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九十九條裁判彙編-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001740

民法第99條規定: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說明:

民法第99條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此條文乃民法關於「附款」制度中有關條件之主要規範,意在界定當事人於法律行為中所附之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之法律效果。條件(condition)係指法律行為之效力,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其特徵在於具「未來性」與「不確定性」。倘法律行為附有條件,則該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皆視條件是否成就而定;因此,條件之存在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呈現一種「懸浮狀態」,直至條件成就或不成就始確定。此制度兼具法律效果之彈性與風險控制功能,廣泛應用於契約、遺囑、贈與、保證等多種法律行為中。


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係指法律行為之效力暫時停止,待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換言之,停止條件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延宕於將來之特定事實,而條件成就則為法律行為生效之關鍵時點。例如甲與乙約定:「若甲於半年內取得銀行貸款,則買賣契約生效。」在貸款核准前,契約雖已成立但尚未生效;待貸款核准後,契約立即發生法律效力。至於「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則係指法律行為自成立起即生效,但一旦條件成就,其效力即告消滅。舉例而言,甲將房屋出賣予乙,雙方約定:「如乙未於一年內支付尾款,契約自動失效。」該契約於成立時即生效,惟若乙於期限屆滿前未付款,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自動失效。


既成條件的處理

根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既成條件指的是在法律行為成立時,條件是否成就已經確定,無論當事人在進行法律行為時是否知曉該事實。這類條件雖然形式上有條件的樣貌,但實質上並不存在條件的效用,因此不適用《民法》第99條的條件規定。例如,如果一項附停止條件的契約,該條件在契約成立前已經成就,則應視為無條件契約,法律行為直接生效。


條件成就的效力

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的判例,條件成就的效力是自動發生的,無需當事人再進行額外的意思表示。例如,當停止條件成就時,該法律行為立即生效;相反,解除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自動失效,無需當事人再作出特別的通知或聲明。這意味著,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在條件成就的那一刻發揮效力,不需要進一步的程序介入。


附條件法律行為的效力與特約

根據《民法》第99條,當事人之間可以另行約定條件成就的效果不立即發生,即使條件成就,也可以依當事人的約定推遲效力的發生。這提供了當事人在法律行為中的彈性,以因應特定情況的需求。


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停止條件,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條件。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按「法律行為」(包括契約、單獨行為或共同行為)之附款,決定法律行為之發生(停止條件成就)或消滅(解除條件成就),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參照)


最高法院對此條文的解釋,歷來主要集中於「條件成就之效力」、「既成條件的認定」、「附條件法律行為的法律效果自動性」以及「當事人特約之效力」。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指出:「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判例明確確立條件成就效力的「自動發生原則」,即法律行為之效力變動乃隨條件成就而自動生效或失效,不須當事人再行意思表示或履行其他程序。此種自動性確保了條件制度之即時效力與法律秩序之明確性,避免因當事人怠於表示而產生法律不確定之問題。


關於「既成條件」(既成事實條件)的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有明確見解。該判決指出:「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條件。」此判決說明,既成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成立時條件成否業已確定,失去「未來性與不確定性」,因此不具條件之本質。若該條件為停止條件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已成就,則應視為無條件法律行為,行為即刻發生效力;反之,若該條件為解除條件且已不成就,則該條件無效,法律行為仍然維持效力。換言之,既成條件雖形式上附條件,但在法律效果上應視為「無條件」行為。


從理論上觀察,條件之效力應區分為「成就前」與「成就後」兩個階段。成就前,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尚處於效力未定狀態,當事人仍不得主張該行為之效力;而附解除條件之行為在條件未成就前則完全有效。成就後,停止條件行為之效力立即發生,而解除條件行為之效力自動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即指出,條件成就的效力為「自動發生」,不待當事人另行意思表示。此一見解體現條件制度的核心特徵:法律行為之效力依客觀事實之發生自動轉換,法院或當事人無須再為補充行為。


然而,民法第99條第3項明定:「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此即承認當事人得透過意思自治,約定條件成就之效果延後發生或另定時間生效。例如,雙方約定:「若甲通過資格考試,契約於一個月後生效。」即使條件在考試通過當日已成就,法律效果仍依約於一個月後方始發生。此條規範保障了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彈性,使條件制度能符合不同交易需求與風險配置之安排。


條件制度在法律行為中發揮多重功能。首先,它具有「效果延宕」功能,使法律行為之效力與將來事件相聯繫,從而調整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時間分配。其次,它具有「風險控制」功能,允許當事人藉由條件設計,減輕不確定事件對交易的衝擊。最後,條件亦具有「保障信用」與「法律預防」功能,特別是在贈與、保證及買賣契約中,附條件的安排常用以確保對方履行或避免損失。


在實務上,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的區分,常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歸屬。例如,若買賣契約中約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則核准為停止條件,核准前雙方尚無履約義務;若契約約定「若主管機關撤銷核准,契約自動終止」,則撤銷即屬解除條件,其成就將使契約失效。法院於審理時,必須依據契約文義、立約目的與當事人真意來判斷條件性質,並非僅憑條件名稱。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一貫認為,解釋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性質,應依民法第98條「探求真意」原則,從行為目的、交易背景及誠信原則綜合判斷。


值得注意的是,條件成就之認定亦涉及當事人行為的誠信義務。若條件之成就或不成就,係一方故意妨害或不當促成者,依民法第100條之規定,應視條件為成就或不成就,以維護誠信與公平。例如,在一項附停止條件之契約中,若一方故意阻撓條件之成就(如拒絕提交申請核准所需資料),則該條件視為已成就,避免不誠實行為導致另一方受不當損害。


此外,附條件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前之效力亦為實務關注焦點。學說上認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雖未生效,但當事人已受「法律上之拘束」,不得任意撤回;而附解除條件之行為在條件未成就前則有效存在,其間若涉及標的物移轉,於條件成就後應回復原狀。這種「效力懸而未定」的狀態,保留了法律行為的潛在效力,使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處於暫時穩定而待確定的階段。


就司法實務而言,法院對條件效力之判斷,必須嚴格區分條件成就之「時間性」與「內容性」。若條件成就的時點可客觀判定(如核准、到期、履約等),則法律效果應自該時起自動生效或失效;若條件內容具有主觀判斷成分,法院則需綜合證據資料與行為目的予以認定。例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即指出,判斷條件是否既成,應觀察條件事實在行為成立時是否已確定,不以當事人是否知悉為準。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亦與「期限」(民法第100條以下)有所區別。條件之成就具有不確定性,而期限之到來則為確定事件,只是其發生時間尚未到達。停止條件成就後,法律行為始生效;而附始期之行為於期滿後方生效。兩者雖在效果上類似,但條件屬於「是否發生」之問題,期限則屬「何時發生」之問題。實務上若條件之成否過於確定,可能被認為屬期限性質而非條件。


綜合各項判例與學說見解,可以歸納出民法第99條適用之基本原理如下:其一,條件須具備「將來性」與「不確定性」,若缺此特質則非條件。其二,條件成就之效力具「自動性」,不需另為意思表示。其三,既成條件雖形式上附條件,實質上應視為無條件法律行為。其四,當事人可依特約調整條件成就效果之發生時點。其五,條件之成就不得違反誠信原則,若一方不誠實妨害條件成就,其法律效果將依第100條規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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