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裁判彙編-懸賞廣告之撤回001942
民法第165條規定: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係我國民法懸賞廣告制度中,關於廣告撤回與信賴保護之核心規定,其功能在於調和廣告人意思自由與行為人合理信賴之利益,避免廣告人恣意撤回預定報酬之廣告,致使已基於廣告內容投入時間、精神或金錢成本之行為人承受不公平之風險。從體系上觀察,本條係承接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建立之懸賞廣告基本效力規範,並與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之優等懸賞廣告制度相互配合,構成我國懸賞廣告制度中關於「撤回、責任與限制」之完整規範。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此一規定,並非全面禁止廣告人撤回懸賞廣告,而是承認廣告人於行為完成前,原則上仍享有撤回之自由,惟基於誠實信用與交易安全之考量,課予其在特定情形下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平衡雙方利益。
從立法目的觀察,懸賞廣告係以廣告方式,向不特定或具一定範圍之多數人表示,凡完成一定行為者即可取得報酬,其性質上屬於單方意思表示所形成之特殊契約關係。行為人一旦基於廣告內容而開始行為,或為完成行為而預作準備,即可能付出實質成本。若法律允許廣告人毫無限制地撤回廣告,將使行為人所承擔之風險過度集中,並破壞交易秩序之安定。因此,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透過「信賴損害賠償」之設計,使廣告人即便合法撤回廣告,仍須對行為人因善意信賴所生之損害負責,以貫徹誠實信用原則。
值得注意者,該條文所規定之賠償責任,並非期待利益之賠償,而係以行為人因信賴廣告所實際受有之損害為限,且明文限制其上限不得超過預定報酬額。此一限制,顯示立法者在行為人信賴保護與廣告人風險負擔間所作之衡平考量,避免廣告人因撤回廣告而須承擔過度擴張之責任,進而影響懸賞廣告制度之正常運作。
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另規定,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此一規定具有重要體系意義。當廣告人於廣告中明確設定完成行為之期間,即已向外界表示,其在該期間內願意受廣告內容拘束,行為人自得合理期待廣告不會於期間內任意撤回。立法者因此推定廣告人已拋棄撤回權,以強化行為人之信賴保護,並促使廣告人於發布廣告時審慎評估其內容與期間設定。
在實務上,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適用,經常與優等懸賞廣告制度一併討論。所謂優等懸賞廣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係指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並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其特徵在於,行為人並非一經完成行為即可取得報酬,而須經評定程序確認其成果達到「優等」標準後,報酬請求權始告成立。此一制度在撤回問題上,呈現出與一般懸賞廣告不同之法律效果。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
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定方法評定之。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民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65條之1、第16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懸賞廣告之性質,民法係採「契約說」(民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第1項參照)。有關獎勵發明或徵求著作、製造品或為運動競賽,僅對於入選之作品或成果給付報酬之懸賞廣告,其性質屬懸賞廣告之一種(民法第165條之1立法理由第2項參照)。優等懸賞廣告,因優等之評定而發生效力;由廣告中已指定之人評定之,倘廣告中未指定者,則由廣告人決定其評定之方法而評定之,或於廣告聲明外另指定評定之人,或自任評定人,其方式不一,由廣告人自行決定之。評定乃主觀價值之比較,故依第1項規定所為評定之結果,廣告人及應徵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以評定不公,而訴請法院裁判,以代評定(民法第165條之2立法理由第2項、第3項參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臺北市立圖書館舉辦之第三屆「台北文學獎」,其甄選辦法第5條明定「全民寫作獎」(字數1萬5千字至2萬字)選取10名優秀作品,每名頒發獎金50,000元、獎牌1座,然89年12月24日中央日報卻刊載「台北文學獎」設置有「全民寫作」(五名),上訴人被上開甄選辦法「選取10名優秀作品」之規定所愚弄而參加甄選,除依上開甄選辦法撰寫至少1萬5千字以上之他傳外,並以電腦打字列印、附磁片,不惜花費時間、精神共襄盛會,被上訴人為臺北市立圖書館館長,即應視同該活動的總幹事,負責整個活動,竟將上開甄選辦法選取10名優秀作品之規定改以5名作業,實際僅入選4篇,其懸賞廣告公然欺民,致上訴人之人力、時間、精神等受損等云云。…經查,第三屆「台北文學獎」甄選辦法第2條規定:「『主辦單位』:『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文化局』」;第3條規定:「『承辦單位』:『台北市立圖書館』」;第4條規定:「『協辦單位』:『美麗人生基金會、台北愛樂電台』」;第5條規定:「『甄選類別及頒發獎項』第(二)項『全民寫作獎』(字數1萬5千字至2萬字)第2款:『選取10名優秀作品,每名頒發獎金5萬元、獎牌1座』」;第6條規定:「『評選方式』第1款『評選作業』:『……〔全民寫作獎〕分為初選、決選二階段評選,每一階段均聘請國內知名作家及學者組成評選委員會』,第2款:『作品如未達水準,得由評選委員會決議獎項從缺』」…。足徵第三屆「台北文學獎」之主辦單位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文化局,台北市立圖書館僅屬承辦單位;且第三屆「台北文學獎」中有關「全民寫作獎」部分,依甄選辦法第5條第(二)項第2款規定「選取10名優秀作品,每名頒發獎金5萬元、獎牌1座」,及第6條規定之評選方式,應認屬民法第165條之1前段規定之優等懸賞廣告,洵堪確定。再有關徵求著作,僅對於入選之作品給付報酬之優等懸賞廣告,其性質屬懸賞廣告之一種,而懸賞廣告之性質,民法係採「契約說」,已如前述,則不論本件上訴人之作品究有無獲選為「全民寫作獎」前10名優秀作品,因主辦單位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文化局,被上訴人僅係承辦單位臺北市立圖書館館長,依契約僅有拘束訂約當事人之效力,亦即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10號、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應不得對被上訴人個人主張依民法第165條規定,基於契約之債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至為灼然,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0,000元之損害賠償,應非有據,為無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九號民事判決,即為說明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於優等懸賞廣告與契約主體認定上之重要裁判。該案中,上訴人主張臺北市立圖書館舉辦之第三屆「台北文學獎」中「全民寫作獎」部分,甄選辦法原明定選取十名優秀作品,每名頒發獎金五萬元,惟實際僅選取四篇,認為該懸賞廣告已遭撤回或變更,致其基於信賴而投入時間、精神與成本,應得請求損害賠償。
法院於該案中,首先就懸賞廣告之性質加以確認,認為徵求著作並僅對入選作品給付報酬之情形,屬於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規定之優等懸賞廣告,而懸賞廣告之法律性質,民法係採「契約說」,即須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法院進一步指出,第三屆「台北文學獎」之主辦單位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文化局,臺北市立圖書館僅屬承辦單位,上訴人縱認懸賞廣告內容有變更或撤回之情形,其契約關係之相對人亦應為主辦單位,而非僅負責承辦事務之館長個人。
法院並援引最高法院見解,重申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契約當事人,即無基於契約請求履行或賠償之餘地。基於此一理由,法院認為,上訴人即便因懸賞廣告而投入時間與精神,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對象,亦不應指向非契約當事人之承辦人員個人,而應向實際發布懸賞廣告之主辦單位主張。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該判決之重要意義,在於明確指出,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適用,除須檢驗是否構成懸賞廣告及是否發生撤回情形外,尚須嚴格區分契約主體,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之歸屬。即使行為人確有基於懸賞廣告而產生信賴與投入,亦不得逕向非契約當事人主張賠償,以維持債之相對性原則與法律秩序之安定。
綜合而論,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建構之懸賞廣告撤回制度,係以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保護為核心,允許廣告人在一定範圍內撤回廣告,同時透過信賴損害賠償與撤回權推定拋棄之機制,防止廣告人濫用撤回權而損及行為人利益。實務裁判並進一步透過契約主體認定與優等懸賞廣告制度之區分,細緻化該條文之適用界線,使懸賞廣告制度得以在契約自由、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間,取得合理而周延的平衡。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