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裁判彙編-連續或非連續期間之計算方式001794
民法第123條規定: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說明:
民法第123條規定的連續與非連續期間的計算方式,明確了當月或年的期間計算應如何進行。該條文的第一項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意味著當期間是連續計算時,應按照曆法來計算,即以實際的日曆月或年作為標準。至於第二項,當月或年的計算是非連續時,每個月視為30日,每年視為365日。此規定對於法律、勞動契約和相關法律程序中的期間計算具有重要指引作用。
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係規範期間計算中極具基礎地位的條文,其在整個民法期間制度乃至所有需計算「月」或「年」的法律領域均有核心性作用。不論是勞動法上的曠工判斷、退休金計算、民事法律行為期間、行政法適用、各類契約期限、保險期間、消滅時效、租賃期限、違約責任期間等,均可能涉及民法第123條所規範的期間計算原理。本條文之意旨看似簡單,卻蘊含深厚法理,其影響遍及所有需計算月年期間的法律事務,且實務裁判更反覆強調其重要性,使其成為法律適用中不可忽視的基礎規範。
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此為連續計算原則,亦即只要法律行為或法定期間係以「月」或「年」為單位進行「連續期間」之計算時,即應依照實際曆法的日期進行。例如1月31日起算一個月,依曆計算之期間屆滿日為2月28日或29日(如遇閏年),而非以30日或固定日數計算。曆法計算方式遵循自然時間之流動,符合社會一般理解的「一個月」、「一年」之常識性觀念,亦避免因固定日數計算而產生與生活經驗脫節的情形。民法第123條第2項則針對「非連續期間」提供特別規定,明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此規範主要意在提供計算上之方便性,使不需精準依曆法計算者以固定日數方式處理,常見於某些損害賠償估算、保險金給付計算、利息計算、退休金基數換算等情形。此二項規範形成雙軌制度,使法律能因不同情境採取不同計算方式,而避免適用單一標準所可能造成的不公平或不合理性。
退休金計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提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退休金基數是根據退休時的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若勞基法對「每月」的日數無明文規定,依民法第123條,應按每月30日計算退休金基數,並且將退休前6個月的工資總額除以總日數,並按每月30日進行計算。
曠工期間計算: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中,涉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的曠工規定。法院認為,依據民法第123條的「依曆計算」規定,曠工期間應從首次曠工日起,按曆法計算一個月,而非按勞工個人的特殊節日或休假日計算。因此,若勞工在一個月內曠工達到法定天數,雇主可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曠工天數和契約終止: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根據民法第123條判定「1個月」的計算方式。案件中,勞工於100年12月5日至101年1月4日內曠工6日,法院認為,按照民法的曆法計算方式,1個月的末日應為101年1月4日,因此勞工在此期間內曠工達6日,雇主有權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
結論:
民法第123條在計算「月」或「年」的期間時提供了兩種方法:連續計算時依曆法進行,非連續計算時則每月按30日、每年按365日計算。這些裁判彙編展示了該條文在勞動契約、退休金計算及其他法律期間計算中的應用,確保期間的計算標準統一且符合法律規定。
按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又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稱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退休)前6個月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勞工退休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1個月」內曠工達6日,依內政部75年12月12日台內勞字第463132號函釋謂:【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指1個月,係依曆計算。】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8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48187號函謂:【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按勞務提供係勞動者之主要義務,且勞務提供具有繼續性,而依民法第123條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是以本案所稱「1個月」應以首次曠工事實發生之日起依曆計算1個月,至「1個月」期間之終止應依民法第121條規定辦理。】。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工之主管機關,權責機關對主管業務相關法令之解釋自應予以尊重。又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同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而勞務提供係勞動者具有繼續性之主要義務,自應依上開規定以曆法計算所稱之「1個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第123條第1項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勞務提供係勞動者之主要義務,具有繼續性,自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所稱之「1個月」。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5、21、26、28、30日,及101年1月4日共曠工6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自被上訴人曠工始日100年12月5日起算1個月,其末日為101年1月4日。果爾,被上訴人1個月內既曠工6日,倘無正當理由,能否謂上訴人不得據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謂被上訴人1個月內僅曠工5日,上訴人不得終止勞動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
在退休金計算部分,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勞基法第55條第二項關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因勞基法並未明文規定「每月日數」,故應依民法第123條第二項,將非連續計算之每月視為三十日。該判決指出,平均工資需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六個月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三十日」計算平均工資,作為退休金基數。此處採取民法第123條第二項之固定日數制度,使退休金標準計算得以一致,確保不同月份日數(如28日、29日、30日、31日)不會造成平均工資的不合理差異。此判決充分展現第123條第二項在非連續期間計算上的重要功能,即提供法律一個固定標準,使金額計算具有可預測性、穩定性與平等性。
在曠工期間之計算方面,民法第123條第一項的「依曆計算」原則扮演極為關鍵的角色。曠工判斷涉及勞工工作義務連續性之認定,因此期間屬於連續期間,自應依照曆法計算,不能以固定日數替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〇七年度勞上更一字第一號判決指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1個月內曠工達6日」,應依曆法計算,且期間起算日為首次曠工之日,末日需依民法第121條認定相當日之前一日。法院特別強調,勞工提供勞務為繼續性義務,其所涉期間當然屬連續期間,因此不得以「每月三十日」方式計算。此與退休金計算中「每月三十日」的固定方式形成鮮明對比,也展現了民法第123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在制度設計上的功能性差異。
更具代表性的,是最高法院一〇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九號判決。該案中,勞工於100年12月5日、21日、26日、28日、30日及101年1月4日曠工共六日,法院即依民法第121條與第123條第一項,推算一個月期間之末日為101年1月4日。法院明確指出,曠工判斷必須採「依曆計算」方式,而非勞工所辯稱的以不同周期或特殊情況計算,因為曆法期間具有客觀性,亦符合勞動法上連續義務的本質。因此勞工在曆計一個月內曠工六日,雇主依法得終止契約。此判決反映出民法第123條在勞動事件中的高度重要性,且再次強調法律制度必須以社會一般理解之「月」作為基礎,而不能任意採取特殊或例外的計算方式。
從理論上觀察,民法第123條的制度設計體現期間制度的二元性。第一項的依曆法計算係以現實生活中自然時間流動為依歸,使期間判斷符合人民對於「月」與「年」的通常理解。第二項則提供法律操作上的技術補充,使在特定情況下(如計算金額或非連續期間)能透過固定日數達成簡化目的。立法者以此方式避免期間計算因曆法不同或每月日數差異而造成不必要的複雜性或混亂。同時,制度亦保留彈性,使法院得依據法律性質決定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達成實質公平與法律安定性之平衡。
進一步檢視民法第123條第一項之曆法計算意義,可以發現其核心邏輯在於期間之「連續性」。連續期間屬於自然時間之流動,其起算與終止必須遵循曆法的時間順序。例如某契約約定租期為「一年」,其期間自起算日起依曆推算一年後之前一日為止。若起算日為3月15日一年期,其終止日即為次年3月14日。這種曆法計算不僅符合日常理解,也能避免固定日數計算可能產生的混淆,例如是否將一年視為360日、365日或366日。立法者採曆法方式,正是避免此類爭議,使期間計算具有客觀性、可預測性與法律一致性。
反之,第二項的「每月三十日」、「每年三百六十五日」之規定則屬於法律的技術性補充。此類情形不涉及連續期間,而多見於需以月或年換算金額、利息、比例、損害賠償時。這類期間通常不涉連續性的生活事實,而係屬計算工具性質,其目的在於提供標準化,避免月份長短不同而造成金額差異。退休金計算即為典型例證,若依曆法採不同月份的28、30、31日計算,將導致相同工資者因退休時間點不同而產生差異,於情理不符,因此採用固定三十日制度更能維持平等原則。
民法第123條亦與第121條有密切關聯。第121條處理的是期間之終止,其中第二項規範在起算日非以自然月開始時,末日應採相當日之前一日。此制度與第123條第一項結合時,即形成連續期間的完整計算模型。例如曠工期間之計算即需同時適用第121條與第123條第一項,法院必須先依第121條認定相當日之前一日,再依曆法確定末日是否在一個月內,最終才能判斷是否構成曠工六日之法定條件。
從實務角度觀察,民法第123條在勞動事件中的適用最為頻繁,因為勞基法多以「月」作為期間單位,如曠工一個月六日、預告期間、請假制度等。勞動義務具連續性,勞工與雇主之義務均需隨時間自然流動而持續,因此採曆法計算最能符合勞動關係之本質。法院在多數曠工案件中均採第123條第一項,不允許勞工自行以「工時計算」、「排班計算」或「依休假別計算」等方式規避曆法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2649號判決更清楚指出,曠工之「一個月」必須採正文曆法,不能以勞工主張的個別理解取代法律標準。
民法第123條亦具制度價值,其對法律秩序與權利義務具有三項重大功能。第一為統一性功能。期間制度若無統一計算方式,將可能因行業、契約或個別習慣不同而產生混亂,因此民法提供統一標準,確保期間計算具有一致性與預測性。第二為公平性功能。不同月份有長短差異,若無固定方式,在金額換算上將導致不公平,因此非連續期間採三十日制度保障平等。第三為可操作性功能。法院、行政機關、雇主、金融機構在進行期間計算時,均需簡明可行方式,因此民法提供明確界線,以避免計算爭議不斷。
從制度運作的角度反思,民法第123條同時展現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結合。形式正義要求法律對所有人一體適用,因此期間計算必須具有明確標準;實質正義則要求法律解釋符合其目的,因此在連續期間時需採曆法、非連續期間則採固定日數,顯然是平衡兩者的結果。此制度使法律能在現實世界中運作順暢,既不致落入過度僵化,也不會因缺乏標準而導致混亂。
綜上所述,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在法律體系中扮演關鍵角色,其規定雖簡潔,但制度意義深遠。無論是退休金計算、曠工認定、契約期間、時效換算、利息計算等均需依其判定期間之性質而選擇曆法或固定日數方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822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7年勞上更一字1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2649號判決均充分展現本條文在實務中的重要性與不可或缺性。民法第123條透過對期間計算方式的精確規範,保障人民權利得以在正確期間內行使,並確保法律行為之計算有一致性與可預測性,使法律制度在時間的衡量上更趨合理與完善,從而成為整個期間制度的重要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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