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裁判彙編-期間終止之延長001793
民法第122條規定: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說明:
民法第122條的規定提供了在期間終止日遇到休息日時的延長機制,保障當事人在遇到休息日的情況下仍能及時行使其法律權利或履行義務。根據該條文,當某個法定期日或期間的末日落在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則期間將順延至休息日之後的第一個工作日。
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規範的期間終止之延長制度,是整個民法期間計算體系中極具實務重要性的規範,其核心目的在於避免當事人因期日或期間末日落在休息日、紀念日或週末,而無法於合法期間內完成應行使的權利或履行應盡義務。期間制度是法律行為與訴訟行為運作的時間框架,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存在,正是為了確保時間規範不因外在環境的休息與不可履行性,而使人民權利受到不當剝奪或限制。法律講究誠信與公平,不得要求人民在機關休息、法院不上班、或公共服務暫停時完成行為,因此本條文即在於維護時間制度的實質正義,使期間制度能在現實社會運作的脈絡中保持合理與可行。
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條文包含三層意涵:第一,規範適用的對象為「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之意思表示或給付」,涵蓋法律行為、訴訟行為、行政行為等多種法域;第二,需遇「末日落於休息日」之情形,而非期間中的任何一天,一旦末日落於休息日,即自動啟動順延機制;第三,期間延長的方式為「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亦即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而非重行計算或增加期間長度。其結果是確保人民在法律制度所要求的期間內,得於現實可履行之時點完成行為,而不致落入形式瑕疵的陷阱,避免權利因不可抗力或制度性休息而被不當剝奪。
此制度的立法背景反映出法律對人民權利保護的細膩與周到。法律在設計期間制度時,並非僅以形式計算時間,而是考量到人在社會中行動的可能性與限制。法院、行政機關、企業及大多數法律行為之受領人都不可能於星期日或國定假日正常運作,因此若末日適逢休息日,人民實際上根本無從履行。例如法院收件櫃台於休息日不開放,契約上要求通知解除或催告履行的行為可能因無法送達或無法被受領而產生障礙,因此法律必須提供一個合理且具體的延長機制,使人民能於合法期間內完成行為,而不會因制度性休息而被迫違約或喪失權利。
在實務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適用十分廣泛,涵蓋訴訟行為、強制執行、時效計算、契約解除通知、撤銷權行使、行政救濟、甚至保險法上的給付請求等領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本案涉及債權人根據確定判決或具有同一效力的債權憑證向債務人求償,並討論了消滅時效的計算問題。根據民法第122條,若計算強制執行的期間末日遇到國定假日或星期日,則可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在此案中,由於期間末日落在國定假日與週末,法院依照第122條的規定將期間順延,確保債權人的權利不會因假日而喪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本案涉及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按照民法第197條,該請求權若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即會消滅。在本案中,原告於97年7月21日提起訴訟,而該訴訟期間的末日遇到颱風導致停止上班、上課,再加上週末的情況,依據民法第122條,該期間順延至7月21日,法院認為原告提起訴訟的時間沒有超過消滅時效期間,因而訴訟仍然有效。
結論:
這兩個案例展示了民法第122條的實際應用,確保當事人不會因休息日影響期間的計算。在涉及確定判決或侵權行為等案件中,當末日遇到休息日或特殊情況(如自然災害),法院會依此條文順延期間,保障當事人行使權利的機會。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確定判決以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債權憑證向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求償,依上開說明,其消滅時效期間均為五年。經查八十年四月四日、四月五日依規定全國各機關學校分別放假一日,四月六日星期六上午調整放假,四月七日係星期日,故八十年四月四日至四月七日係屬星期日或國定假日,經原審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查屬實,有該局復函附卷可稽。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規定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計算其時效期間時亦有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查蕭宗慶係於95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前往被告秀傳醫院就醫,由被告黃琦翔、李錫恆診治,並於同年月20日上午7時26分許去世,而原告等人係於97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稽,茲查,97年7月18日為星期五,當天因為颱風來襲,南投縣(含南投市)均停止上班上課1天,此有原告等人於97年8月29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所附本院網站網頁內容1紙在卷可稽,另97年7月19、20日分別為星期六、日,故原告等人於9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首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民事判決涉及強制執行相關的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十五年間不行使者消滅;而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經確定判決或具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最短為五年。該案中,債權人須於五年內聲請強制執行,但期間末日恰逢全國調整放假日與週末,自八十年四月四日至四月七日皆為休息日。法院查明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告之休假日均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因此將期間末日順延至休息日之次一工作日,使債權人得以於下一個工作日合法聲請強制執行,而不致因假日而視為逾期。此判決凸顯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並非僅適用私法領域,更直接影響人民依法行使實體權利之救濟程序,確保法律制度不會因假日安排而阻礙權利實現。
其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醫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則展現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於侵權行為的消滅時效問題中扮演關鍵角色。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須自請求權人知無損害及加害人起二年內行使,否則時效消滅。本案中,原告的訴訟行為若未在二年內提出,即喪失請求權;然而期間末日前遇到颱風致南投縣停止上班上課,法院認定該日即屬於「休息日」,隨後之星期六、星期日亦為休息日,因此期間順延至七月二十一日。原告當日提出起訴狀,法院判定其行為未逾越時效期間。此案清楚展現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彈性與功能,即當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使機關與社會運作停止時,雖非典型周日或國定假日,但仍基於制度目的將其視為休息日,以保障人民得行使法律救濟。
兩個判決共同揭示了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適用範圍並不限於民法體系,而是普遍適用於所有法律行為與法律程序。無論是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強制執行,或是民事實體權利如侵權損害賠償,甚至契約關係中通知期限的判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均扮演著維繫制度公平的重要角色。其本質在於避免人民因休息日而承擔不應承擔的法律不利,使時間制度不會凌駕於權利保護之上。
從制度哲學角度觀察,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是法律對時間與人性需求妥協的表現。法律本質上具有形式性,但若過度僵化,將使人民失去對法律的信賴。而時間的運用對法律行為的正當性與可行性至關重要。例如,若契約約定須在三日內提出解除通知,而第三日恰逢星期日,若無第一百二十二條,人民將陷於「不得不違約」的處境,顯然悖離正義與誠信原則。又如訴訟期間若因假期屆滿,人民將無從向法院遞狀,若法院因形式要件而駁回,將構成程序正義的重大侵犯。因此,期間順延制度使法律在形式與實質之間取得平衡,既維持期間制度的嚴謹性,又提供必要的彈性,使法律能夠在真實世界中合理運作。
此外,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形成密切的體系關係。前者處理末日遇休息日的延長問題,後者決定期間末日應如何認定。例如,若期間以月計算而最後一月無相當日,依第一百二十一條當月之末日即為期間末日;若該末日恰逢休息日,則須進一步適用第一百二十二條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兩條文相互補充,使期間制度具備完整架構,並能適用於各類複雜法律情境。
進一步而言,在現代社會中,休息日的概念因不同產業與不同情境而可能有所差異,但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稱之休息日仍以客觀、全體性標準為原則。例如,法院於實務上採取「機關休止運作」作為判斷基準,而非「當事人個別是否休息」。如果僅以當事人主觀休假作為休息日依據,將導致期間制度完全失去客觀性。因此,法律必須維持一個可預測且一致的期間延長標準,確保制度的安定性。
不可忽視的是,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涉及數位化時代的延伸適用問題。現今電子訴訟系統允許當事人於週末提交書狀,但期間制度依舊保留順延規範,以避免制度衝突。例如,若某期間末日恰逢週日,即便電子系統可提交,傳統書面遞狀仍不可行,因此法律仍以「下個工作日」為有效末日,以維持制度一致性。這說明期間制度之核心精神非單純著重於技術性的送達或遞狀,而是著眼於法律所保障之行為可能性與程序保障的均等性。
綜合裁判見解、條文意旨與制度功能,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呈現出三大法律價值:第一,保障權利行使。無論是提告、抗告、聲請強制執行、提出法律通知,人民皆不會因休息日而喪失權利。第二,避免不可能義務。法律不得要求人民在法院關閉或行政機關休息時完成行為,否則將形成違反誠信原則之不當要求。第三,維持制度一致性。若法律對不同領域採不同期間延長標準,將造成混亂與不公平,因此統一由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作為共同基礎。
結語而言,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是期間制度中不可或缺且具保護性的規範,其簡明的文字內容背後,是對法律公平性與程序正義的深刻維護。透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醫字第三號判決所展現的適用範圍,我們得以清楚理解期間遇休息日順延制度如何影響實體權利與程序權利之保障。期間制度若無此延長機制,人民將因假日制度而喪失權利,法律將淪為形式主義的枷鎖。然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存在,使法律行為不因外在休息安排而喪失可行性,使人民在法律秩序中獲得公平對待,並最終實現法律作為保障人民權利之工具的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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