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侵權行為請求時效002249
民法第197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我國侵權行為法制中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關鍵規定,其制度設計目的,在於一方面保障被害人於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避免因時間過短而喪失實質救濟可能,另一方面亦兼顧法律關係之安定性,使加害人不致長期處於不確定之法律風險之中。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性質上往往具有突發性、隱蔽性、累積性或延後顯現之特質,若僅以侵權行為發生時作為時效起算點,將導致多數被害人尚未能合理認識自身損害及責任歸屬,即已罹於時效,顯失衡平;然若完全不設終期限制,又將使請求權無限期存在,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與證據保存。因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採取「主觀短期時效二年」與「客觀長期時效十年」並行之立法模式,形塑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雙重結構。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處所稱「知」,向為實務與學說所高度重視,其內涵直接關係到時效是否起算。最高法院一貫見解認為,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非推知、可得而知或應知。亦即,必須請求權人於主觀上實際知悉自己已受損害,且具體知悉該損害應由何人負責,始足以使消滅時效開始進行。若僅屬於懷疑、臆測、片段資訊,或因過失而未能察覺者,均不在此限,尚不得據以認定時效已經起算。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第2923判決意旨及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要旨)。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2年台上字第738號要旨)。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34號)
尤有進一步說明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並非僅指被害人抽象地感知到某種不利益狀態即可,而係須知悉自己「受有何項損害」。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即明確指出,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損害額之多寡,並無須於此階段即有確定認識,日後損害額變更,亦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此一見解反映侵權行為實務中之常態,亦即多數損害須經鑑定、計算或長期觀察後,方能具體量化,若要求被害人於時效起算時即能精確掌握全部損害金額,顯然不切實際,亦將過度限縮被害人之權利。
此外,實務亦明確指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尚須包含對侵權行為法律性質之認識。亦即,被害人除須知悉自己受有損害,並知悉行為人為何人外,尚須認識該行為在法律上屬於侵權行為,亦即不法侵害其權利。若被害人僅知受有損害,亦知行為人為某人,但尚未理解該行為具有違法性,例如誤認為屬於合法醫療風險、單純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則尚無從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消滅時效自亦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即反覆強調,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否則時效即不得起算。
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確立一項重要原則,即當事人間就請求權人何時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時效完成之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一規範係基於實質公平之考量,蓋被害人對於自身主觀認知狀態,往往難以提出直接證據,若反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將使時效抗辯過度有利於加害人,導致權利保護失衡。是以,實務上凡賠償義務人主張二年短期時效已完成者,均須就被害人於何時已明知損害及責任歸屬提出具體證明。
另須注意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並非以被害人知悉加害人之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或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即明確指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以刑事責任成立與否為判斷基準。其理由在於,刑事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在構成要件、證明程度及制度目的上均不相同,若將民事時效起算繫於刑事程序,將導致時效制度過度不確定,亦可能使被害人藉由等待刑事結果而任意延後民事請求權之行使,顯然違背消滅時效促使權利及早行使之立法本旨。
在人身侵害案件中,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往往具有延後顯現或逐漸惡化之特性,實務遂發展出「損害底定」或「損害顯在化」之概念,以調整時效起算點。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即指出,人身侵害被害人於不法行為發生後,須經相當期間之治療與觀察,始可能呈現後遺障害或確認損害已達醫學上無法治癒之穩定狀態,在此之前,損害程度尚未底定,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等亦難以估算,客觀上尚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實際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而非自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即行起算。
同樣地,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亦指出,若被害人係於鑑定意見出具後,始確定知悉自身傷害已達穩定狀態,並進而知悉存在終生看護之必要,則就該終生看護費等損害之請求權,其二年時效是否完成,尚須審究被害人究竟於何時始確定知悉該等損害已底定,原審若未詳加查明,即逕以事故發生時作為時效起算點而否准請求,顯有速斷之嫌。
至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之十年客觀時效,則係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無論被害人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亦不因加害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而受影響。一旦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已逾十年,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當然消滅。此一規定旨在確保法律關係之終局安定,避免侵權行為請求權無限期存在,造成證據滅失、社會秩序不安及行為人生活長期受干擾之不利結果。此與二年短期時效係以被害人主觀認知為起算基準者,性質上顯有不同。
綜合觀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建立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並非單純形式上之期間計算,而係結合被害人主觀認知、損害顯現方式、侵權行為性質及法律秩序安定需求之綜合判斷機制。透過最高法院長期裁判所累積之解釋原則,實務在適用該條時,力求避免僵化形式主義,兼顧被害人實質救濟與法律關係之安定性,使侵權行為法制得以在公平、可預測與社會信賴之基礎上,發揮其應有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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