行為係持續發生,且各該侵權行為及其所生損害在現實上可相互區別、量上可分,則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發生而各自成立,其時效亦應分別就各該獨立損害,依被害人是否知悉而各自起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民事判決即對此作出完整論述,指出若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難以區分,屬於一定期間不斷加害行為所造成之不可分損害,則應以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或損害程度呈現底定後被害人知悉之時點起算時效,方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立法目的。


除二年短期時效外,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另設有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之十年客觀時效。此一十年期間,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限,與被害人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無涉。一旦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已逾十年,即使被害人主觀上始終不知有損害或不知責任歸屬,該請求權仍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對於一次性加害行為,行為終了後逾十年始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者,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賠償義務人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綜合而言,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建構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並非僅為形式上之期間計算,而係結合被害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之性質、損害顯現方式及法律秩序安定需求之整體衡量機制。透過長期裁判實務所累積之解釋原則,法院在具體個案中得以避免僵化適用條文,兼顧被害人實質救濟與法律關係安定性,使侵權行為法制在公平性、可預測性與社會信賴基礎上,發揮其應有之調和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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