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侵權行為請求時效002248

民法第197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中關於消滅時效之核心規範,其規範目的在於兼顧被害人權利行使之實質保障與法律關係之安定性。侵權行為往往具有突發性、隱蔽性或高度專業性,損害結果亦未必於行為發生當下即完全顯現,若僅以侵權行為發生時作為時效起算點,將使多數被害人尚未能合理評估損害內容與責任歸屬前,即喪失請求權,顯然有失公平;然若完全不設時效限制,又將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證據保存、社會交易安全及行為人生活安定。基於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採取「主觀短期時效」與「客觀長期時效」並存之雙軌設計,透過二年與十年之期間配置,試圖在權利保護與秩序安定之間取得平衡。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規定之核心,即在於「知」的內涵如何理解。實務與通說均一致認為,所謂「知」,係指明知,而非僅憑推測、懷疑或事後推定。所謂明知,係指請求權人於主觀上實際且具體地知悉自己受有損害,並明確知悉該損害應由何人負賠償責任。若僅因資訊不足、誤信他人說法或一時疏忽而未能察覺者,仍屬於不知,並不當然引發消滅時效之進行。


尤須強調的是,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稱「知有損害」,並非僅指抽象上知道自己受有某種不利益結果即可,而係須知悉受有何項損害。實務一再指出,被害人無須在此階段即能精確計算損害之具體金額,因損害額往往須經鑑定或長期觀察始能確定,然至少須對損害之性質、內容與類型具有具體認識。例如在人身侵害案件中,被害人不必立即掌握全部醫療費、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或看護費總額,但須已明確知悉存在身體傷害、功能受損或生活能力下降等具體損害。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又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查蘇○欣迭稱其因前揭臺大醫院105年6月2日鑑定案意見表記載所受系爭傷害,已達疾病穩定狀態等情,始確定知悉其有終生看護之必要,遂於105年9月6日擴張聲明請求自100年6月3日起至臺灣女性平均餘命84.32歲止之看護費1,903萬2,489元,並未罹於2年時效一節,是否全無可取,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究明蘇○欣何時確定知悉有終生看護之必要,遽以其自95年12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05年9月6日始為擴張之訴,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為由而否准,尚嫌速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52號)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52號)


此外,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非僅限於知悉行為人為何人而已,尚須對該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法律性質有所認識。亦即,被害人除須知悉有他人之行為導致其受損外,尚須認識該行為在法律上屬於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若僅知受有損害,亦知行為人為何人,但尚未理解該行為具有違法性,例如誤以為係天災、單純意外或合法行為所致,則被害人尚無從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即無從進行。此一見解,早於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即已明確指出,並為後續實務所反覆援用。


在舉證責任分配上,若當事人間就被害人何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發生爭執,實務一貫採取對被害人較為有利之立場。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即明確表示,主張時效完成之賠償義務人,應就請求權人於較早時間即已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一規範係基於舉證公平之考量,蓋被害人對自身主觀認知狀態往往難以提出直接證明,若反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將使時效抗辯過度有利於加害人,顯失衡平。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稱之「知」,並不以被害人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之行為構成刑事犯罪,或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最高法院早在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即明確指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準,而非以刑事程序之進行作為判斷基準。其理由在於,刑事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在構成要件、證明程度及立法目的上均不相同,若將民事時效起算繫於刑事判決,將導致時效制度過度不確定,亦可能使被害人藉由等待刑事結果而恣意延後民事請求權之行使,違背消滅時效制度促使權利及早行使之本旨。


在損害顯現時間較為特殊之案件中,實務亦發展出「損害顯在化」或「損害底定」之概念,以作為時效起算之調整標準。若侵權行為係一次性行為,但損害結果於事後仍持續發展,且該損害屬於不可分之質的累積,例如重大人身侵害所致之後遺障害、勞動能力永久減損或終身看護需求,則不宜機械性地以侵權行為發生時作為時效起算點。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即指出,若被害人須經相當期間治療、觀察及醫學鑑定後,始能確定損害已達穩定狀態,並進而知悉存在終身看護等重大損害,則就該部分損害之請求權,其時效應自被害人實際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而非自事故發生當時即行起算。若原審未查明被害人何時確定知悉損害已底定,逕以事故發生時作為起算點而認定時效完成,即有速斷之虞。


另一方面,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另設「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客觀長期時效。此一十年期間之進行,不以被害人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為要件,亦不因加害人行為是否涉及刑事責任而有所影響。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法律關係終局確定,避免侵權行為請求權無限期存在,導致證據散失與法律秩序長期不安定。是以,即使被害人於十年內始首次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若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已逾十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將因客觀時效完成而消滅,與前述二年主觀時效之起算基準並不相同。


綜合而言,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非單純之時間計算問題,而係結合被害人主觀認知、損害顯現方式、侵權行為性質及法律秩序安定需求之綜合判斷體系。透過最高法院長期裁判所累積之解釋原則,實務在適用該條時,力求避免僵化形式主義,使時效制度既能促使權利及早行使,又不致因過度嚴苛而剝奪被害人實質救濟機會,從而在侵權行為法體系中,維持公平、安定與可預測之法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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