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侵權行為請求時效002247
民法第197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核心規定,其制度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權利保護與法律關係安定性兩項價值。侵權行為多具有突發性、不確定性或專業性,損害結果亦常非立即顯現,若僅以行為發生時作為唯一時效起算點,將嚴重壓縮被害人實質行使權利之空間;然若完全不設時效限制,則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將影響證據保存、行為人生活安定與社會整體法秩序之穩定。因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採取主觀短期時效與客觀長期時效並存之設計,以「知」作為二年期間之起算標準,並以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十年作為最終界線,體現立法者對權利保障與秩序安定的折衷考量。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實務與通說一致認為,此處所稱之「知」,係指明知,而非推測、懷疑或僅有模糊認識。所謂明知,係指請求權人實際、具體且確定地知悉其受有損害,並知悉何人為該損害之賠償義務人。若僅因疏忽、誤信或資訊不足而未能察覺者,仍屬不知,並不當然引發時效進行。最高法院歷來判例反覆強調,所謂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稱之「知」的範圍內。
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第2923判決意旨及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要旨)。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2年台上字第738號要旨)。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34號)
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6年台上字第305號)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6年台上字第3064號要旨)。主債務人因竊取債權人之財物,債權人對之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同時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1179號)
尤須注意者在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稱「知有損害」,並非僅指抽象上知道自己遭受不利益結果而已,而係須知悉受有何項損害,並理解該損害係因他人之行為所致,且該行為在法律上具有侵權行為之性質。亦即,被害人除須知悉行為人及損害結果外,尚須對該行為具有違法性、侵權性之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若僅知受有損害,亦知行為人為何人,但尚未認識該行為屬於侵權行為,例如誤以為係天災、意外或合法行為所致,則被害人尚無從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即無從進行。此一見解,已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十四號判例及後續多數裁判所反覆確認。
實務並進一步指出,所謂對侵權行為之認識,並不以被害人已精確掌握民法構成要件或能為完整法律評價為必要,但至少須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理認知該行為具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性質。若僅屬臆測、猜疑,或尚須經專業鑑定、行政調查、內部查帳或第三人資訊補充後,始能確認侵權行為存在,則於該確認完成前,仍難謂被害人已達明知程度。
在此脈絡下,最高法院亦明確否定以刑事程序進展作為民事侵權時效起算之標準。實務一貫見解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一立場早於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即已明確表明,其理由在於刑事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在構成要件、證明程度及立法目的上均不相同,若將民事時效起算繫於刑事程序,將導致時效制度之不確定性,亦可能使被害人恣意拖延民事請求權之行使,違背消滅時效制度促使權利及早行使之本旨。
此外,當事人間若就被害人何時「知」有所爭執,實務亦建立明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賠償義務人,應就請求權人於較早時點即已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一規範,係考量被害人通常難以就自身認知狀態提出直接證明,若反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將過度不利於權利保護。
除主觀二年短期時效外,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另設客觀十年時效,規定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請求權即告消滅。此一十年期間之進行,不以被害人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為要件,亦不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是否涉及刑事責任或是否經判決確定而有所影響。最高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裁定即明確指出,十年客觀時效係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之最終界線,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法律關係終局確定,避免證據散失與法律關係永久不安定,其功能與二年主觀時效不同,二者並非替代關係,而係並存適用。
在侵權行為類型多樣、損害顯現方式複雜之情形下,實務亦發展出針對不同侵權態樣之細緻判斷標準。若侵權行為屬一次性行為,但損害結果於事後仍持續發展,甚至多年後方顯現,例如人身侵害所致後遺障害、勞動能力減損或長期醫療需求,則不宜一概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時效。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即指出,若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損害,而該損害屬不可分或為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即所謂損害顯在化之時點,作為時效起算基準。
在人身侵害案件中,此一見解尤具實務重要性。實務普遍認為,人身侵害所生之後遺症,往往需經長期治療、觀察與醫學鑑定,始能確定是否已達不可回復狀態及其具體程度。在損害尚未底定前,醫療費用、看護費、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均難以合理算定,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具備行使完整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能性。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即明確指出,除非於被侵害伊始,醫師已確定最終損害狀態且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時效應自被害人實際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以避免過早啟動時效,侵害被害人權益。
另一方面,若侵權行為具有連續性或持續性,例如持續性名譽侵害、長期污染行為或持續無權占有他人財產,實務則認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隨侵害行為之持續而不斷發生,其消滅時效亦應隨各次侵害重新起算。在侵害尚未終止前,損害仍處於持續狀態,被害人難以全面掌握實際受損範圍,自不宜要求其立即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及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裁判,均採此一立場,藉以避免時效制度對被害人造成不合理之限制。
此外,實務亦清楚區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他非侵權性質請求權之時效適用範圍。例如無權代理人責任,通說與最高法院判例一致認為,該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規定所生之特別責任,屬原因責任或結果責任之一種,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非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回歸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一般時效。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即明確表示此一區別,避免時效規範之誤用。
又在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能競合之情形,實務亦承認請求權競合之存在。若同一事實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被害人得選擇其一行使;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仍須視是否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且其是否尚未罹於時效,方能決定是否仍得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及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均肯認在特定條件下,不當得利請求權得於訴訟中補充主張,顯示實務對權利救濟彈性之重視。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建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制度,並非單純的時間計算規則,而係結合被害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性質、損害顯現方式與法律秩序安定需求之綜合判斷體系。透過最高法院長期裁判所累積之解釋原則,實務在適用該條時,力求避免僵化形式主義,使時效制度既能促使權利及早行使,又不致因過度嚴苛而侵害被害人之實質權益,從而在侵權行為法體系中,維持公平、安定與可預測之法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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