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侵權行為請求時效002246
民法第197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說明: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核心規定,其制度設計兼顧被害人權利保障與法律秩序安定,透過主觀短期時效與客觀長期時效之並存,形塑侵權行為請求權行使的時間界線。侵權行為不同於契約關係,其發生多具突發性、隱蔽性或專業性,損害結果亦常非立即顯現,若完全採取行為發生時即起算之僵化模式,將不利於被害人權利之實質保障;惟若毫無時間限制,又將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證據保存與社會交易安全。因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以「知」作為短期時效起算點,同時以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最終十年界線,正反映立法者在權利保護與秩序維護間之平衡考量。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規定所稱之「知」,實務一貫解釋為「明知」,亦即實際、具體且確定之認識,而非推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最高法院長期指出,所謂知有損害,並非僅指抽象上察覺有不利益結果,而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至於損害額是否已精確計算,並非必要條件,縱使嗣後因鑑定、治療或計算方式不同而有所變動,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然而,此一原則並不表示只要知道「有損害」即足,仍須結合侵權行為之法律性質加以判斷。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
按「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
「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持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底定後起算。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裁判)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
實務特別強調,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除須知悉損害存在與行為人身分外,尚須對該行為具有侵權性質有所認識。亦即,被害人必須理解他人之行為在法律上屬於侵權行為,方能謂其已具備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能性。若僅知受有損害,亦知行為人,但尚未認識該行為具有違法性或侵權性,則尚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起算。此一見解,係基於請求權可行使性之原則,避免在被害人尚未具備法律上請求基礎之前,即要求其承擔時效進行之風險。
在此脈絡下,實務亦明確指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非以被害人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屬民事法律評價問題,與刑事責任是否成立,並非必然一致。最高法院早於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即指出,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為準,而非以刑事程序之進展作為判斷基準。此一見解避免被害人以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為由,無限延後民事請求權之行使,亦確保消滅時效制度之實效性。
關於「知」之判斷,實務並不要求被害人具備精確之法律評價能力,但仍須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其是否已足以認識侵權行為存在。倘僅屬臆測、懷疑,或因資訊不足而未能確認損害原因與侵權行為間之關聯,則尚難認其已達明知程度。若當事人間就被害人何時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有所爭執,依最高法院一貫見解,應由主張時效完成之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於較早時點已明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避免被害人因舉證困難而過度喪失權利。
與主觀二年短期時效並行者,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之客觀十年時效。該規定明示,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請求權即告消滅。此一時效不以被害人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為要件,即便被害人全然不知侵權行為存在,或加害人之行為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亦不影響十年期間之進行。最高法院近年亦反覆指出,十年客觀時效係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之最終界線,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法律關係無限期懸宕,確保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與二年主觀時效之設計目的有所不同。
在侵權行為型態與損害發展模式多元的情形下,實務亦發展出細緻的時效起算判斷標準。若侵權行為為一次性行為,但其損害結果於事後仍持續發展,甚至於多年後方顯現,則「知有損害」之判斷,不宜一概回溯至侵權行為發生時,而應視損害是否已顯在化、底定而定。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即指出,若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而該損害屬不可分或為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作為時效起算點。
此一見解在人身侵害案件中尤具重要性。實務普遍認為,人身侵害所生之後遺障害、勞動能力減損、終身看護需求等損害,往往須經長期治療與醫學鑑定,始能確定其程度與內容。於損害尚未底定前,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均難以合理算定,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具備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能性。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即明確指出,除非於被侵害伊始,醫師已確定最終底定狀態且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時效應自被害人實際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而非自侵權行為發生時即行起算。
另一方面,若侵權行為屬於連續或持續發生之態樣,實務亦採取不同於一次性侵權行為之判斷。最高法院多數見解認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或持續發生,被害人之請求權亦隨之不斷發生,其消滅時效亦應隨各次侵害重新起算。在侵害尚未終止前,損害仍處於持續狀態,被害人無從全面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難期待其即行使請求權,故消滅時效自應俟侵害終止、損害程度底定後始行起算。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及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裁判,均重申此一原則,藉以避免時效制度過度不利於被害人。
綜合而言,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建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並非僅係單純的時間計算規則,而係一套結合被害人實際認知、侵權行為性質、損害顯現方式及法律秩序安定需求之綜合判斷體系。透過長期裁判實務的累積與精緻化解釋,法院在適用該條時,力求避免形式化或僵化的適用結果,使侵權行為時效制度既能確實促使權利及早行使,又不致因過度嚴苛而侵害被害人之實質權益,從而維持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之公平性與安定性。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