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裁判彙編-因聲請調解提付仲裁而中斷時效之限制001850
民法第133條規定: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說明:
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此條文乃我國民法中有關時效中斷制度的重要規定之一,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藉由形式上啟動但最終未能完成的程序行為,達到延展消滅時效期間之效果,藉此維護債務人與整體交易秩序的法律安定性。時效制度的根本意義,在於促使權利人於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若超越此期間則推定其放棄主張,並使債務人得以不再負長期不確定之法律風險。然立法者同時考量到債權人行使權利時常需透過訴訟外程序,例如調解或仲裁,故於民法第129條明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如聲請調解、提付仲裁等,而中斷。」惟中斷效果之發生須以該行為具備合法與持續性為前提,倘程序撤回、駁回或無法產生實質判斷,則應視為自始未發生中斷效果,此即第133條所欲防範之濫用風險。
首先,從制度結構觀察,第133條與第130條、第131條、第132條共同構成「時效中斷效力之限制體系」。其中第130條規範因請求而中斷,若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131條針對起訴撤回或駁回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第132條則處理支付命令失效時的不中斷;第133條進一步擴及到調解及仲裁兩類準訴訟程序,明確規定撤回、駁回、不成立及不能達成判斷等情形,一律不生中斷效果。此一體系之目的,在於確立一項共通原則:中斷必須以有效程序行為為前提,一旦程序未能完成或失其實質效力,即無從承認中斷效果。此設計使得債權人不得藉形式程序無限延宕時效,同時保障債務人得於合理期間內確定其法律責任。
民法第133條的立法理由可追溯至德國民法第212條與日本民法第150條規定,其精神在於中斷效力僅限於權利人真正行使權利之行為,而非僅止於程序上的形式啟動。調解程序係當事人透過中立第三人協助達成合意之非訟方式,仲裁則為取代訴訟之私法裁判機制,兩者雖均具有起訴類似的權利行使意義,但其成立與結束均取決於程序是否順利進行並作成結果。倘若調解不成立、聲請被撤回或駁回,或仲裁撤回、無法作成判斷,即表示該程序未能進入或完成實體審理階段,法律自不允許債權人以此未竟行為作為時效中斷之依據。
民法第133條的規定,當消滅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時,若調解不成立、聲請被撤回或駁回,或仲裁請求撤回、無法達成仲裁判斷,則視為不中斷時效。此條文旨在防止債權人透過不成功或無效的調解或仲裁程序,無限期延長時效,並保障債務人的權益。
民法第133條強調調解和仲裁程序對消滅時效中斷的限制,特別是在程序失敗或撤回的情況下。這樣的規定避免債權人濫用調解或仲裁來延遲時效的完成,並要求債權人在合理的期限內積極行使權利。
調解與仲裁程序的影響:如果債權人聲請調解或仲裁,且該程序未能成立或被撤回,則視為該次聲請無法中斷時效,時效將繼續進行。此外,如果調解或仲裁程序無法達成實質判斷,時效也視為不中斷。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該判例強調,若調解聲請已送達債務人,雖然調解不成立,但債權人在送達後六個月內提出訴訟,則該時效仍視為中斷。此判決說明在調解程序中,若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進一步採取行動,仍可中斷時效。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該判例探討仲裁判斷撤銷後是否能視為時效不中斷的問題。法院指出,仲裁判斷一旦被撤銷,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將回復到仲裁程序未進行前的狀態,仲裁請求視為無效,因此無法產生中斷時效的效果。這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的情形相似。
債權人在聲請調解或仲裁後,若程序未能成功,則時效將繼續進行,除非債權人在程序結束後的六個月內提起訴訟,否則將無法中斷時效。
這樣的規定旨在促使債權人迅速採取有效的法律行動,而不是單純依賴聲請程序來延緩時效完成的風險。
如果仲裁判斷被撤銷,當事人無法主張時效因提付仲裁而中斷。這點在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已清楚表明,仲裁撤銷後,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回復至仲裁前狀態,無法援引仲裁中斷時效的條款。
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適用。倘債權人自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起,於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六個月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該訴訟者,自應視為時效於調解通知書送達時中斷。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第四條第三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查系爭仲裁判斷既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即溯及的失其效力,仲裁程序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則回復到仲裁程序未進行前之狀態,似與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所謂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不同,能否援引該條項規定,重行起算其時效期間五年?亦有疑義。末按,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雖僅規定,時效因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惟仲裁判斷做成後,經法院認仲裁庭之組成與仲裁程序違反兩造仲裁協議之程序瑕疵理由判決撤銷確定,似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情形類似,果爾,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法理,抗辯上開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確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更不能重行起算時效乙節,是否全無可採?攸關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系爭利管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是否可採,非無詳為探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勾稽推求,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實務上,最高法院對第133條之適用有多次具體闡釋。首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若債權人聲請調解並使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雖調解最終不成立,然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六個月內提起訴訟者,應視為時效於送達時即已中斷。此判決揭示第129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與第133條規定之互動:雖調解不成立使第133條所生之中斷效力失效,但調解聲請送達債務人本身,仍可被視為一種「請求行為」,適用第130條保續六個月內起訴之規範。換言之,若權利人於調解聲請後積極於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中斷仍得維持。此判決平衡程序失敗與權利保護之界限,既防止債權人濫用調解程序,又避免因程序結束即喪失權利之不公平結果。
其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則針對仲裁程序提出深刻分析。該案中,當事人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惟仲裁判斷後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法院認為,仲裁判斷一經撤銷,法律上溯及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回復至仲裁程序未進行之前狀態,依第133條規定,應視為「仲裁不能達成判斷」,因此原提付仲裁之中斷效果不再存在。該判決進一步指出,雖民法第137條第三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時效延長為五年,但仲裁判斷既經撤銷,已不具確定效力,自不得主張延長時效。此一見解確認仲裁撤銷之效力及時效影響之範圍,強調中斷必須建立於實體判斷已確定之基礎,否則一律視為不中斷。
此外,實務見解普遍認為,民法第133條雖規範「調解不成立」及「仲裁不能達成判斷」為視為不中斷之事由,但若權利人能於程序終結後即時再提起訴訟或其他中斷行為,仍得以第130條補救。例如93年度判決所示,債權人於調解通知送達債務人後,即已構成請求,若六個月內提起訴訟,仍視為中斷成立。此制度兼具彈性與嚴謹,既防止權利人利用調解程序拖延時效,又保障其在程序未果後之合理救濟空間。
在理論層面上,第133條所稱「調解不成立」包括多種情形:一、雙方當事人無法達成合意而由調解委員會宣告不成立;二、當事人一方不出席或拒絕協商致調解失敗;三、法院或行政機關認為調解不適當而終止程序。上述情形均屬程序未達成實質合意,法律自不得承認其具中斷效力。至於「調解被撤回或駁回」則指權利人主動撤回聲請,或法院以不合法理由駁回(例如不具調解利益、非屬調解管轄範圍等),此時亦視為未曾發生中斷。相對地,「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情形,依96年度判例及實務見解,係指仲裁程序因仲裁庭組織不合法、違反約定程序、或雙方未能進入實體審理而終止,並不包括仲裁判斷後經法院撤銷確定者。然而部分學說認為,撤銷確定後其效果等同不能達成判斷,應類推適用第133條視為不中斷。此爭議迄今仍存在,但實務多採後者嚴格立場,以維護制度安定性。
進一步而言,第133條不僅在程序面上具限制功能,亦對實體權利行使產生重要實務影響。債權人如選擇以調解或仲裁作為行使權利途徑,若程序最終未達成結果,則必須於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訴訟,方能保持中斷效力;若怠於行動,時效即繼續進行並可能完成。此種六個月保續期雖未於第133條明文規定,但依第130條體系解釋,實務上均予以準用。此規定督促債權人勤勉行使權利,避免程序失敗後陷於時效喪失。特別在適用短期時效之案件,如貨款、租金、運費、保險理賠等,若債權人僅啟動調解或仲裁而未於失敗後即時起訴,極易導致時效完成而權利滅失。
在仲裁制度方面,第133條亦兼顧仲裁之獨立性與法律安定。仲裁雖為訴訟外爭端解決機制,其判斷具確定力與執行力,與法院判決同效,但若程序瑕疵導致「不能達成判斷」,法律即否定其中斷效力。此舉意在強化仲裁程序的嚴謹性與合法性。倘仲裁庭組成不合法、仲裁協議無效、或仲裁程序未能完成,債權人不得藉此中斷時效。然若仲裁已作成實體判斷且未被撤銷,則視同確定判決,時效應自該判斷確定後重新起算,並依民法第137條第三項延長至五年。此區分體現法律對於程序完成與未完成之不同效果評價。
學理上對於第133條之適用範圍亦有討論。有論者認為,該條應嚴格限縮至程序完全未達成結果者,若調解或仲裁雖被撤銷但已作成部分實體處理,仍應承認部分中斷效力。另有見解主張,第133條係強行規定,一旦屬於條文所列情形,無論原因或歸責與否,均應一律視為不中斷。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即採此見解,認為時效制度重在安定與可預測性,不宜依個案彈性擴張,以免造成適用混亂與爭議。該座談會並強調,仲裁判斷被撤銷確定者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情形性質近似,應比照第133條視為不中斷,以維持制度一致。
由此可知,第133條的實務操作呈現「嚴格中斷、例外保續」之原則。中斷之成立須依合法、有效、持續之程序行為;視為不中斷則為防濫設計,一經發生撤回、駁回、不成立或不能判斷,即自始否定中斷。惟法律仍允許權利人於六個月內再行起訴,透過第130條救濟,使勤勉者不致受過度懲罰。這樣的制度設計既維護法律安定,又兼顧權利保護。
在政策層面,第133條反映立法者對於「程序正當性」與「權利行使誠信」的高度要求。調解與仲裁作為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其本質在於迅速、有效地終結爭議,而非作為延展時效的手段。若允許債權人反覆提出調解或仲裁聲請,即使最終撤回或不成立,仍主張中斷效果,將嚴重侵蝕時效制度的核心價值。第133條正是為防止此等濫用而存在,其明確列舉撤回、駁回、不成立、不能判斷等情形,並以「視為不中斷」之形式確立,具有強行性質,法院與當事人皆不得任意變通。
總結而言,民法第133條的規範,構築調解與仲裁中斷制度的邊界,確保中斷效力僅發生於程序真實且有效進行的情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說明調解不成立後六個月內起訴仍可維持中斷之彈性運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則明確指出仲裁撤銷確定即視為不中斷之嚴格標準。
整體而言,本條文體現消滅時效制度中「勤勉行使權利者得救濟、程序瑕疵或懈怠者不得濫用」之立法精神。對債權人而言,它提醒必須在程序失敗後立即採取後續行動,否則權利將隨時效而消滅;對債務人而言,則保障其免受無限期懸宕的法律風險,維護交易安全與社會秩序。民法第133條雖短,卻在整個時效制度中承擔關鍵的均衡功能,透過明確的「視為不中斷」原則,界定程序行為與權利行使之間的界線,使法律不僅追求正義,也確保安定與效率之雙重價值。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