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年齡之計算-001795

民法第124條規定: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說明:

民法第124條規定有關年齡的計算方式,主要在於如何確定一個人的出生日期以及在不知確切出生日期時的推定方式。具體來說,該條文明確規定年齡從出生之日起算,並提供兩種推定機制:若出生的月日無法確定,推定出生日期為七月一日;若僅知出生的月份,則推定為該月十五日。


民法第124條第一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此一規範看似簡單,但其法律意涵深遠,因為它直接連結到民法行為能力制度、家庭法制度以及行政、刑事等其他法律領域。法律並不採取傳統民俗上「虛歲」或以年度計算的方式,也不採取部分亞洲文化中出生即算一歲的制度,而是完全以客觀可查的「出生之日」作為起算點。當一個人出生時,其法律年齡為零歲,滿一天才滿一日,滿一年才滿一歲。這種制度與國際民法體系一致,使我國年齡制度具有國際接軌性與豐富的法理基礎。


但問題在於,真實生活中,並非所有人都有確切的出生證明。隨著時代演進,出生登記制度已趨健全,但在早期社會、災變期間、戶籍制度尚未健全之時,許多人之出生日期資料不完整。因此,立法者在民法第124條中設計兩項推定規則,用以處理出生「月、日」無法確定的情形。第二項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此種推定制度的目的不僅是為解決出生日期不明時的行政問題,更是為確保法律行為、身份關係與法院裁量能有客觀標準,避免因「出生不明」而影響自然人權利義務之判定。


失蹤者的死亡宣告: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113號民事裁定中,法院依據民法第124條的推定規定,處理失蹤者的死亡宣告案件。該案中,失蹤者陳清漢的具體失蹤時間不明,僅知其失蹤月份。根據民法第124條第二項的規定,法院推定失蹤者於民國34年7月15日失蹤,並依據民法第8條及相關規定,失蹤滿10年後准予死亡宣告,推定其死亡時間為滿10年當日的下午12時。


法律推定的應用: 本案展示民法第124條中推定出生日期規則的應用,不僅在涉及年齡計算的問題上有關鍵作用,也可在其他情況下適用,特別是當涉及失蹤人案件時,透過推定出生日期進一步計算失蹤期間,以便進行死亡宣告。


民法第124條不僅規範年齡的起算方式,還提供一種法律上的推定方法,以應對在實際中無法確定出生日期的情況。該條文的重要性體現在處理失蹤人案件時,確保法律程序得以推進,並為死亡宣告等法律行為提供計算基礎。


按七十一年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再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經查:本院前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及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失蹤人陳清漢係於臺灣光復前三個月之三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失蹤,故失蹤人陳清漢既自三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失蹤,計至四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失蹤滿十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關於「年齡之計算」的規定,是民事法律行為、身份關係、強制行為能力認定、失蹤宣告、繼承開始、婚姻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乃至刑事責任年齡的核心基礎。法律制度之所以必須準確界定年齡,係因年齡本身即為人格權與法律地位的基礎。民法以年齡判定一個人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完全行為能力人,並決定其是否得締結法律行為、立遺囑、訂婚、結婚、自主從事法律行為等。凡涉及自然人之法律關係,其年齡之起算方式均必須明確,而民法第124條正提供法律上統一且具體的認定標準。


其中最具實務意義的,是法院在處理失蹤宣告、死亡時間推定、繼承開始時間、責任能力年齡、涉及年齡限制之法律行為等案件時,如何使用民法第124條的推定規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即為典型案例。在該案中,失蹤人陳清漢於臺灣光復前後失蹤,其出生年月日與確切失蹤時間均不明。法院首先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確認修正前民法第八條仍可適用,且失蹤滿十年後可為死亡宣告。問題在於「失蹤期間的起算日」必須先確定,而起算日必須以失蹤人出生之年月日為前提或至少推定其出生年月日。法院於此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二項,推定其出生日期為民國34年7月15日,並以此為基礎推算失蹤期滿十年。法院認定其死亡推定時間為失蹤滿十年當日下午12時,並依法准予死亡宣告。


此案例展現民法第124條的功能遠超過一般年齡計算,而成為法律推定制度的一部分,使法律能在資訊不完全時仍能運作。法院在裁定中特別強調,當出生之日不明時,法律推定不僅能填補認定年齡的空白,更可延伸應用至與時間相關的法律制度,如失蹤宣告。這顯示民法第124條不僅解決年齡本身的問題,更直接影響財產繼承、婚姻關係、債務清理與其他法律行為。


若從學理角度分析,民法第124條第一項建立的是「年齡之實際起算制度」,其目的在於確保法律行為能力之判定具有客觀標準。例如民法第12條規範完全行為能力人須年滿20歲(後修正為18歲),民法第1189條允許16歲以上未成年人訂立遺囑,民法第980條關於結婚年齡限制,民法第787條關於分別財產制結婚前財產計算等,均與年齡計算密不可分。沒有第124條的明確起算規則,則年齡制度將面臨無標準可循的困境。


第二項的推定制度則兼顧法律操作性與公平性。若無確切出生年月日,法律必須提供合理、固定且具有一般適用性的推定標準。推定出生於七月一日或該月十五日的制度具有三項法律功能:其一為統一性,使所有未登記出生的人都能適用相同標準,而不會因行政便宜或家庭主張不同而造成差異。其二為可預測性,使法院與行政機關能迅速計算年齡,避免民事行為能力、兵役義務、社會福利資格等因出生日期不明而陷入僵局。其三為程序推進性,使涉及失蹤宣告、遺產分配、身份關係確認等案件能得以進行,不至於因無出生資料而全案停滯。


從制度功能觀察,民法第124條具有「法律上的擬制」與「事實推定」雙重性質。推定出生日期並不意味著失蹤人在現實中必然出生於該日,而是提供法律運作所需的時間點。法院在臺北地院105年度亡字113號裁定中特別指出,推定日期是為「計算失蹤期間」,使法律能夠運作,而非為重建真實歷史事實。換言之,民法第124條屬於程序性推定,其目的在於協助法院推進法律程序,而非確定個人真實身份特徵。


再進一步觀察民法第124條與其他法律的關聯,可以發現其影響深及多個領域。例如刑法第18條規定14歲以上、18歲未滿者為限制責任能力人,而是否達到某一歲數,仍須依民法第124條計算。若出生日期不明,則須依第124條推定,進而影響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同時,行政法上有許多年齡限制,如兵役法(役男年齡認定)、國民年金、勞保遺屬年金、身心障礙補助、老年福利等均取決於年齡,若出生年月日資料不完整,則均可能適用第124條的推定規定。


此外,在繼承法領域,民法第1144條以下規定繼承開始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準,而若需推定死亡時間(如失蹤宣告),則出生日期與失蹤期間計算尤為重要。例如失蹤人是否死亡將影響其遺產管理、繼承人資格、遺囑效力等,皆需明確法律推定日期才能確定權利義務。而民法第124條的推定日期即成為法院建立後續推定的重要基礎。


除此之外,民法第124條亦可能關係婚姻效力的判定,例如若一人因出生年月不明而未滿法定婚齡,婚姻可能被視為無效或得撤銷。因此,出生日期推定也可能成為判決婚姻效力的關鍵。又如民法第980條以下婚姻要件規定年齡為基本要件,沒有正確年齡便無法確認婚姻是否合於法律。


從比較法角度觀察,多數國家亦有出生日期推定制度。例如日本民法也採「出生之日算一日」原則,而部分歐洲國家的戶籍制度甚至更強調出生證明制度的重要性。相較而言,我國民法第124條提供推定機制,反而使制度更具彈性。原因在於我國歷史特殊性,在日治時期、光復初期、戰後動盪階段均存在大量未辦出生登記者,推定制度即為確保其法律地位的必要工具。


最後,民法第124條所建立的年齡制度與整體民法體系息息相關,它決定一個人何時取得行為能力、何時開始承擔責任、何時能從事法律行為,並影響失蹤宣告、死亡推定、繼承開始、婚姻效力、刑事責任能力、行政資格認定與社會福利制度。臺北地院105年度亡字113號裁定正是一個深刻例證,使我們看到民法第124條不僅是「年齡計算」的條文,而是整個法律制度中關於時間、身份與推定結構的基礎規範。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