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裁判彙編-撤回承諾通知之遲到及遲到之通知001937
民法第163條規定:
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此一條文雖僅以極為簡短的方式規定,然其所承接者,乃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關於「撤回要約通知遲到」之完整制度,並將該制度準用於「撤回承諾」之情形,使我國民法在意思表示之時序控制與風險分配上,形成對稱且完整的規範體系。理解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必須回到契約成立之基本結構,並從要約、承諾、撤回與撤銷的制度脈絡中,掌握其規範功能與實務適用範圍。
契約成立,原則上須以一方要約、他方承諾,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承諾一經生效,契約即告成立,承諾人即受契約拘束。因此,承諾之撤回,與要約之撤回相同,皆屬於在意思表示尚未發生法律效果前,阻止其效力發生之行為。依民法總則編關於意思表示到達主義之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於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在到達之前,原則上允許撤回。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即是在此前提下,處理「撤回承諾通知遲到」之法律效果問題。
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並未另立新規,而是明文規定準用第一百六十二條,意即撤回承諾之通知,若其到達時間、傳達方式及遲到情形,符合第一百六十二條所定之要件,則相對人亦負有即時通知義務,否則撤回承諾之通知,將被視為未遲到而發生效力。此種立法方式,顯示立法者有意將撤回要約與撤回承諾,在時序與風險分配上,置於相同的規範架構中,避免體系破碎或價值判斷不一致。
從制度功能觀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核心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的傳達遲延,導致承諾人承擔過度不利的法律效果。承諾人於意思表示尚未生效前,若已及時發出撤回承諾之通知,而該通知僅因傳達過程中之技術性或不可歸責事由而遲到,則在特定條件下,法律允許其撤回仍然有效。惟為避免相對人陷於不確定狀態,立法者同時要求相對人於「可得而知」撤回通知遲到之情形下,負有即時告知義務,藉此平衡雙方利益。
被上訴人總經理簡貞介先後於90年11月5日、90年11月28日以電子郵件之非對話要約方式,向上訴人等11名簽訂技術配股同意書之員工表示技術股之計算方式為提前於91年6月30日約滿前之90年12月發放技術股200張,其餘技術股100張則於91年6月以盈餘分配即孳息股方式給付,不足部分另以員工分紅配股方式補足,並再次以召開說明會之對話要約方式為同一意思表示。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前揭技術股計算方式之要約,未為明示承諾或為承諾之通知,惟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業於90年12月間發給技術股200張之事實,且於90年12月間被上訴人發放技術股200張以前之說明會中,經被上訴人公開徵詢意見,上訴人又未當場表示異議,嗣並提供其富邦銀行帳號及印鑑章,配合辦理技術股200張之過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各該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非僅係單純之沉默,應認兩造就技術股之計算方式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要約,未有上開默示承諾之舉動,甚至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得以孳息股及員工分紅股抵付其餘技術股100張者,被上訴人絕不會提前於90年12月間發給200張技術股,而會等到91年6月30日始發給技術股300張…。蓋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於91年6月30日前本無發給技術股200張之義務,上訴人更無從於91年6月30日取得除權孳息股之權利(91年度股票除權日為91年6月24日),此乃因被上訴人為減輕上訴人等員工之稅負,而提前於90年12月間發給上訴人技術股200張,並藉該技術股200張於91年除權所生孳息股達到給付其餘技術股之目的,倘有不足,再以員工分紅配股補之。是簡貞介乃於91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你在去年底已取得200張技術股,除權後將變成200*1.25=250張,當初承諾給你300張,因此,本次員工分紅,你應得50張」等語,即係履行給付技術股之義務。上訴人既承諾被上訴人計算技術股發放方式之要約,並於90年12月間取得技術股200張,則其嗣於91年7月3日始以電子信件質疑被上訴人就技術股之發放計算方式,已難發生撤回承諾之效力(民法第163條、第162條規定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在實務上,撤回承諾之爭議,往往與承諾是否已生效、契約是否已成立密切相關。特別是在非對話方式、長期協商、或企業內部制度性契約安排中,承諾是否成立、是否已達到要約人,常需透過客觀行為加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即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適用之重要代表案例。
該案係關於公司與員工間技術配股制度之爭議。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先後以電子郵件之非對話方式,向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表示技術股之計算及發放方式,並於其後再以召開說明會之對話方式,重申相同內容。依該要約內容,公司將於約滿前提前發放部分技術股,其餘則以孳息股及員工分紅配股方式補足。上訴人雖未就該要約為明示承諾或發出承諾通知,然其後之行為,包括於說明會中未表示異議、配合提供銀行帳號與印鑑章、並實際受領技術股過戶,均被法院認定為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
法院進一步指出,在此情形下,兩造間就技術股發放方式,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告成立。既然承諾已因意思實現而生效,上訴人嗣後於相當期間後,始以電子郵件質疑技術股計算方式,已屬於契約成立後之爭執,而非有效之撤回承諾。縱使將該電子郵件視為撤回承諾之通知,亦因已逾合理時期,且契約關係早已成立,而難發生撤回承諾之效力。法院並明確援引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二條,指出在此情形下,撤回承諾之通知,已難生法律效果。
此一判決凸顯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在實務適用上的一項重要前提,即撤回承諾,必須發生在承諾尚未生效、契約尚未成立之前。一旦承諾已因明示、默示或意思實現而生效,契約既已成立,撤回承諾之問題即不再存在,當事人僅能循契約解除、終止或其他債權救濟途徑處理爭議。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並非賦予承諾人於契約成立後反悔之權利,而僅是在意思表示生效前,於特定條件下,調整撤回通知遲到之風險分配。
從體系解釋觀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與第一百六十二條共同構成「撤回意思表示遲到」之一般規範,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條則分別處理承諾遲到及變更要約之法律效果。整體而言,我國民法透過一系列條文,細緻區分要約、承諾、撤回與撤銷在不同時點之效力,並以「通常傳達期間」、「可得而知性」及「通知義務」等概念,建構出兼顧交易安全與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設計。
在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時,實務上仍須嚴格檢驗第一百六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是否具備,包括撤回承諾之通知是否依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於或同時到達,以及該遲到情形是否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若撤回通知與原承諾相距時間過久,或依一般經驗即不可能先於或同時到達,則即不生通知義務,相對人亦無須負擔法律擬制之不利後果。
對當事人而言,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所揭示之實務啟示,在於承諾人如欲撤回承諾,必須高度重視時效性與傳達方式,並避免在已透過行為表現承諾意思、甚至已受領契約利益後,始主張撤回承諾。相對人方面,若於特殊情形下收到顯然遲到之撤回承諾通知,且依交易經驗可合理判斷其本應先到或同時到達,則仍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即時通知對方,以免撤回承諾被視為未遲到而生效。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雖為一準用條文,然其在契約成立時序與風險分配體系中,具有關鍵性地位。透過準用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範,立法者在撤回承諾之情形下,同樣引入通知義務與法律擬制機制,使撤回意思表示之效力判斷,不致因單純的傳達遲延而產生不公平結果。實務裁判亦一再強調,該條文之適用,須以承諾尚未生效為前提,並須嚴格解釋其構成要件,以維持契約安定性與法律可預測性。此一穩定見解,正是我國民法在意思表示制度中,兼顧效率、誠信與交易安全之具體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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